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5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2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5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翁福源。
上訴人(原審原告)房瑜。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鄭浩。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申江兩岸開發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孫慶。
委托代理人瞿烈輝。
委托代理人陳梅。
原審第三人翁振達。
委托代理人翁福源。
上訴人翁福源、房瑜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9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翁福源(兼原審第三人翁振達的委托代理人)、房瑜,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鄭浩,原審第三人上海市申江兩岸開發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申江兩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烈輝、陳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7年9月30日,申江兩岸公司經批準,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7)第21號房屋拆遷許可,實施“南外灘復興地區土地前期基礎性開發(世博配套)”項目建設,并經批準延長房屋拆遷期。本市外馬路XXX號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遷許可的拆遷范圍內,系翁福源的私房。申江兩岸公司因未能與翁福源戶簽訂安置協議,于2010年2月3日向黃浦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黃浦房管局受理后經審理,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黃房管拆(2010)401號房屋拆遷裁決。翁福源收到該裁決后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經審理后作出判決,撤銷了上述房屋拆遷裁決,并判令黃浦房管局依法重新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翁福源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裁決撤銷后,拆遷人提供了貨幣補償、本市浦東新區楊思路、航頭路等處住房等安置補償方案供翁福源戶選擇,但仍未能與翁福源戶達成協議。拆遷人遂于2013年7月23日向黃浦房管局申請裁決。黃浦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于7月29日、8月1日召開審理協調會,拆遷人的委托代理人和翁福源、房瑜出席了審理協調會,仍未能達成安置補償協議。依照《私人自管房屋產業目錄》記載,外馬路XXX號房屋所有人為翁福源。房屋部位:1-3層、扶梯、搭建及閣樓。該房屋經上海市黃浦區房地產測繪中心測繪,合計建筑面積166.55平方米(含閣樓兩只),測繪后形成的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送達了翁福源戶。該戶在冊戶籍人口3人,為戶主翁福源、妻房瑜、子翁振達,核定安置上述3人。根據黃府發[2007]1號文規定,被拆遷房屋屬黃浦區B類區域,最低補償單價建筑面積每平方米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1,000元。價格補貼系數為20%。經拆遷人委托上海八達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該房屋1-3層、扶梯、搭建以2007年9月30日為估價時點,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為15,614元。根據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翁福源戶可得被拆遷居住房屋貨幣補償款3,229,604.36元(含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2,600,511.70元、價格補貼212,717.66元、自行購房補貼416,375元)。黃浦房管局經審查,認定拆遷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翁福源戶至本市浦東新區楊思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43.80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場單價13,000元,房屋總價1,869,400元)及楊思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05.03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場單價13,260元,房屋總價1,392,697.80元)現房內;翁福源等(戶)應給付給申江兩岸公司房屋調換差價款32,493.44元;申江兩岸公司應于翁福源等(戶)搬離被拆遷房屋十五日內,支付該戶搬家補助費1,998.60元、另按實支付該戶家用設施移裝費的安置方式并無不當,遂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447號房屋拆遷裁決。翁福源、房瑜收到該拆遷裁決后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黃浦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下稱《拆遷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0)401號房屋拆遷裁決經行政訴訟被法院生效判決撤銷后,拆遷人因與翁福源戶仍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黃浦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黃浦房管局受理后審查核實了相關材料,召集翁福源戶和拆遷人召開了審理協調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拆遷房屋的面積有上海市黃浦區房地產測繪中心所作測繪結果作為依據;被拆遷房屋并未辦理非居住房屋批準手續,也未實際作為經營場所并領取營業執照;翁福源、房瑜提出的對房屋性質和面積等的異議均缺乏依據。翁福源戶也未就被拆遷房屋評估申請復估或價格鑒定。黃浦房管局依據《拆遷實施細則》以及該基地拆遷補償安置的規定,對翁福源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進行調換并結算差價,另支付翁福源戶搬家補助費、家用設施移裝費等的裁決方案并無不當。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規定,沒有損害翁福源戶的合法權益。原審遂判決:駁回翁福源、房瑜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翁福源、房瑜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翁福源、房瑜上訴稱,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由被上訴人違法核發,故本次房屋拆遷違法;原審第三人申江兩岸公司申請裁決違法,上海市南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作為申請主體不適格,被上訴人受理裁決申請違法;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面積及價值錯誤,對被拆遷房屋面積的測繪及價格評估均違法,應該重新測繪或評估;私房落政應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決,被拆房屋解放前即用于商業經營,被拆房屋一二樓都應該認定為非居住面積;被上訴人裁決程序違法,剝奪了上訴人反申請的權利,審理程序沒有參照民事訴訟程序,侵犯了上訴人合法權利。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判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與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合法性審查無關;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上申請人為申江兩岸公司,上海市南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系受申江兩岸公司委托,被上訴人受理裁決申請合法;被拆遷房屋測繪報告及評估報告均送達上訴人戶,上述報告均系有資質部門作出;私房落政不屬于裁決審理范圍,上訴人可以向相關部門反映解決;行政裁決不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上訴人沒有反訴權。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申江兩岸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和批復、拆遷人主體資格材料、委托動遷協議、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及授權委托書、私人自管房屋產業目錄、地租專用收據、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及送達回證、摘錄戶籍資料、戶口簿復印件、看房單、安置補償方案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告居民書(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送達回證、情況說明、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安置房房地產權證及估價分戶報告、協商記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調解會議簽到及記錄、工作情況、談話記錄、裁決集體討論記錄、黃房管拆(2013)0447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申江兩岸公司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兩次組織上訴人戶和原審第三人進行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雙方進行了送達,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類型、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系2007年核發,被上訴人依照《拆遷實施細則》等依據作出裁決,適用法律正確。根據被上訴人原審中提供的送達回證及談話記錄等證據顯示,原審第三人向上訴人戶依法送達了被拆遷房屋測繪結果及評估報告,測繪面積及評估報告均系有資質單位作出,上訴人戶在裁決審理及一審期間均未提出相關復估或鑒定申請,上訴人對被拆遷房屋面積及價值的異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基地政策關于認定非居住房屋的條件,上訴人關于房屋性質的異議,本院不予采納。被上訴人在裁決安置過程中考慮到上訴人戶的情況,按照房屋價值標準提供兩套房屋調換安置,符合法律和基地政策規定,并未侵犯上訴人戶合法權益。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翁福源、房瑜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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