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2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22)
(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21號
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軒。
原告趙繼華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所作編號為靜區府集信受[2012]N0230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繼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編號為靜區府集信受[2012]N0230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答復趙繼華:本機關于2012年6月25日收到了您要求獲取“公開具有下列特征的材料:1、針對2012年6月5日趙繼華、陳康美(聯系地為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提出的第二輪查詢(郵寄送達)作出的查詢結果;2、申請查詢的事項是:對趙繼華、陳康美2011年7月13日第一輪提出的查詢(郵寄送達)作出的查詢結果。(第一輪查詢的事項是:對趙繼華、陳康美2011年5月18日寄區政府的確認對延安西路XXX弄XXX號王珠蘭戶實施強遷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請給出的《受理告知單》)”的申請。本機關于2012年7月23日收到了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內容的補正。經審查,您的申請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有關事項您可以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相關規定進行查詢。
原告趙繼華起訴稱:原告要求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中“政府信息”的定義,被告應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對原告的申請作出答復。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作靜區府集信受[2012]N0230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
原告起訴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2、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滬府復決字(2012)第44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3、《關于確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9日作出的責成有關部門對延安西路XXX號王珠蘭戶實施強遷的行政行為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請》,4、靜區府集信受[2011]N0174和靜區府集信受[2011]N0344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上證據證明其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被告應予公開。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辯稱: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012年7月1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告知書。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年7月21日,原告對其申請內容進行了補正。2012年8月7日,被告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請的信息涉及信訪事項,對信訪事項信息依法應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進行查詢。被告所作答復并無不當,請求維持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材料,用以證明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合法: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告知書,4、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5、原告的補正材料,6、被訴的靜區府集信受[2012]N0230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送達的郵寄憑證,6、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滬府復決字(2012)第44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申請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被告應予公開。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及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3、4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原告申請獲取“公開具有下列特征的材料:1、針對2012年6月5日趙繼華、陳康美(聯系地為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提出的第二輪查詢(郵寄送達)作出的查詢結果;2、申請查詢的事項是:對趙繼華、陳康美2011年7月13日第一輪提出的查詢(郵寄送達)作出的查詢結果。(第一輪查詢的事項是:對趙繼華、陳康美2011年5月18日寄區政府的確認對延安西路XXX弄XXX號王珠蘭戶實施強遷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請給出的《受理告知單》)”的政府信息。2012年7月1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告知書,告知原告將延期至2012年8月6日前作出答復。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年7月21日,原告對其申請內容進行了補正。2012年8月7日,被告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將答復書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請后,經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復告知和補正申請告知,在原告補正申請內容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申請獲取“公開具有下列特征的材料:1、針對2012年6月5日趙繼華、陳康美(聯系地為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提出的第二輪查詢(郵寄送達)作出的查詢結果;2、申請查詢的事項是:對趙繼華、陳康美2011年7月13日第一輪提出的查詢(郵寄送達)作出的查詢結果。(第一輪查詢的事項是:對趙繼華、陳康美2011年5月18日寄區政府的確認對延安西路XXX弄XXX號王珠蘭戶實施強遷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請給出的《受理告知單》)”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請獲取的內容屬于信訪事項,被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答復原告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以及《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查詢,并無不當。被告所作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繼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趙繼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人民陪審員 楊長林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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