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0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1-20)
(2013)浦行初字第308號
原告朱晨銘。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徐洪鷗。
委托代理人徐明云。
第三人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土地儲備中心。
法定代表人吳紅梅。
委托代理人施鋒。
原告朱晨銘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不服拆遷行政裁決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查,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12月6日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送達被告浦東建交委。因案件的處理與上海市浦東新區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浦東土地中心)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13年12月23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晨銘,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洪鷗、徐明云,第三人浦東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施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9月9日,浦東建交委以申請人浦東土地中心、被申請人朱晨銘(戶)為當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064號房屋拆遷裁決書(以下簡稱:被訴拆遷裁決)。查明:被申請人朱晨銘租賃的公房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滬東新村XXX號XXX室,持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憑證》,該房屋在浦東新區三級地段C類區域(系國有土地),房屋類型新工房(不成套),房屋結構磚混,租賃的居住面積9.1平方米,根據規定換算成建筑面積17.654平方米,該房屋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9,625元/平方米,裝修補償款為1,151元,該地段區域最低補償單價為9,100元/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為20%。
裁決再查明:2009年5月31日,浦東土地中心因“滬東街道西平房和小夾弄舊改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建設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委托上海萬千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實施房屋拆遷評估,委托上海千眾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實施房屋拆遷,拆遷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
在拆遷公告后,申請人根據有關規定,向被申請人發送了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價報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申請復估和鑒定;核定被申請人房屋有證面積為17.654平方米,應得貨幣補償款為166,212.41元,裝修補償款為1,151元,核定被申請人(戶)應安置人口為1人,即朱晨銘。在協商過程中,被申請人口頭選擇房屋調換安置方式。申請人提供龔華路479弄(現房)、曹路鎮基地2號地塊(期房)等處房源供被申請人選擇。申請人經比較測算,認定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更有利于被申請人,故提供曹路鎮2號地塊XX號XXX室,但被申請人對上述安置方案表示不予接受,提出安置1套三室一廳、1套一室一廳且不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另加貨幣補償的要求,致使雙方協商未能達成協議。
2013年2月18日受理裁決申請后,于2月20日、2月22日兩次召集當事人進行協商調解,但被申請人均缺席。后因需調整裁決安置房源,于3月12日中止裁決。2013年9月4日恢復裁決審理后,再次召集雙方進行協商調解,被申請人仍缺席且未委托他人出席調解會,致使無法調解。
為確保項目建設如期施工,根據國務院令第590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第590號令”)第三十五條,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第71號令”)第五十二條,及《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拆遷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12條、第16條、滬價商(2001)51號、滬價商(2002)010號、滬房地資拆(2002)40號、浦建局(2002)18號、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浦府(2008)39號、浦建委房(2008)51號文等有關規定,裁決如下:一、申請人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被申請人至本市浦東新區川沙路XXX弄XXX號XXX室(一室一廳,建筑面積58.98平方米,安置單價為5,440元/平方米)1套產權房屋,予以支持。二、被申請人提出補償安置1套三室一廳、1套一室一廳共2套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另加貨幣補償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請人的面積標準調換應安置面積為50平方米,申請人提供的1套產權房建筑面積為58.98平方米,雙方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后,超過應安置面積部分,被申請人應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房屋調換差價款48,851.20元(8.98平方米×5,440元/平方米)。四、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裝修補償款1,151元,并按規定支付給被申請人搬家補助費、家用設施移裝費。另申請人同意給予被申請人特殊情況補助5萬元。五、被申請人(戶)在接到本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搬出本市浦東新區滬東新村XXX號XXX室。
被告浦東建交委于2013年12月16日提供了作出被訴拆遷裁決所依據的全部證據材料和規范性法律文件:1、“第590號令”第三十五條、《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拆遷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以證明職權依據充分,具有裁決主體資格。2、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憑證、關于朱晨銘(戶)房屋建筑面積的認定、戶籍摘錄情況、居民戶口簿、殘疾人證、安置人口認定審批認定表、住房調配單,證明原告為被拆遷公房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積9.10平方米;房屋內有原告及其母親戶籍,原告母親龐翠蘭曾享受過動遷安置,故安置人口認定原告一人。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估價匯總表(臨時),證明房屋估價及報告單送達、裝修補償價格。4、朱晨銘(戶)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告知,浦建委房(2008)51號文,證明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段最低補償單價9,100元/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20%。第三人擬定了相應的補償安置方案供原告選擇,5、動遷安置談話筆錄(七份)、上崗證(三份)、旁證人身份證明(兩份),證明拆遷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但未達成協議。