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8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25)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8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春芳。
委托代理人馮國偉(系上訴人陳春芳丈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沈曉初。
委托代理人張智。
委托代理人孫明明。
上訴人陳春芳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2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馮國偉、被上訴人上海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衛計委)的委托代理人張智、孫明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5月,陳春芳向市衛計委提出《行政申請》,主要反映其在1995年、1996年、1999年三次入住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以下簡稱:仁濟醫院)并進行小腸手術,醫院及醫生均有違法行為,至2007年其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提起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民事訴訟。訴訟過程中,經法院委托,2009年4月3日中華醫學會依據孫勇偉醫生篡改的病史作出了不真實的鑒定,故申請市衛計委對仁濟醫院、醫生莊捷違規操作、孫勇偉篡改病史、張紀蔚超出執業范圍及手術記錄虛假作出行政處罰。市衛計委于2013年5月31日收到陳春芳提出的行政申請,按信訪件進行了受理,并延長了辦理期限。2013年9月10日,市衛計委作出了答復,告知陳春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其反映的情況發生在1995年-1999年間,在法定受理期限內未向市衛計委提出明確的行政處罰請求,故不予受理該行政申請。2013年9月13日,市衛計委將上述答復通過掛號信郵寄給陳春芳,因陳春芳逾期未取信,2013年10月15日郵局將該信退回市衛計委。
原審另查明,2013年9月,陳春芳因未收到市衛計委對其申請作出的上述答復,再次將相同內容的行政申請寄送市衛計委。市衛計委于2013年9月23日收悉,并以重復件不再重復受理。
原審再查明,2007年9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陳春芳訴仁濟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民事訴訟。2009年4月3日,中華醫學會作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認定該醫療爭議構成三級甲等醫療事故,仁濟醫院承擔次要責任。2009年12月28日,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決仁濟醫院賠償陳春芳經濟損失人民幣6萬元。陳春芳提起上訴,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仁濟醫院補償陳春芳經濟損失2萬元。陳春芳申請再審,2012年11月12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駁回陳春芳的再審申請。
2013年11月,陳春芳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市衛計委收到其行政申請后,至今未給予書面答復,亦未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故請求判令市衛計委履行法定職責,對仁濟醫院及醫生孫勇偉、張紀蔚、莊捷作出行政處罰。
原審認為,《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工作。因此,市衛計委對陳春芳要求處罰仁濟醫院及其醫生的申請事項具有查處的法定職責。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款是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的規定,此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亦應理解為對追訴時效的特別法規定,而非其他內容的規定。根據陳春芳申請的內容,其反映仁濟醫院及醫生的違法行為有兩個時間段,一是在1995年-1999年其三次住院期間,二是在2009年中華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期間。由此可以推定陳春芳最遲于2009年4月中華醫學會作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時就已經知道仁濟醫院及其三名醫生的違法行為,如其要求市衛計委進行相關行政處罰,應該及時提出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在法定二年的追訴時效內及時主張。現陳春芳直至2013年5月才首次提出要求對仁濟醫院及其三名醫生進行行政處罰的申請,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追訴時效,故市衛計委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不予受理陳春芳行政處罰的申請,于法有據。
市衛計委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答復,并通過掛號信按照陳春芳來信載明的地址進行郵寄,符合法律規定。在陳春芳逾期未取信,郵局將信件退回,而陳春芳又未提供其他聯系方式的情況下,市衛計委還可以采取直接送達、公告送達等其他法律規定的送達方式將答復有效送達。鑒于市衛計委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確于2013年9月就陳春芳的行政申請作出了相應答復,履行了行政職責,且本案訴訟過程中,陳春芳收到該答復,法院也在充分聽取雙方意見的基礎上,對答復內容的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審查,故再行判令市衛計委對陳春芳的申請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
另,一般而言,行政機關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來信后,首先應根據來信內容甄別是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投訴請求的信訪,還是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再進行處理,且處理的形式與實質均要與來信內容相匹配。本案中,市衛計委收到陳春芳要求履行行政職責的申請后,按照信訪件進行處理,最后作出的答復雖對申請內容進行了回應,但加蓋了信訪專用章,顯然在答復形式上有所不妥。故在此提請市衛計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進。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陳春芳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陳春芳負擔。陳春芳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陳春芳上訴稱,因仁濟醫院和醫生對其治療構成醫療事故,其多次向被上訴人市衛計委投訴舉報要求依法查處,直至2007年其提起民事訴訟后才被確定為存在醫療事故,才知道仁濟醫院和醫生存在違法行為;且《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對處罰程序均未規定二年的追訴時效,本案不適用《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答復不予處罰違法。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衛計委辯稱,上訴人所稱的違法行為發生在1995年至1999年期間,而上訴人于2013年5月才向被上訴人提出要求作出行政處罰的申請,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答復上訴人不予受理其行政申請并無不當。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衛計委作為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和醫師具有監督管理的職能,且對要求查處醫療機構和醫生違法行為的申請具有作出相應處理的職責。
本案中,上訴人陳春芳于2013年5月向被上訴人提出要求對仁濟醫院和醫生予以行政處罰的行政申請。根據上訴人提交的申請內容及相關證據,可以表明上訴人與仁濟醫院及醫生存在醫患關系,上訴人所稱的違法行為發生于1995年至1999年期間,2009年4月中華醫學會作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認定上訴人與仁濟醫院醫療爭議構成三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次要責任。《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該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根據該規定,被上訴人答復上訴人不予受理其行政申請,并無不當。訴訟中,上訴人雖提出其早在2008年曾提出要求查處的申請,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即尚無證據證明在違法行為發生的二年內被發現的事實。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法定職責,對仁濟醫院及醫生作出行政處罰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春芳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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