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7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18)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7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士華。
委托代理人A(系上訴人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張士華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士華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浦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6月4日,張士華撥打110電話報警稱,本市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系其所有,現有陌生人居住,請民警到場處警。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金橋派出所(以下簡稱:金橋派出所)民警到場后進行調查,于當日辦理了受案登記,認為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并告知了張士華。張士華此后于2013年6月19日、7月19日、10月25日多次向公安浦東分局投訴,10月25日投訴信中稱,要求該局履行法定職責,對張士華6月4日的報警事項作出書面處理,并要求追究本市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出租人C的違法責任。公安浦東分局于2013年6月21日、11月13日兩次電話答復張士華,告知其投訴事項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管理范圍,同時告知張士華投訴事項不構成盜竊及非法侵入,并非公安機關管轄,請張士華與相關單位溝通解決。張士華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公安浦東分局履行法定職責,對2013年10月25日投訴事項作出書面處理,具體為要求履行法定職責,對張士華2013年6月4日的報警事項作出書面處理,并對C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追究違法責任。
原審另查明,2003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上海市楊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拆遷裁決,安置張士華等人本市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一套。2006年,經協調化解,張士華承諾騰退上述某路房屋,重新安置至上海市某區某某路某某弄某某號某某室,張士華現居住在某某路房屋內。
原審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對侵犯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依法具有保護的法定職權,對報案應當及時受理,并根據相關情況作出處理。公安浦東分局依法具有對張士華申請事項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權。本案中,張士華郵寄的落款日期為2013年10月25日的投訴信,列明要求公安浦東分局履行法定職責,對2013年6月4日的報警事項作出書面處理,并對案外人C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追究違法責任,可以認為張士華向公安浦東分局提出了明確的履職申請。金橋派出所對張士華2013年6月4日的報警事項,及時處警,并制作了受案登記表。之后,對張士華的投訴申請事項,了解相關情況后,發現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也告知張士華可以與相關單位協商解決。張士華多次投訴,公安浦東分局也多次告知處理結果。對2013年10月25日的投訴信,公安浦東分局也于同年11月13日再次電話告知張士華,其投訴事項不構成盜竊及非法侵入,非公安機關管轄,請張士華與相關單位溝通解決。關于公安浦東分局是否應當出具書面結論,原審法院認為,張士華在原審庭審中對公安浦東分局兩次口頭告知予以認可,公安浦東分局未予出具書面答復,也并無不當。但值得指出的是,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事項,應當書面告知處理結果,公安浦東分局在以后工作中應當加以注意。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張士華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張士華負擔。判決后,張士華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張士華上訴稱:被上訴人公安浦東分局處理報警時未與任何人制作詢問筆錄即得出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事項的結論,且始終拒絕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上訴人,均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對本市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的權屬認定不清。2013年6月4日上訴人報案有他人非法侵入,房屋內財物全部丟失,被上訴人應對侵權人C予以處罰。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公安浦東分局辯稱:被上訴人于2013年6月4日接到上訴人張士華的報警,民警前往現場了解得知,上訴人報警事項涉及民事糾紛,不屬公安機關職責范圍,遂口頭告知上訴人。隨后,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的幾次信訪投訴均以電話告知的形式進行了處理,告知上訴人其要求書面回復沒有依據,且C未實施違法行為,不應予以處罰,故被上訴人已履行了法定職責,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公安浦東分局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職責。本院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主要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制作受案登記表,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書面告知當事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被上訴人公安浦東分局下屬金橋派出所于2013年6月4日接到上訴人張士華報警后出具接報回執單,制作了受案登記表,經過現場調查,認為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并將該意見記載于受案登記表,同時告知了上訴人。2013年10月2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郵寄投訴信,內容系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法定職責,即對上訴人同年6月4日的報警事項作出書面處理,并追究本市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出租人C的違法責任。被上訴人收到上述投訴信后了解了有關情況,認定上訴人報警事項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遂對上訴人進行了電話告知,且上訴人亦確認接到被上訴人的告知電話,被上訴人作出的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所述本市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的權屬認定問題不屬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及本案的審理范圍,上訴人應通過其他合法途徑予以解決。另,被上訴人在今后的執法中應嚴格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事項,應當書面告知處理結果。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張士華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可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士華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余 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