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2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22)
(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20號
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軒。
原告趙繼華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所作編號為靜區府集信受[2012]N0220、0225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繼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編號為靜區府集信受[2012]N0220、0225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答復趙繼華:本機關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了您要求獲取“1、規定對信訪人查詢信訪事項《受理告知單》的查詢結果,行政機關可以不告知,應當由信訪查詢人再查詢的文件(如屬于非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請依法給出文件名稱、文號的指引、幫助)。2、公開具有下列特征的文件:1、1992年11月24日之前生效的;2、包含授予區政府決定批租地塊中(方)房屋動拆遷單位職權的條款;3、作為制作《靜府(1992)第233號》文件的一個依據”的申請。本機關于2012年7月4日收到了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內容的補正。經審查,您提交的上述兩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
原告趙繼華起訴稱:原告要求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內容指向明確,能夠對應相應的法律規范性文件,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所作編號為靜區府集信受[2012]N0220、0225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告起訴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2、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滬府復決字(2012)第44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3、靜府(1992)第233號《關于同意授權區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區政府對內簽署動拆遷及部分市政設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復》,4、《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印發<上海市市級執法單位和區縣人民政府行政執法依據>的通知》,以此證明其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被告的公開職責權限范圍。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辯稱: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發出兩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年7月4日,原告對其申請內容進行了補正。2012年7月16日,被告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原告的申請雖經補正但仍不能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其他特征描述,申請內容屬咨詢性質,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被告所作答復并無不當,請求維持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材料,用以證明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合法: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4、原告的補正材料,5、被訴的靜區府集信受[2012]N0220、0225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送達的郵寄憑證,6、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滬府復決字(2012)第44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申請的信息內容指向明確,被告應予公開。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及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政府信息公開案件,原告提供的證據3、4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原告申請獲取“1、規定對信訪人查詢信訪事項《受理告知單》的查詢結果,行政機關可以不告知,應當由信訪查詢人再查詢的文件(如屬于非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請依法給出文件名稱、文號的指引、幫助)。2、公開具有下列特征的文件:1、1992年11月24日之前生效的;2、包含授予區政府決定批租地塊中(方)房屋動拆遷單位職權的條款;3、作為制作《靜府(1992)第233號》文件的一個依據”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發出兩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年7月4日,原告對其申請內容進行了補正。2012年7月16日,被告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將答復書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請后,經向原告作出補正申請告知,在原告補正申請內容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申請獲取“1、規定對信訪人查詢信訪事項《受理告知單》的查詢結果,行政機關可以不告知,應當由信訪查詢人再查詢的文件(如屬于非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請依法給出文件名稱、文號的指引、幫助)。2、公開具有下列特征的文件:1、1992年11月24日之前生效的;2、包含授予區政府決定批租地塊中(方)房屋動拆遷單位職權的條款;3、作為制作《靜府(1992)第233號》文件的一個依據”的政府信息。該申請雖經補正,但仍不能明確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據此認定該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并無不當。被告所作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繼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趙繼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人民陪審員 楊長林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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