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9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25)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忠敏。
委托代理人李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學軍。
委托代理人王黎輝。
委托代理人吳蓓蓓。
上訴人趙忠敏因請求撤銷工商行政管理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2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忠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梟、被上訴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黎輝、吳蓓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趙忠敏系上海市昆侖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昆侖律所)專職律師。2013年12月5日,昆侖律所向市工商局發送了《關于提請督促奉賢分局查處騙領營業執照的函》,提請市工商局依法督促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賢分局(以下簡稱:工商奉賢分局)立即查處范新進以謊報遺失的方式騙領營業執照的違法行為。同年12月6日,市工商局收到上述函,轉工商奉賢分局處理,并請市工商局相關處室閱知。關于信函涉及的補發營業執照糾紛,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民科技公司)已經向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該法院已依法受理,故工商奉賢分局于同年12月16日向趙忠敏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單》,載明:“我局收到您要求奉賢分局撤銷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補發營業執照行政行為的來信。經查,您的委托人已就相同事項向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法院已受理。根據《信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我局不予受理。”趙忠敏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其系昆侖律所律師并擔任信訪矛盾調解化解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2013年11月5日及11月6日,昆侖律所接受上海兆民云計算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孔圣元、兆民科技公司新任董事長姚紅仙的委托,要求工商奉賢分局盡快履行法定職責,查處范新進以謊報證照遺失的方式騙領營業執照的行為,立即收繳被其騙領的營業執照。同年12月5日,其向工商奉賢分局的上級主管機關即市工商局發函,市工商局未作出回應。同年12月20日,其收到工商奉賢分局寄送的《不予受理告知單》。現趙忠敏認為,其受委托向市工商局發送上述函,不屬于《信訪條例》規定的“信訪事項”,其亦非《信訪條例》定義的“信訪人”。市工商局將其發函事項交由工商奉賢分局按照“信訪事項”處理并答復,侵害了其人身權、經營自主權、履行律師職務的權利,故請求撤銷市工商局將其視為“信訪人”、將其履行律師職務、要求市工商局依法履行職責的事項交由工商奉賢分局按“信訪事項”答復的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市工商局對下級工商行政機關具有監督的職責。本案中,2013年12月5日,昆侖律所向市工商局發送了《關于提請督促奉賢分局查處騙領營業執照的函》,提請市工商局依法督促工商奉賢分局查處范新進以謊報遺失的方式騙領營業執照的違法行為。市工商局于同年12月6日收到該函后,認為該事項涉及下級行政機關,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依法轉送有權處理的工商奉賢分局辦理,并安排市工商局的相關處室閱知,依法履行了相關的監督職責。故趙忠敏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遂判決駁回趙忠敏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趙忠敏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趙忠敏上訴稱:被上訴人市工商局收到上訴人信函后,沒有履行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監督的法定職責,將上訴人作為“信訪人”、將律師執業活動作為“人民來信來訪”,按《信訪條例》處理,屬適用法律錯誤,侵害了上訴人作為律師的執業權,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請求事項交由工商奉賢分局按“信訪事項”答復的行政行為違法,應予撤銷,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工商局辯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信函交由工商奉賢分局處理的行為并無不當,工商奉賢分局也已對上訴人作出答復,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市工商局仍以一審中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依據證明其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在庭審中充分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和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政機關對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來信來訪事項,應當依法處理。本案中,上訴人趙忠敏向被上訴人市工商局發送了《關于提請督促奉賢分局查處騙領營業執照的函》,提請被上訴人依法督促工商奉賢分局立即查處范新進以謊報遺失的方式騙領營業執照的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收到上述信函后,轉工商奉賢分局處理,該局查明信函涉及的補發營業執照糾紛,兆民科技公司已經向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該法院已依法受理,故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單》,告知上訴人對其來信事項不予受理。被上訴人上述對于上訴人來信事項進行處理的行為并無不當,上訴人要求撤銷上述處理行為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忠敏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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