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5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2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5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唐建華。
委托代理人張勤,上海市競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順,上海市競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楊本和。
委托代理人應豪。
原審第三人上海寶地楊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孔威。
委托代理人王振華。
委托代理人嚴韻輝。
上訴人唐建華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楊行初字第7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唐建華的委托代理人陳順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楊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應豪,原審第三人上海寶地楊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嚴韻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經楊浦房管局楊房地拆許字(2005)第0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寶地公司自2005年11月1日起,對包括唐建華所承租房屋在內的基地房屋實施拆遷,委托拆遷單位系上海鑫馬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根據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楊府發(2005)27號文規定,該地塊屬三類A級地段,最低補償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8,000元,價格補貼系數為25%。被拆遷房屋為本市昆明路XXX弄XXX號(以下簡稱被拆遷房屋),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拆遷人上海衛百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百辛公司)名下,由于歷史原因,居住在此的居民無法申領小產證。唐建華于2002年6月20日與衛百辛公司下屬的上海楊浦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簽訂了房屋使用權協議,辦理了相關租賃手續。故該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類型為新工房,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承租人為唐建華,根據衛百辛公司的滬房地楊字(2002)第024227號房地產權證相關記載,房屋建筑面積為157.50平方米。因在房屋拆遷協商過程中,雙方未能達成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人遂向楊浦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估價時點為2005年11月1日),被拆遷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房地產市場單價為12,900元。按政策規定被申請人戶應得的貨幣補償金額為1,747,462.50元。裝飾評估價值為124,792元。被拆遷人衛百辛公司承諾選擇貨幣補償,并放棄被拆遷房屋的公房補償款,即被拆遷房屋房地產市場價的20%,計406,350元,同意由拆遷人將該公房補償款直接發放給被申請人戶。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該房屋內有常住戶口五人,即被申請人唐建華、妻楊惠莉、子唐子淵、父唐明生、母姚洪囡(2012年11月去世)。拆遷人提供本市唐山路XXX弄XXX號XXX室、XXX室,建筑面積分別為103.28平方米、75.96平方米兩套作為被申請人的裁決安置房,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估價時點為2005年11月1日),安置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房地產市場單價均為12,935元。楊浦房管局在2013年7月29日受理裁決申請后,組織雙方調查、調解,因調解未成,楊浦房管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楊房管拆裁字第32號房屋拆遷裁決,并于同年8月16日送達唐建華。裁決主文為:一、支持申請人寶地公司采用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補償安置被申請人唐建華戶本市唐山路XXX弄XXX號XXX室、XXX室房屋,建筑面積分別為103.28平方米、75.96平方米,兩套房屋市場總價為2,318,469.40元(大寫:貳佰叁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肆角整),安置房屋歸被申請人唐建華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請人唐建華應在申請人提供前條所規定的安置房時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計571,006.90元(大寫:伍拾柒萬壹仟零陸元玖角整);三、申請人應在提供本裁決所規定的安置房時一次性向被申請人唐建華發放被拆遷人承諾放棄的被拆遷房屋的公房補償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的20%,計406,350.00元(大寫:肆拾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整);四、申請人應在被申請人搬離原址后的一個月內一次性向被申請人唐建華戶支付按照拆遷規定計算其應得的搬家補助費、設備遷移費及裝飾評估費等;五、被申請人唐建華自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攜使用人一起騰退本市昆明路XXX弄XXX號所租公房,交申請人拆除。唐建華不服上述裁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決撤銷楊浦房管局作出的楊浦房管局所作(2013)楊房管拆裁字第32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另查明,唐建華在本案審理期間,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的滬房地楊字(2002)第024227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2014年1月,原審法院作出(2014)楊受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以唐建華的起訴與其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唐建華不具備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唐建華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作出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原審法院認為:因寶地公司在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本案所涉項目繼續沿用原規定辦理。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原《拆遷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楊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寶地公司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被拆遷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寶地公司向楊浦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楊浦房管局在五日內受理,并進行了調查、調解,在三十日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合法。楊浦房管局依據被拆遷房屋所涉的滬房地楊字(2002)第024227號房地產權證記載,認定被拆遷房屋類型為新工房,并無不當。裁決對唐建華戶適用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補償安置,符合相關規定,且補償安置費計算未損害唐建華戶的權益。審理中,唐建華對被拆遷房屋及安置房的估價分戶報告有異議,但放棄申請鑒定,故對唐建華提出的異議不予采納。楊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遷裁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唐建華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唐建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唐建華上訴稱:系爭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違法。