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2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22)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建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司法局。
委托代理人A,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該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馬建剛因《來訪回復》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27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原審查明,2013年4月13日馬建剛向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橋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高橋鎮政府)郵寄《關于撤銷<析產見證書>浦凌法服(97)1007號申請書》及《析產見證書》等材料,要求撤銷《析產見證書》為無效。高橋鎮政府收到后轉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橋司法所(以下簡稱:高橋司法所)辦理。2013年7月12日,高橋司法所對馬建剛作出《來訪回復》,主要內容為馬建剛所反映的不屬高橋鎮政府授權范圍,業務主管單位為上海市浦東新區司法局(以下簡稱:浦東司法局),但原凌橋鎮法律服務所已于2000年依法撤銷,所以高橋司法所無權再對原基層法律工作者所為作出相應處置(這在滬浦司信2011-5信訪答復意見書中明示),馬建剛如要主張權利可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實現。2013年12月19日,馬建剛以浦東司法局未經調查即作答復,沒有履行法定職責,《析產見證書》導致馬建剛所有房產面積被侵占等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浦東司法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來訪回復》為無效;2:賠償馬建剛房產損失人民幣20萬元。
原審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馬建剛以高橋司法所為被告就上述《來訪回復》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以高橋司法所系浦東司法局派出機構,無權獨立承擔行政責任,馬建剛拒絕變更被告,故被告不適格為由,以(2013)浦行初字第233號行政裁定書裁定駁回馬建剛起訴,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原審再查明,2010年11月30日馬建剛向浦東司法局郵寄申請,要求浦東司法局履行對原凌橋鎮法律服務所及其工作人員C在作出《析產見證書》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2011年6月20日浦東司法局對馬建剛作出滬浦司信2011-5《信訪答復意見書》,主要內容為原凌橋鎮法律服務所制作《析產見證書》時馬建剛確未到場,屬違規見證行為。鑒于該見證行為發生于1997年,且法律服務所已于2000年撤銷,唯一一名法律工作者C已調離法律服務所,持有的《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也已于2002年注銷。浦東司法局依法已不能再對相關單位及人員追究相應的行政責任。馬建剛對該答復不服,于2011年8月17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浦東司法局作出該《信訪答復意見書》的行政行為。原審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浦行初字第213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馬建剛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馬建剛的再審申請亦被駁回。
2013年3月30日馬建剛向浦東司法局郵寄《關于撤銷<析產見證書>浦凌法服(97)1007號申請書》,以C沒有參與作出《析產見證書》為由,請求浦東司法局依法撤銷《析產見證書》。2013年4月27日浦東司法局作出《來信來訪事項告知書》,告知馬建剛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今后相同請求將不再重復答復。馬建剛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浦東司法局履行法定職責撤銷《析產見證書》。2013年8月8日原審法院作出(2013)浦行初字第156號行政裁定,以浦東司法局作出的《來信來訪事項告知書》是對馬建剛訴求的重復處理為由,駁回其起訴,并經二審裁定維持。
原審法院認為,馬建剛本次所提申請的實質內容與之前兩次申請的內容一致,因此,高橋司法所作《來訪回復》實際是對馬建剛訴求的重復處理,依法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馬建剛要求賠償房產損失20萬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五)項之規定,裁定駁回馬建剛的起訴。馬建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了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的條件,其中第(四)項規定,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本案中,上訴人向行政機關提出要求撤銷《析產見證書》的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該申請與之前相關申請相比,雖然理由不同,但均是指向《析產見證書》的違法違規,核心訴求是要求撤銷《析產見證書》,因此,被上訴人下屬高橋司法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來訪回復》系對上訴人訴求的重復處理行為,人民法院對于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來訪回復》無效的行政訴訟,依據《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應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上訴人提出的要求賠償房產損失20萬元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馬建剛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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