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2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2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顏志超。
委托代理人何芳。
上訴人鄭洪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4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鄭洪,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顏志超、何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鄭洪于2013年10月3日向市房管局申請獲取“租金交付住戶分戶賬記錄”的信息,市房管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告知鄭洪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市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鄭洪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咨詢。鄭洪收悉后,又于同月7日向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XXXXXXX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以下簡稱4803號答復)中所稱的出租人和其委托管理單位的法人名稱,并更正該答復書中與申請人自身相關并且記錄不準確的事實根據。市房管局于同月11日受理后,于同月26日延長了答復期限。因認為鄭洪申請內容不明確,市房管局于同月28日要求其補正。鄭洪補正后,市房管局認為其申請內容仍不清晰,遂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XXXXXXX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鄭洪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要求,不適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鄭洪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確認市房管局作出的XXXXXXX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
原審認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市房管局收到鄭洪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補正告知、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鄭洪雖以政府信息公開名義向市房管局提出公開以及更正信息的申請,但從其申請內容看,實則系對市房管局作出的4803號答復中有關內容有異議,此行政爭議可依法通過復議或者訴訟解決。故市房管局認定鄭洪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所明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而不再答復,并無不當。鄭洪的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洪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鄭洪上訴稱,其提出的信息公開申請和更正申請并非咨詢性質,是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申請,被上訴人的答復違反行政程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規定。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市房管局辯稱,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更正申請都是對之前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所提異議,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上訴人一并作出答復,告知上訴人不再予以處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更正申請書、收件回執、補正告知書及補正材料、延期答復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掛號信回執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延期和補正程序,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訴人要求公開4803號答復中所稱“出租人和其委托管理單位”的法人名稱,并要求更正該答復中與上訴人“自身相關且記錄不準確的事實根據”,實際是對4803號答復所提的異議,上訴人不服該答復可通過行政復議或訴訟途徑解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該規定作出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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