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05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12-20)
(2013)虹行初字第105號
原告肖兆雙。
委托代理人張萱。
委托代理人肖瑾。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委托代理人丁春妹。
第三人肖兆花。
委托代理人周明順。
第三人姚某某。
第三人肖兆蘭。
委托代理人蔣國榮。
第三人肖兆翠。
第三人肖兆云。
第三人肖兆蓮。
原告肖兆雙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遷行政裁決,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虹新城)、肖兆花、姚某某、肖兆蘭、肖兆翠、肖兆云、肖兆蓮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萱、肖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第三人瑞虹新城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妹,肖兆花的委托代理人周順明,肖兆蘭的委托代理人蔣國榮,姚某某、肖兆云、肖兆蓮到庭參加訴訟。肖兆翠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8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第三人瑞虹新城實施舊區改造2號地塊(二期)項目建設工程,于2010年7月22日取得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2-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并通過二輪征詢。本市天寶路XXX弄XXX號位于拆遷基地范圍內,被拆遷房屋系私房,原產權人為肖某某(已去世),現房屋共有人為肖某某的妻子姚某某及六子女肖兆花、肖兆蘭、肖兆翠、肖兆云、肖兆蓮、肖兆雙。該房屋土地證記載面積25平方米,測繪建筑面積117.10平方米,根據《虹鎮老街地區瑞虹新城2號地塊(二期)舊區改造動遷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安置辦法》)的規定,認定該戶的房屋建筑面積為85平方米,未認定面積32.10平方米。上述信息,第三人瑞虹新城已公示于拆遷基地。原告等共有人的房屋,其評估單價為16,980元/平方米,《分戶評估報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達該戶,該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和鑒定。第三人瑞虹新城還向該戶送達了《安置辦法》及《瑞虹新城舊區改造2號地塊(二期)居住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根據相關規定,該地塊房屋拆遷的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15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為30%,地塊的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為16,980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第三人瑞虹新城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評估均價計算補償款。經核算,原告戶居住房屋價值補償總價為2,374,460元,該戶可選擇購置房源公示欄中未出售的二套二室二廳和一套一室二廳房屋,其中本市寶楊地區房源只能選購一套。選購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價值差價互補,其他獎勵和補貼按照《安置辦法》規定計算發放。第三人瑞虹新城與原告戶多次協商,該戶不同意第三人瑞虹新城的安置方案,雙方未達成協議。第三人瑞虹新城遂提供本市鶴沙路XXX弄XXX號XXX室、一室二廳、建筑面積57.07平方米,同弄21號201室、同弄6號204室均為二室二廳、建筑面積78.79平方米計三套房屋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并組織雙方調解,第三人姚某某要求給予寶楊路二室一廳房屋一套,另加補償款50萬元;原告要求市區就近二室一廳房屋一套,另加動遷房一室一廳一套;肖兆花要求航頭二室二廳房屋兩套;肖兆蘭要求給予補償款16.9萬元;肖兆翠、肖兆云、肖兆蓮要求各補償12萬元。第三人瑞虹新城對該戶共有人提出的要求不能接受,雙方未達成協議。被告認為第三人瑞虹新城對該戶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等有關規定,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收細則》)第五十二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征求意見稿)》、虹府發(2010)9號文及《安置辦法》等規定,作出如下裁決:原告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天寶路XXX弄XXX號,遷入本市鶴沙路XXX弄XXX號XXX室、一室二廳、建筑面積57.07平方米,同弄6號204室、21號201室,建筑面積均為78.79平方米的二室二廳房屋兩套,計三套房屋,總價1,552,873.60元。房屋價值補償差額821,586.4元,由第三人瑞虹新城支付給原告戶;第三人另應根據《安置辦法》規定支付原告戶相關補貼及費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依據:
1.裁決申請書、第三人瑞虹新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授權委托書,證明第三人瑞虹新城的法人資格和向被告申請裁決及申請內容;
2.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2-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房屋拆遷委托協議書,證明第三人瑞虹新城2010年7月22日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原告戶的房屋屬拆遷范圍;
3.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估價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原告戶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居住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資料送達簽收單,證明該房屋經評估,單價為16,980元/平方米,報告已送達原告戶,另安置方案告知單及相關宣傳資料均依法送達;
4.土地使用證查詢回復、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證附圖、動拆遷建筑面積表、摘錄派出所戶籍資料、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證明原告戶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面積為25平方米,多名共有人他處有房;
