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2-1)
(2014)黃浦行初字第26號
原告沈楊英。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劉懿孟。
委托代理人謝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沈楊英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沈楊英,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劉懿孟、謝文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滬房管復不受字[2013]第357號告知書,告知原告沈楊英其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沈楊英訴稱:被告市房管局主管本市房屋拆遷工作,區、縣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并受被告領導。由于被告下級區房管局不履行職責亂作為,原告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卻告知不予受理,原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滬房管復不受字[2013]第357號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被告應當履行行政復議職責。
被告市房管局辯稱:經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嘉定區房管局)申請仲裁,嘉定區房管局告知仲裁不屬于其職權范圍。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認為嘉定區房管局無仲裁職權,所作告知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被告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被告所作不予受理決定沒有涉及原告權利義務,請求法院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或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沈楊英于2013年8月向嘉定區房管局提出書面申請,要求仲裁歸還原告有關房屋拆遷補償款等事項。嘉定區房管局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告知書,告知原告仲裁不屬于該局職權范圍。原告收悉后不服,于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請行政復議。被告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的規定,上海市仲裁委員會和嘉定區房管局為相互獨立的機構,嘉定區房管局無仲裁職權。嘉定區房管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被告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滬房管復不受字[2013]第357號告知書。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告知書,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所附協議書等材料、嘉定區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書、被告作出的被訴告知書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本案經查,原告向嘉定區房管局申請仲裁,該局告知不屬于其職權范圍。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認為嘉定區房管局無仲裁職權,該局所作告知行為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被告對原告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因被告所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系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服起訴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要求撤銷該決定的訴請,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楊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沈楊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周鴻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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