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1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4-8)
(2014)黃浦行初字第119號
原告繆中其。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繆中其訴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不服工齡不予認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工齡不予認定決定的證據和依據。經當事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白靜雯于2014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原告繆中其,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沈玉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月24日,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1993年2月5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1次會議原則批準)第三部分第3點、《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號令修正)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勞動部公布試行,以下簡稱《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等有關規定,對原告繆中其作出工齡不予認定的決定。
原告繆中其訴稱:原告于1972年2月至1979年1月擔任原無錫縣治山造林指揮部錢橋公社民兵連(隊長)連長,系公社副職干部,為專職從事民兵工作和負責錢橋公社區域治山造林工作(組織、行動軍事化)的專職干部。1978年4月至1979年1月,原告被任命委派兼任原無錫縣錢橋公社競豐大隊負責蹲點抓片工作的黨支部副書記。原告于1979年4月填寫工作人員登記表時認為民兵隊長的職務較小,故只填寫了連長一職,原告實際上擔任過公社專職民兵隊長的職務,原告后于2013年12月在工作人員登記表中予以了補充填寫。原告認為自己符合(64)內人工字第214號、(65)內人工字第87號《內務部政府機關人事局關于鄉干部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以下簡稱(64)內人工字第214號、(65)內人工字第87號文]的有關規定,遂向被告申請認定1972年2月至1979年1月其間為連續工齡,并提供了工作人員登記表、個人信息登記表、錢橋公社黨委《定員干部和副職干部》年報表、無錫市惠山區錢橋街道辦事處于2013年4月出具的證明書等檔案材料及證明,被告卻不予認定。原告認為被告認定有誤,故起訴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工齡不予認定決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辯稱:原告提供的檔案材料反映其于1972年2月至1979年1月其間在大隊務農,在大隊擔任過相關職務,按照有關規定務農其間不能計算為工齡。原告提供的檔案材料中有更改的痕跡,且無證明原告擔任過公社專職民兵隊長的原始資料,故被告認定原告的申請不符合《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64)內人工字第214號、(65)內人工字第87號文關于工齡認定的有關規定,所作工齡不予認定決定并無不當。
經審理查明:原告繆中其于2014年1月10日通過原所在單位上海第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請認定其自1972年2月起至1979年1月為止的連續工齡,并提供了干部情況表、工作人員登記表、個人信息登記表、錢橋公社黨委《定員干部和副職干部》年報表、錫組干(1978)第23號《關于干部職務任免的通知》、無錫市惠山區錢橋街道辦事處于2013年4月出具的證明書等檔案材料和證明。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于上述期限內在大隊務農,其間擔任過大隊黨支部副書記等職務,無原始資料證明原告擔任過公社專職民兵隊長,故不符合《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64)內人工字第214號及(65)內人工字第87號文中關于工齡認定的有關規定,后決定不予認定。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以辦理情況回執的形式告知原告,其申請不符合政策規定,不能辦理。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辦理情況回執,被告提供的社會保險業務申報表及所附干部情況表、錫組干(1978)第23號《關于干部職務任免的通知》、工作人員登記表等材料、辦理情況回執,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的有關規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統一經辦基本養老保險業務,負責管理個人養老保險賬戶等法定職責。依照《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的有關規定,一般工齡系指工人職員以工資收入為生活資料之全部或主要來源的工作時間而言。(64)內人工字第214號、(65)內人工字第87號文規定,企業單位工作人員過去在革命根據地、解放區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的鄉一級或相當鄉一級黨政機關中,擔任支部書記、鄉長、秘書、財糧和治安委員等職務,并專職從事工作的時間,可以計算為連續工齡。對擔任鄉婦女代表、民兵隊長和其他職務的副職干部,如果他們是專職從事該項工作的,其工作時間也可以計算為連續工齡(工作年限)。本案中,經查原告提供的檔案材料及證明,反映原告于1972年2月至1979年1月在大隊務農,其間擔任過大隊相關職務,而無證明原告擔任過公社專職民兵隊長的原始資料。被告認定原告的工齡認定申請不符合上述有關規定,決定不予認定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工齡不予認定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繆中其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繆中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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