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0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0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肖兆雙。
委托代理人張萱。
委托代理人肖瑾。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原審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委托代理人丁春妹。
委托代理人游明蘭,上海市天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肖兆花。
原審第三人姚登英。
原審第三人肖兆蘭。
原審第三人肖兆翠。
原審第三人肖兆云。
原審第三人肖兆蓮。
上訴人肖兆雙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0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肖兆雙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萱、肖瑾,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原審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下稱瑞虹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蘭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肖兆花、姚登英、肖兆蘭、肖兆翠、肖兆云、肖兆蓮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本市天寶路XXX弄XXX號房屋系私房,原產權人為肖慶林(已去世),現房屋共有人為肖慶林的妻子姚登英及六子女肖兆花、肖兆蘭、肖兆翠、肖兆云、肖兆蓮、肖兆雙。瑞虹新城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取得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2-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委托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瑞虹新城公司因與肖兆雙戶協商不成,遂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組織雙方調解,因調解不成,該局于同年7月5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8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認定,本市天寶路XXX弄XXX號房屋土地證記載面積25平方米,測繪建筑面積117.10平方米,根據《虹鎮老街地區瑞虹新城2號地塊(二期)舊區改造動遷安置辦法》(下稱《安置辦法》)的規定,認定該戶的房屋建筑面積為85平方米,未認定面積32.10平方米。房屋評估單價為16,980元/平方米,《分戶評估報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達該戶,該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和鑒定。瑞虹新城公司還向該戶送達了《安置辦法》及《瑞虹新城舊區改造2號地塊(二期)居住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根據相關規定,該地塊房屋拆遷的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15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為30%,該居住房屋評估單價為16,980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瑞虹新城公司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評估均價計算補償款,肖兆雙戶居住房屋價值補償總價為2,374,460元。虹口房管局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收細則》)第五十二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下稱《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征求意見稿)》、虹府發(2010)9號文及《安置辦法》等規定,作出如下裁決:肖兆雙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天寶路XXX弄XXX號,遷入本市鶴沙路XXX弄XXX號XXX室、一室二廳、建筑面積57.07平方米,同弄6號204室、21號201室,建筑面積均為78.79平方米的二室二廳房屋兩套,計三套房屋,總價1,552,873.60元。房屋價值補償差額821,586.4元,由瑞虹新城公司支付給肖兆雙戶;瑞虹新城公司另應根據《安置辦法》的規定支付該戶相關補貼及費用。肖兆雙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虹府復決字第34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上述房屋拆遷裁決。肖兆雙遂起訴要求撤銷上述裁決。
原審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征收細則》均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根據《條例》第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瑞虹新城公司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肖兆雙戶的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瑞虹新城公司向虹口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該局受理后向肖兆雙戶送達了相關材料,進行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認定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該局據此依照相關規定作出裁決,屬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關于肖兆雙提出的就近安置主張,因瑞虹新城公司并無就近房源可供安置,且提示肖兆雙可選擇貨幣補償后自行就近購房,肖兆雙堅持其主張,其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采納。原審遂判決:駁回肖兆雙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肖兆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肖兆雙上訴稱,被上訴人沒有作出裁決的主體資格。裁決應當就近安置,但被上訴人裁決安置的房屋遠在航頭,影響上訴人正常生活。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和評估價格認定不合法。裁決申請書上沒有申請日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辯稱,該基地沒有就近安置的房源,房屋評估價格以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為評估時點并無不當。裁決事實清楚,原審判決并無不當。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瑞虹新城公司同意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有裁決申請書、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居住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土地使用證查詢回復、國有土地使用證、動拆遷建筑面積表、派出所戶籍資料摘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多份談話筆錄、看房單、動遷工作聯系單、房源清單、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調查筆錄、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及相關送達材料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征收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瑞虹新城公司原審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雙方召開了調解會,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行政程序合法。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對于肖兆雙戶被拆遷房屋面積、評估單價、各項補償費用的認定證據充分,裁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戶被拆遷房屋所在基地拆遷安置政策并無就近安置方案,上訴人認為裁決未就近安置違法的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評估報告等證據合法有效,且因上訴人戶被拆遷房屋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故對該戶的安置補償系以評估均價為計算依據。瑞虹新城公司向被上訴人提交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上雖無申請日期,但根據被上訴人的受理通知等證據,能夠印證被上訴人受理裁決申請的日期。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肖兆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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