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行初字第13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4-3-20)
(2014)嘉行初字第13號
上 海 市 嘉 定 區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4)嘉行初字第13號
原告沈璐。
委托代理人陳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純軼,上海市傅玄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
法定代表人陳怡,局長。
委托代理人陶偉,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尹彬華,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創游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馮潔,執行董事。
原告沈璐訴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要求撤銷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了合議庭,于同年3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陳亮、胡純軼、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偉、尹彬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馮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準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經審查,第三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變更,主要成員備案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決定準予變更。第三人自本通知發出之日起10日內到被告處換領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被告提供以下證據:(1)2013年7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3)2013年7月6日(2013)滬嘉證字第2128號公證書(公證內容:現場記錄、股東會決議、沈璐委托代理人的申明、照片);(4)第三人營業執照正副本;(5)2013年7月19日準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原告同時認為,召開股東會時,第三人的大股東正涉訴,在股東投票資格尚未確定的情況下,召開股東會議缺乏法律依據,形成的股東會決議違法。被告有權對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作出認定,但被告未履行此義務。
經庭審質證,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訴稱,2012年7月3日,第三人召開首次股東會議時選舉原告為公司執行董事,并依據公司章程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年底,原告突然收到公司通知,稱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馮潔。2013年12月12日,原告至被告處查詢,得知被告批準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申請,核發了準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由于被告未依法行政,使原告喪失了對第三人的管控能力,也對原告的財產權形成嚴重的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準予第三人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記決定。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準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2013年7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2)2013年5月9日民事訴狀、貸記憑證、2013年5月22日訴前調解筆錄。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被告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被告系根據第三人的公司章程和法律規定作出被訴變更登記行為,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從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要求。
經庭審質證,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則認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法定代表人變更申請時,原告提起的民事訴訟已經結案,故該民事訴訟與本案無關。
被告辯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八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工商行政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第三人屬于被告管轄范圍,被告的行政主體適格。2013年7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登記變更申請,申請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璐變更為馮潔,并提交了申請材料。經審查,第三人提供的申請材料符合《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和《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的相關規定,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作出了準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決定。被告作出變更登記決定,程序上符合《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綜上,被告的行政主體適格,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起訴的理由不成立,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第三人述稱,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程序合理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合法,被告和第三人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2)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關聯性,本院對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本院確認的證據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第三人于2012年9月13日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股東為談劍鋒、沈璐和馮潔,沈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4日,第三人在上海市嘉定公證處公證人員的監督下召開了股東會,談劍鋒、馮潔及沈璐的委托代理人余立人出席會議。會上形成了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包括選舉馮潔為公司的執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沈璐不再擔任公司執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等。股東談劍鋒和馮潔同意全部決議內容,占公司有表決權股權數的90%,股東沈璐反對全部決議內容,與會人員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確認。沈璐的委托代理人余立人另作聲明一份,并在該聲明上簽字。公證人員對現場狀況拍攝了照片,并對現場記錄、股東會決議、聲明及照片進行了公證。2013年7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并提交了相關申請材料。被告受理后,經審查,認為第三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準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決定,并將準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送達了第三人。原告認為被告的準予變更登記行為違法,侵犯其合法權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準予變更登記決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八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訴變更登記行為的行政職權。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請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經審核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變更登記的行為,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中均對公司申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應當提交的材料予以了明確規定。第三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被告經審核后作出準予變更登記,被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規范正確。原告認為被告應對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進行審查的觀點,因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問題不屬于行政的審查范圍,原告對此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予以解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2013年7月19日作出準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沈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堅 軍
審 判 員 潘 怡 易
人民陪審員 朱 萍
二○一四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員 嚴 盈 盈
審 判 長 朱堅軍
審 判 員 潘怡易
人民陪審員 朱 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嚴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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