被上訴人所作裁決認定被拆遷房屋系公有出租房屋、新工房的事實錯誤,被拆遷房屋屬于上訴人的私有產權房。上訴人曾與上海定海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簽訂購房協議,約定由該公司為上訴人辦理房屋產權證,但該公司拒不履行房屋登記義務,上訴人已據此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上訴人提起的確認之訴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上訴人在一審中曾申請原審法院中止訴訟,但原審法院未予準許。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送達回證、談話筆錄等證據存在造假嫌疑,原審法院在相關證人未出庭作證的情況下,直接認定相關送達、調解程序合法,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所作裁決認定安置房屋評估時點為2005年,但安置房屋的產權登記日期為2012年,2005年時安置房屋尚未建成,無法作出評估,且評估單價亦偏高。衛百辛公司系被拆房屋的名義產權人,應當作為共同訴訟參與人參加訴訟,但原審法院未追加衛百辛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審理程序違法。綜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違法,原審法院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楊浦房管局辯稱:系爭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合法有效。根據被拆遷房屋的產權證及公房租賃憑證,該房屋產權人為衛百辛公司亦即房屋租賃人,上訴人系承租人,裁決認定該房屋性質為公有出租房屋正確。且衛百辛公司亦同意將其應得的20%房屋拆遷款發放給上訴人,房屋拆遷裁決中對此予以確認,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未受損害。被上訴人裁決程序合法,上訴人收到通知并參加審理調解會。上訴人在調解會上表示,其收到評估報告,對評估內容有異議,但不申請復估。被拆遷房屋、安置房屋的評估時點應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計算,按照現在的技術,能夠在2012年對2005年尚未建成的房屋進行評估,裁決依據的評估價格正確。上訴人提起的確認之訴與本案無關,本案無需中止訴訟。衛百辛公司不是裁決當事人,無需追加其為第三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寶地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上訴人在購房時對該房屋性質、房屋類型應該是明知的。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未侵犯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批復、拆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拆遷實施單位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被拆遷房屋的租用公房憑證、公函、房地產權證、上海市房地產資料登記冊、房屋分套面積計算成果表,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協議書,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裝潢評估報告,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被拆遷房屋的戶籍資料摘錄,相關送達回證、看房單、談話摘要,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調查調解通知、調查記錄、調解筆錄、安置房產權證、拆遷安置房地產估價分戶報告單、增補房源批復及公示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裁決仍應適用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原《拆遷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即原審第三人寶地公司因未能與上訴人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組織雙方調解,因調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對上訴人被拆遷房屋的性質、類型、建筑面積、在冊戶口、評估價格、應得貨幣補償款的計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和評估價格的認定,有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認定事實清楚。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補償安置上訴人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未侵犯上訴人戶的合法權益。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并無不當。
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是被拆遷房屋性質的認定。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滬房地楊字(2002)第024227號房地產權證、房地產資料登記冊、租用公房憑證等證據,可以認定被拆遷房屋的產權屬衛百辛公司所有,上訴人系該公房承租人,被上訴人所作裁決認定被拆遷房屋性質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類型為新工房,并無不當。而且,衛百辛公司自愿放棄20%的拆遷補償款,將該款項發放給上訴人,裁決主文對此亦予以確認,裁決已充分保障了上訴人權益。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上訴人雖然先后與上海定海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上海楊浦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衛百辛公司簽訂過房屋買賣協議,但被拆遷房屋并未辦理過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房屋產權仍屬衛百辛公司所有。且上訴人對于有關部門于2002年6月30日向其頒發租用公房憑證亦是明知的,并未提出異議。上訴人因上述房屋買賣引發的債權糾紛,可與相關公司另尋法律途徑解決,與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無涉,亦無必要中止訴訟而待另案處理結果。本院對上訴人提出的此項異議不予采信。
關于上訴人提出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違法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系房屋拆遷裁決糾紛,拆遷期限許可延長許可的合法性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一經作出,即具有公定力,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確認違法,即為合法有效。關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送達回證、談話筆錄等證據存在造假嫌疑的問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送達回證、談話筆錄均有送達人、見證人簽名確認,調解調查筆錄有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拆遷人工作人員的簽名,證據依法可予采信。上訴人在調解會上也提出了相關意見,因與拆遷人的拆遷方案存在差距,致使調解不成,裁決調解程序合法。上訴人提出的異議缺乏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關于上訴人對安置房屋的評估時點、評估價值提出的異議,本院認為,根據原《拆遷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拆遷房屋、安置房屋的評估時點應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準。本案涉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2005年11月1日,被上訴人據此認定被拆遷房屋、安置房屋的評估時點并無不當。安置房屋雖在2005年尚未建成,但評估機構根據相關估價程序規定,依據專業評估方法,針對2005年11月1日的安置房屋價值作出估價,并無不當。且上訴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估或鑒定,故本院對上訴人對安置房屋的評估時點、評估價格提出的異議不予采信。關于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追加衛百辛公司為本案第三人、程序違法的主張,本案系房屋拆遷裁決案件,衛百辛公司不是裁決當事人,并非必要訴訟參與人,原審法院根據已查清的案件事實,未追加衛百辛公司為第三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唐建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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