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1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22)
(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17號
原告冷明。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李毅。
委托代理人汪景東。
原告冷明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黃浦區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冷明,被告黃浦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毅、汪景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區政府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冷明作出黃府信息(告)2013第133號《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答復如下:本機關于2013年7月12日分別收到您提出的2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的內容為:1、符合什么樣的條件的公民才能成為貴區“當事人所在社區推薦的”公民代理?2、符合什么樣的條件的公民才能成為貴府“當事人所在社區推薦的”公民代理?補正后申請內容為:符合什么樣條件的公民才能成為貴區“當事人所在社區推薦的”公民代理?經審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
原告冷明起訴稱:原告的姑母冷美華現居被告轄區,年已九旬。由于其在武漢的訴訟需委托了解案情的原告為代理人,原告遂按照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前往冷美華所在的永嘉社區、瑞金二路街道辦事處,希望社區組織推薦原告成為冷美華的委托代理人,但社區居委和街道辦事處均予以拒絕。原告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向被告申請公開“符合什么樣條件的公民才能成為貴區‘當事人所在社區推薦的’公民代理”的政府信息。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內容指向明確,能夠對應相應的政府信息,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被告所作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所作黃府信息(告)2013第133號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判令被告根據原告的申請重新作出答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被訴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2、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滬府復字(2013)第44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及郵寄信封,3、(2012)鄂武漢中民再終字第00077號民事裁定書,4、上海市黃浦區瑞金二路街道永嘉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以上證據證明,原告在法定起訴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其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
被告黃浦區政府辯稱: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由于原告的申請不明確,被告遂要求原告進行補正。原告對申請內容補正后,指向仍不明確,原告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告遂作出被訴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請求維持被訴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
被告黃浦區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事實證據: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兩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2、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及送達回證,3、原告的補正說明,4、被訴的黃府信息(告)2013第133號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及送達的郵寄憑證,以此證明被告所作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申請的信息內容指向明確,被告應予公開。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黃浦區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原告冷明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原告要求獲。骸1、符合什么樣的條件的公民才能成為貴區‘當事人所在社區推薦的’公民代理?2、符合什么樣的條件的公民才能成為貴府‘當事人所在社區推薦的’公民代理?”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發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年7月29日,原告對其申請內容進行了補正,補正后的申請內容為:符合什么樣條件的公民才能成為貴區“當事人所在社區推薦的”公民代理。2012年8月2日,被告作出被訴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并向原告郵寄送達。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滬府復字(2013)第44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上述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黃浦區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請后,經向原告作出補正申請告知,在原告補正申請內容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提交載明下列內容的申請書:……(二)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申請獲取“1、符合什么樣的條件的公民才能成為貴區‘當事人所在社區推薦的’公民代理?2、符合什么樣的條件的公民才能成為貴府‘當事人所在社區推薦的’公民代理?”的政府信息,經補正后,原告申請信息內容為:“符合什么樣條件的公民才能成為貴區‘當事人所在社區推薦的’公民代理?”該申請仍不能明確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屬于咨詢性質。被告據此認定該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并無不當。被告所作被訴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冷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冷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人民陪審員 馬慧林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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