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3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4-23)
(2014)黃浦行初字第134號
原告陳漢民。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委托代理人張拓。
委托代理人陳時俊。
原告陳漢民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以下簡稱黃浦公安分局)所作行政處罰決定,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漢民,被告黃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拓、陳時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滬公(黃)行罰決字[2014]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陳漢民于2014年3月6日9時許,參與了在淮海中路XXX號無限度廣場內舉橫幅示威的違法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對原告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陳漢民訴稱:原告當日與鄰居相約去淮海公園,早9時20分后到淮海公園,后于10時多原告離開淮海公園赴上海輝騰公司看合同。在無限度廣場一樓等候的時候,一婦女要求原告幫忙舉廣告牌并拍照。原告應其要求舉起廣告牌,后來原告將廣告紙坐在地下。10:40以后有民警到場,并將原告帶至警署。原告在當日沒有實施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為,故起訴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黃)行罰決字[2014]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黃浦公安分局辯稱: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上午,原告陳漢民參與了在淮海中路XXX號無限度廣場內舉橫幅示威的違法活動,后被民警查獲。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犯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于2014年3月7日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記表、通知被傳喚家屬情況登記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公安機關于2014年3月6日對陳漢民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公安機關于2014年3月7日對蔡勇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公安機關于2014年3月6日對付炯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公安機關于2014年3月6日分別對丁勇、魯武祥制作的執勤筆錄各1份、視聽資料說明書、情況說明、現場照片3張、公安機關于2014年3月6日對張亮制作的辨認筆錄1份、辨認照片、辨認情況說明、原告戶籍資料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及指定管轄的決定,被告黃浦公安分局具有對違法行為作出治安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根據該法規定,對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情況說明、現場照片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實施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被告據此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與法不悖。原告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漢民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陳漢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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