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92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2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9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清虹。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徐匯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繼剛。
委托代理人陸高杰。
上訴人胡清虹因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1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胡清虹、被上訴人上海市徐匯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徐匯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陸高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胡清虹于2013年11月8日以書信方式向徐匯住房局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內容是“(某某動遷)數磚頭如何計算?數人頭每人幾萬?”徐匯住房局于2013年11月9日收到上述申請,并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徐房管公開復(2013)第180號答復意見,載明:“經審查,你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本機關未獲取。”同時告知訴權。胡清虹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上述答復意見并判令徐匯住房局按照其申請公開相關信息。
原審認為,徐匯住房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權。本案中,胡清虹要求獲取涉案信息,徐匯住房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針對申請內容,將信息不存在的情況告知胡清虹,已履行了法定告知義務。胡清虹現起訴要求撤銷答復意見并將信息公開,理由不成立,難以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胡清虹的訴訟請求。胡清虹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胡清虹上訴稱:其原住本市某區某路某弄某號(某某),2003年8月某某動遷時,拆遷人向其提供了虛假的安置信息,致其于2004年4月簽訂了顯失公平的“陰陽協議書”,現其持有上海徐房(集團)有限公司與其簽訂的《解除租賃關系并補償安置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其申請公開相關信息,被上訴人應予公開,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徐匯住房局辯稱:根據上訴人提供的協議書,2004年4月某某并非動遷而是解除租賃關系補償安置,屬民事法律關系,被上訴人不存在相關信息,故其答復意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開庭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根據上訴人胡清虹提供的協議書的記載,上訴人所稱某某動遷是指某某歷史建筑保護改造,該協議書一式伍份,上海徐房(集團)有限公司執三份,委托實施人執一份,胡清虹執一份。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徐匯住房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該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職權和職責。本案中,上訴人胡清虹向被上訴人徐匯住房局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獲取“(某某動遷)數磚頭如何計算?數人頭每人幾萬?”的信息。被上訴人收到申請后,經審查認為某某解除租賃關系補償安置系民事法律關系,其并未獲取相關信息,故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上訴人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本機關未獲取,并無不當。上訴人要求撤銷答復意見并判令被上訴人按照其申請公開相關信息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本院難以支持。因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胡清虹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胡清虹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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