(2013)黃浦行初字第37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2-25)
(2013)黃浦行初字第374號
原告張甲。
委托代理人俞崢嶸,上海罡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賈獻偉,上海罡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張磊。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通海建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國強。
委托代理人陸金根。
第三人孔某某。
第三人張乙。
第三人張丙。
第三人張丁。
第三人張A。
第三人張B。
第三人張C。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第三人張D。
第三人趙某某。
原告張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拆遷裁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崢嶸,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磊、金纓,第三人通海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國強、陸金根,第三人孔某某、張丙、張丁、張A、張B、張D,第三人張C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364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內容為:一、申請人即第三人通海公司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被申請人即原告張甲和第三人趙某某、張丙、張丁、張A、張B、張C、張D等(戶)至本市浦東新區上南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該房屋建筑面積92.02平方米,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2,998元,房屋總價為人民幣275,875.96元、上南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該房屋建筑面積91.86平方米,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2,998元,房屋總價為人民幣275,396.28元、上南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該房屋建筑面積64.39平方米,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2,998元,房屋總價為人民幣193,041.22元。二、被申請人(戶)安置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129.4平方米。現第三人通海公司提供的三套產權房建筑面積為248.27平方米,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后,被申請人(戶)應支付第三人通海公司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356,372.26元。第三人通海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三、被申請人(戶)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從本市磨坊弄X號1-2層、搭建及二層陽臺房屋搬遷至本市浦東新區上南路XXX弄XXX號XXX室、上南路XXX弄XXX號XXX室、上南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磨坊弄X號1-2層、搭建及二層陽臺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第三人通海公司拆除。四、第三人通海公司應于被申請人(戶)搬離本市磨坊弄X號1-2層、搭建及二層陽臺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該戶搬家費補貼人民幣776.40元、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獎勵費人民幣6,000元、電話移裝費人民幣140元、空調移裝費人民幣1,2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人民幣240元、熱水器移裝費人民幣300元、家用(獨用)電表移裝費按實計算,若強制搬遷的,第三人通海公司將不支付搬家費補貼。
原告張甲訴稱,被訴裁決對被拆遷房屋權屬認定不清晰,遺漏繼承權利人之一的季阿金。被拆遷房屋未經評估,以許可證頒發之日的2002年為估價時點所作估價過低,顯失公平,被告應對該房屋進行復估和鑒定。被訴裁決適用法律錯誤,程序有誤,擅自增加第三人趙某某為被申請人。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上述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被告具有作出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被告所作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
第三人孔某某、張乙述稱,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過低,其未曾收到動遷組的任何文書,未被通知參與協商,故對被訴裁決不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張丙、張丁、張A、張B、張C、趙某某述稱,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過低,該地塊屬商業性質的動遷,而非舊區改造,裁決損害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動遷組未按照正常的程序與被拆遷人進行溝通和協商,被告在協調中未對被申請人提出的要求作出答復和回應。故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張D述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屬于商業動遷,而自己作為該房屋的權利人之一,因居住困難,故要求原拆原還,現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發表意見。
經審理查明,系爭被拆遷房屋本市磨坊弄X號私房資料記載戶名的丁某于1984年4月15日報死亡,其夫張宏于1979年11月30日報死亡,其子張某于1976年4月1日報死亡。張某之妻為第三人趙某某,其子女為第三人張甲、張丙、張丁、張A、張B、張C、張D。經上海市黃浦區房地產測繪中心測量,該舊里房屋1-2層、一層搭建及二層陽臺,合計建筑面積為64.7平方米。該房內有一本戶口簿,戶籍戶主為第三人趙某某,另有在冊戶口為原告張甲、第三人孔某某、張乙和第三人張丙、張丁。被告黃浦房管局于2002年12月26日核發滬黃房地拆許字(2002)第3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對該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通海公司作為拆遷人,以與系爭被拆遷房屋一戶(以下簡稱:系爭戶)無法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為由,向被告申請拆遷裁決,同時提交了相關的申請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系爭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并通知于2013年6月28日和7月5日召開協調會。系爭戶出席了7月5日的會議,但拆遷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為此,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364號房屋拆遷裁決,查明系爭房屋所屬黃浦區B類區域的最低補償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3,750元,經上海富申國有資產評估公司抽樣評估的單價低于該最低補償單價。系爭房屋所在地塊的價格補貼為20%,故該房屋應得貨幣補償安置款為人民幣291,150元,建筑面積獎勵費人民幣6,000元,合計人民幣297,150元。另該戶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129.4平方米。被告為此作出裁決,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由滬黃房地拆許字(2002)第3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關于變更房屋拆遷建設單位的公告,關于變更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的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關于同意延長董家渡聚居區10號地塊基地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等,第三人通海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證明書,上海新貿動拆遷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委托協議書,房屋拆遷人員資格證和授權委托書,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私有房屋情況調查表,戶口簿,戶籍資料摘抄,上海富申國有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估價報告及公示照片,分戶報告單,告居民書、試看房屋回單及送達回證,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和估價分戶報告單,談話記錄,文書送達告知單,協調會通知、送達回證及會議記錄等,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家用設施清單、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會議簽到,裁決調查協調會記錄,公函,裁決審理協調會筆錄和授權委托書,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黃房管拆(2013)364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2004)286號文,滬價商(2001)051號文,黃府發(2002)7號文等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明確規定,該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故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的規定,在拆遷雙方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情況下,經當事人一方申請,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因系爭戶和第三人通海公司無法就拆遷補償安置達成一致意見,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遷許可,受理拆遷人的申請,組織拆遷雙方協調,并在拆遷雙方不能形成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內經其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后作出裁決,該裁決對被裁決主體、被拆遷房屋情況和最低單價標準,安置補償的標準和內容、安置房屋的情況等的認定,符合相關拆遷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被告所作之拆遷裁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裁決內容并無不合理之處,保障了系爭戶的被補償安置權利,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雖提出相關異議,但基于被告已經就系爭被拆遷房屋作為一戶予以了整體的拆遷裁決,相關權利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等途徑另行主張各自的權利;原告也未能提供證據對被告的裁決效力形成有效質疑,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代理審判員 孫煥煥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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