5.2012年7月10日、7月11日、10月28日、11月15日的談話筆錄、看房單,證明第三人瑞虹新城與原告戶協商未成;
6.動遷工作聯系單、房源清單,證明裁決安置房為動遷配套商品房,第三人瑞虹新城可予調配使用;
7.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調查筆錄、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決定,證明被告2013年6月25日受理第三人瑞虹新城裁決申請,組織雙方進行調解,雙方未能在裁決前達成協議,被告依法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雙方;
8.《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為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同時參照《試點工作意見》、虹府發(2010)9號文、《安置辦法》等有關規定。
原告訴稱:其妻子患有XXX疾病,為照顧病人和子女上下班方便,原告要求就近給予房屋安置,但被告不顧原告家庭的具體困難,裁決原告戶至浦東新區的鶴沙路安置。該行政行為嚴重偏離了相關法律和第三人瑞虹新城發送的宣傳資料的相關規定,造成原告戶較之房屋拆遷前更大的困難,現要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裁決。原告提供以下證據:1、戶口簿,證明原告主體資格;2、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8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答復書及回復、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和原告申請復議的事實;3、原告妻子的出院記錄,證明原告妻子的患病情況;4、《安置辦法》、《關于進一步推進本市舊區改造工作若干意見》、《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關于貫徹國務院推進城市和國有工礦棚戶區改造會議精神加快本市舊區改造工作的意見》,證明就近安置的相關內容。
被告辯稱: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瑞虹新城述稱:其與原告戶多次協商不成,故依法申請被告進行裁決,被告對原告戶作出的裁決并無不當,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肖兆花、姚某某、肖兆蘭、肖兆云、肖兆蓮述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第三人肖兆翠無述稱意見。
上述證據材料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認為:1、房源未全部公開,與原告的協商僅兩次;2、房屋拆遷許可證延期通知,批準文件未提供;3、談話筆錄有誤,原告未提出要求兩套市區房屋安置,僅要一套;4、第三人瑞虹新城的裁決申請書無申請日期;5、根據市府88號文規定,原告要求就近安置有法律依據。
被告對原告提出的異議,認為:1、房源在房屋拆遷基地有公示的,應已全部公開;2、談話筆錄系證明原告戶與第三人瑞虹新城協商不成的事實;3、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延長表示原許可證仍然有效,本案無須提供批準文件;4、申請書無落款時間,但不影響被告確定受理的時間;5、該拆遷基地無回搬安置的房源,原告完全可選擇貨幣安置,購買就近的房屋居住。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第三人瑞虹新城對被告的證據無異議,并同意被告對原告證據的質證意見;第三人肖兆花、姚某某、肖兆蘭、肖兆云、肖兆蓮同意原告對被告證據的質證意見。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能夠證明其認定的事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相關事實,但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裁決。
經審理查明:本市天寶路XXX弄XXX號房屋系私房,原產權人為肖某某(已去世),現房屋共有人為肖某某的妻子姚某某及六子女肖兆花、肖兆蘭、肖兆翠、肖兆云、肖兆蓮、肖兆蓮。第三人瑞虹新城于2010年7月22日取得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2-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委托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因第三人瑞虹新城與原告戶協商不成,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因組織雙方調解不成,被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同年7月5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8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不服,提起復議。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虹府復決字第34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裁決。原告收到復議決定書后,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均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第三人瑞虹新城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原告戶的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戶送達了相關材料,進行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告認定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據此依照《細則》相關規定作出裁決,屬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本院依法應予支持。關于原告提出的就近安置主張,因第三人瑞虹新城并無就近房源可供安置,且提示原告可選擇貨幣補償后自行就近購房,故原告堅持其主張,其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參照《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肖兆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肖兆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審 判 員 吳憲剛
人民陪審員 張俊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袁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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