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3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謝振庭。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楊本和。
委托代理人應豪。
上訴人謝振庭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楊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2月5日,謝振庭向楊浦區信息公開受理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獲取名稱為楊規地(2002)020號的政府信息;獲取方式為郵寄;載體形式為紙質文本。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楊浦房管局)受理后經審查,于2013年12月20日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楊房管信公(2013)第26號-非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答復謝振庭,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楊浦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楊浦區規土局咨詢。該告知書于2013年12月27日以郵寄方式向謝振庭送達。謝振庭不服,起訴要求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認為,楊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即行政機關對獲得的政府信息,仍應遵循“誰制作、誰公開”的原則,即由原制作機關負責公開。楊浦房管局經審查確認謝振庭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屬該局制作,根據謝振庭申請中描述的信息特征,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在答復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的同時,告知謝振庭公開機關的名稱及聯系方式,符合法律規定。楊浦房管局所作的答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原審遂判決:駁回謝振庭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謝振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謝振庭上訴稱,其要求獲取的楊規地(2002)020號政府信息為上海榮盛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在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必須向被上訴人提交的,被上訴人不予公開屬隱瞞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楊浦房管局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處理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經審查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楊規地(2002)020號文,其制作單位并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條例》第十七條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謝振庭,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該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謝振庭向楊浦區規土局咨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應當由被上訴人向其公開的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謝振庭負擔(已同意免繳)。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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