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2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4-2-11)
(2013)金行初字第28號
原告曹某。
被告上海市某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原告曹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規劃和土地管理局行政答復行為,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補正立案材料后,本院于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同月20日,本院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同月27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辯狀及相關證據材料。2014年1月20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晏、周仁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9月25日,被告收到市民熱線轉來的申請,要求被告出具不予批準建房的書面答復。2013年10月21日,被告做出答復,告知原告不符合申請分戶建房條件。
原告訴稱,原告一家三口為金山區某鎮某村成功1組3011號村民。被告所做出的行政答復認定原告戶不符合分戶建房條件,違反法律規定。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做出的行政答復。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證據1、關于曹先生申請農村宅基地事項的回復,證明被告就原告的申請做出了答復;證據2、曹某家庭情況說明,證據3、戶號為690024的曹引某戶的戶口資料;證據4、戶號為690341的曹某戶的戶口資料;證據5、戶號為690373的曹春某戶的戶口資料,上述四份證據證明原告戶的戶籍情況;證據6、沈四某戶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證明建房時的審批與建筑情況;證據7、曹引某戶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證明曹引某戶的建房審批情況;證據8、曹某與沈紅某結婚證及曹某、沈紅某、沈曉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和沈紅某的夫妻關系及原告家庭成員的身份情況;證據9、宅基地使用證,證明原告宅基地情況;證據10、憑證一份,證明原告戶的土地情況;證據11、曹春某的結婚證,證明原告妹妹的婚姻情況;證據12、憑證一份,證明立基人口情況。
被告辯稱,被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和依據:1、《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與金府辦(2009)18號文《上海市某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規定,證明被告的職權依據;2、12345市民熱線轉送單、發文稿,證明被告履行了內部審批程序,在15個工作日內做出了答復,執法程序合法;3、關于曹先生申請農村宅基地事項的回復、戶口情況、曹引某戶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申請表與審核表、沈四某戶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申請表與審核表、王老某戶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申請表與審核表、三份信訪答復材料,證明原告與其妻子沈紅某在本市均已獲批宅基地使用權以及原告的信訪情況;4、《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證明被告做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均表示沒有異議;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除對證據10、證據11、證據12有異議外,對其他證據均沒有異議。
本院對原、被告證據作如下確認:1、由于原告對被告所提供的證據均沒有異議,本院對被告所提交全部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2、原告就證據10、證據12僅提供了復印件,未提交原件,真實性無法確認;原告證據11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被告關于上述三份證據的異議成立,本院對其效力不予確認。對于原告其他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曹某與妻子沈紅某、女兒沈曉某戶籍地址均位于上海市金山區某鎮某村成功1組3011號,戶號為690341,戶別為農業家庭戶口,戶主為曹某。曹某在曹引某戶位于金山區興塔鎮成功村25丘(23)的土地上已享有宅基地使用權,已計入批準建房用地人數。沈紅某在沈四某戶位于金山區興塔鎮雙廟村83丘(26)的土地上已享有宅基地使用權,已計入批準建房用地人數。2013年9月25日,原告致電“12345”市民服務熱線,反映其建房申請得不到批準,要求土地管理部門做出不予批準的書面答復。同日,原告的要求被轉送至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做出“關于曹先生申請農村宅基地事項的回復”,認為根據《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故原告不符合申請分戶建房條件。
本院認為,在職權依據方面,被告作為土地和規劃行政主管機關,有權就原告的建房申請做出答復;在認定事實方面,被告認定事實準確,原告對于被告所認定的事實也并無異議;在執法程序方面,被告在收到市民服務熱線轉來的原告申請后,在經過調查和內部報批程序后,及時向原告做出了答復,執法程序規范,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在法律適用方面,曹某、沈紅某兩人均已在他處獲批宅基地,并已計入批準建房用地人數,不符合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原則。原告庭審中所主張的居住困難等情況,雖可能屬實,但并非人民法院判斷被告答復行為合法性的依據。被告適用法律正確,但在援引法律依據時未能指明具體適用哪一款,有失規范,應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進。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參照《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曹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曹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永亮
代理審判員 蔣丹霞
人民陪審員 張進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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