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1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22)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1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維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工作人員。
上訴人李維玲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維玲,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浦東建交委對李維玲作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101號《告知書》行政行為,《告知書》的主要內容為:浦東建交委于2013年9月13日收到了李維玲要求獲取某大道某村某號某室房屋拆遷評估報告(1、整體報告2、附技術報告3、基數、參照系數4、照片5、錄像)的復印件(文號:浦建房拆許字(2009)0042號,描述:東:中穗廣場一期,南:浦東大道,西:VIP大廈,北:臨昌邑路)的申請。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李維玲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浦東建交委未獲取,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另查,浦東建交委有保存該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如有需要請另行申請。李維玲收到上述《告知書》后不服,遂訴至法院。
李維玲原審訴稱,浦東建交委作出的《告知書》告知李維玲申請獲取的信息無法提供,李維玲認為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評估技術規范(試行)》第九條以及滬房地資權[2004]114號《上海市房屋拆遷評估管理暫行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浦東建交委有法定義務監督檢查拆遷人的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工作,獲取李維玲申請的信息,浦東建交委依據拆遷人提供的資料進行拆遷裁決,如無李維玲申請獲取的信息,則浦東建交委作出的拆遷裁決不合法。綜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浦東建交委作出的《告知書》。
浦東建交委原審辯稱,不同意李維玲的訴訟請求。浦東建交委作出《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浦東建交委收到李維玲申請后,經查詢該戶拆遷裁決卷宗,只發現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單,未發現李維玲申請獲取的信息;李維玲要求獲取的信息應當保管在估價公司,浦東建交委沒有獲取的法定義務;關于拆遷裁決的合法性,與本案無關。請求法院駁回李維玲的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規定,浦東建交委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法不屬于行政機關公開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浦東建交委在收到李維玲申請后,經查詢未查詢到李維玲申請獲取的信息,遂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依據上述規定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送達李維玲,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李維玲認為浦東建交委具有獲取其申請信息的法定義務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李維玲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李維玲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李維玲訴稱,其堅持原審訴稱意見。被上訴人有法定義務監督檢查拆遷人的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工作,獲取上訴人申請的信息。上訴人申請的政府信息屬于被上訴人職責范圍,被上訴人應當公開上訴人申請的政府信息。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沒有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中應當獲取上訴人所申請的信息。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申請后,經查詢上訴人戶的房屋拆遷裁決案件卷宗,只發現上訴人的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未發現上訴人所申請獲取的信息。故被上訴人作出被訴《告知書》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本院就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告知書》行政行為進行了全面審查,并在審理中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三)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本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核查,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上訴人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機關未獲取,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并無不當。另被上訴人在審理中就不存在上訴人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亦作了合理的說明及解釋,上訴人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故本院對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予以采信。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李維玲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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