6、關于同意調整滬東街道西平房和小夾弄舊改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增補安置房源的批復、房源調撥單、增補房源清單、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薄、利群物業大灣名苑管理處出具的證明、拆遷安置房估價分戶報告單、看房聯系單、送達回執,證明安置房源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7、浦建委房拆許字(2009)第1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關于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所屬事業單位規范設置的批復、公告、關于核發《滬東街道西平房和小夾弄舊改地塊土地儲備項目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證明第三人的拆遷人資格及拆遷范圍、期限。8、告居民書,證明適用面積標準房屋調換的口徑、及原告XXX殘疾,可以給予五萬元補助。9、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2013年2月18日)及送達回證、授權委托書、審理會簽到記錄(2013年2月20日、2月22日)、會議筆錄(2013年2月22日)、中止裁決通知及送達回證、關于滬東新村XXX號XXX室朱晨銘(戶)裁決房調整的申請、恢復裁決通知、會議通知(2013年9月4日)及送達回證、審理會簽到記錄(2013年9月6日)、會議筆錄(2013年9月6日),證明被告2013年2月18日受理裁決申請,曾兩次召集雙方協商,但原告均未參加審理會;考慮到原告XXX殘疾,認為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不合理,故中止裁決,在第三人調整安置房源后恢復裁決程序,但原告仍未參加審理會,第三人提出了意見。10、“第590號令”第三十五條,“第71號令”第五十二條,及《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拆遷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12條、第16條、滬價商(2001)51號、滬價商(2002)010號、滬房地資拆(2002)40號、浦建局(2002)18號、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浦府(2008)39號、浦建委房(2008)51號文,以證明法律適用正確。
原告朱晨銘訴稱,第三人對原告承租的房屋實施拆遷,原告母親龐翠蘭戶口也在被拆遷房屋內。第三人在認定應安置人口時僅認定原告而沒有將其母親認定。第三人也未能按規定提供兩套安置房屋給原告選擇。因此,被告所作的被訴拆遷裁決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均存在錯誤。故請求撤銷被訴拆遷裁決。原告未有證據提供。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被訴裁決所作主體、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浦東土地中心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裁決合法有效,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沒有異議;對證據2、3認為應安置人口認定有異議,安置人口認定審批表上沒注明日期也沒有注明不安置其母親龐翠蘭的理由,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龐翠蘭他處有房;對證據4認為沒有看到過拆遷補償方案,但對補償單價及價格補貼系數沒有異議;對證據5認為,拆遷雙方有過協商,但沒有協商具體內容,第三人記錄的內容都是虛假的,在裁決受理后沒有過兩次協商;對證據6增補房源情況無法提出意見,其也沒有得到通知看房;除不清楚第三人申請裁決情況外,對證據7、8、9沒有異議;對證據10沒有異議。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沒有異議。
經審核,被告所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要求,均予以采納。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09年5月31日,浦東土地中心因“滬東街道西平房和小夾弄舊改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建設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朱晨銘持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租賃的公房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滬東新村XXX號XXX室,該房屋在浦東新區三級地段C類區域(系國有土地),房屋類型新工房(不成套),房屋結構磚混,租賃的居住面積9.1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為17.654平方米。根據該房屋市場評估單價、該地段區域最低補償單價和價格補貼系數,應得貨幣補償款為166,212.41元,裝修補償款為1,151元。上海市浦東新區滬東新村XXX號XXX室戶籍包括朱晨銘及其母親龐翠蘭,龐翠蘭在上海市浦東新區田度東村XXX號動遷時被安置到上海市浦東新區棗莊路XXX弄XXX號XXX室,拆遷人據此不再核定為此次應安置人口,僅核定朱晨銘為應安置人口。第三人根據基地拆遷口徑,經比較測算提出以有利于原告的面積標準房屋調換予以安置,但原告對相關安置方案不予接受,致使雙方協商未能達成協議。2013年2月18日被告受理裁決申請,于2月20日、2月22日兩次召集當事人進行協商調解,但原告均缺席。2013年3月12日被告中止裁決。2013年9月4日被告恢復審理,再次召集雙方進行協商調解,原告仍缺席。2013年9月9日,被告作出被訴拆遷裁決。原告不服,直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第590號令”,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第71號令”也有相同規定。根據浦東新區機構設置情況,浦東建交委是房屋拆遷主管行政機關,是本案適格被告。被告在訴訟中提供了《拆遷管理條例》、《拆遷實施細則》的規定,其作出拆遷裁決職權依據充分。
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認定朱晨銘(戶)為被拆遷人正確。根據《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的記載,原告租賃的公房上海市浦東新區滬東新村XXX號XXX室居住面積9.1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為17.654平方米,被告認定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積正確。根據朱晨銘(戶)的在冊人口、基地操作口徑以及上海市浦東新區棗莊路XXX弄XXX號XXX室的《住房調配單》等證據,原告母親龐翠蘭盡管戶籍登記于被拆遷房屋,但是龐翠蘭屬已經得到過動遷安置的對象,被告最終沒有核定龐翠蘭為應安置人口并無不當。原告以此次動遷時其母親龐翠蘭不是上海市浦東新區棗莊路XXX弄XXX號XXX室的產權人為由主張龐翠蘭應該在此次動遷中應核定為應安置人口的觀點難以采納。從第三人告知原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以及對安置房源的調整來看,被告最終裁決的安置房有利于原告起居生活,較好地保護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關于第三人未能提供安置房源供其選擇的說法難以成立。因此,原告關于裁決認定事實方面的異議難以采信。
從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陳述意見看,拆遷雙方為拆遷事宜有過多回的協商應是不爭的事實。本院可以確認第三人是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申請裁決。被告在受理裁決申請后查明了相關事實,程序并無明顯不當。而原告無故缺席審理會,此種做法不利于及時地更好地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被告能正確地適用法律,對相關補償金額的計算正確。
綜上,被告作出裁決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主要事實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在裁決中遵循了相關行政程序,被告所作裁決應予以維持,原告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2013年9月9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064號房屋拆遷裁決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朱晨銘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姚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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