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楊行初字第12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4-2)
(2014)楊行初字第12號
原告董劍峰,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邵煒,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副所長。
委托代理人朱玲芳,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董劍峰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作出的滬公(楊)(控)強戒決字〔2013〕0036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劍峰,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邵煒、朱玲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滬公(楊)(控)強戒決字〔2013〕0036號《上海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查明吸毒成癮人員董劍峰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毒品,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
原告董劍峰訴稱,原告因吸食毒品被查獲,但認為第二次吸食毒品被查獲應接受社區戒毒而不是強制隔離戒毒,自己以前簽署的社區戒毒協議書是受大橋派出所民警脅迫所簽,并非真實意愿,故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楊)(控)強戒決字〔2013〕0036號《上海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辯稱,原告曾在2013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處以行政拘留五日并責令接受社區戒毒三年,在社區戒毒期間原告再次吸毒,故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
1、2013年10月2日訊問筆錄。證明原告陳述2013年9月28日在本市楊浦區撫順路x號銀河網吧吸食冰毒以及2013年10月2日被民警口頭傳喚的事實。
2、2013年10月3日訊問筆錄。證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下屬控江路派出所對原告進行尿檢,尿檢結果為甲基苯丙胺類藥物陽性,原告對尿樣檢測過程和結果無異議。
3、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液類)毒品檢測報告單、上海市楊浦區中心醫院檢驗報告單及送達回證。證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尿樣檢測結果為甲基苯丙胺陽性,被告下屬控江路派出所將檢驗報告送達原告,原告簽名確認。
4、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下屬控江路派出所認定原告吸毒成癮。
5、民警工作情況。證明被告下屬控江路派出所經群眾舉報查獲董建峰吸食毒品的事實。
6、前科資料。證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并被責令社區戒毒三年,原告簽訂《上海市楊浦區社區戒毒協議書》。
7、吸毒地點照片。證明原告指認吸食冰毒的地點。
8、原告戶籍資料。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經質證,原告對吸食毒品沒有異議,但認為自己沒有吸毒成癮,社區戒毒協議書是上次吸毒被大橋派出所查獲后在民警脅迫下簽署的,不是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證據2、3是自己睡著被民警叫醒時簽字的,沒有看過內容,也沒有收到過檢驗報告;對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以及證明的事實沒有異議。
庭審中,原告未提供事實證據。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四條,《關于貫徹執行<戒毒條例>的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陳述以下執法程序:2013年10月2日,被告下屬控江路派出所接群眾舉報,對原告涉嫌吸毒予以立案受理,當日,傳喚原告至該所進行詢問接受調查,并委托醫療機構對原告的尿樣進行檢測,結果為甲基苯丙胺類藥物呈陽性。在調查中另查明原告2013年5月18日因吸毒被處于行政拘留5日并在2013年5月23日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三年。2013年10月3日,被告作出對原告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處罰,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對原告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并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達,自該日起對原告實行強制隔離戒毒。
經質證,原告對吸毒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認為自己沒有去過醫院也沒有看過尿檢報告,對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社區戒毒決定不服,對其他執法過程無異議。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客觀地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來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5月14日被告下屬控江路派出所接群眾舉報,稱楊浦區靖宇南路某賓館有人吸毒,該所民警在舉報地點查獲原告并帶回警署詢問,原告承認吸食毒品,經尿樣檢測,原告甲基苯丙胺類藥物呈陽性。在調查過程中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18日因吸毒被處行政拘留5日并在2013年5月23日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三年。2013年10月3日,被告作出對原告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處罰。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對原告強制隔離戒毒兩年的決定并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達,自該日起對原告實行強制隔離戒毒。原告認為自己第一次吸毒時不應該適用社區戒毒,自己這次是第二次吸食毒品被查獲,這一次應該適用社區戒毒而非強制隔離戒毒,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的規定,被告依法具有對其轄區范圍內的吸毒成癮人員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法定職權。原告系吸毒人員,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處罰并被責令社區戒毒三年,但是原告在社區戒毒期間再次吸食毒品。故被告根據法律規定,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作出的滬公(楊)(控)強戒決字〔2013〕0036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董劍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長纓
審 判 員 強 康
代理審判員 丁雅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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