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9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2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9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恩溶。
委托代理人趙進(系上訴人徐恩溶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委托代理人齊昌。
上訴人徐恩溶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長行初字第15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恩溶及其委托代理人趙進,被上訴人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齊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長寧房管局于2013年8月5日向徐恩溶分別作出長房管公開[2013]第072號、073號、074號及0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其中長房管公開[2013]第0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載明,徐恩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將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于2013年8月7日郵寄送達徐恩溶。徐恩溶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審法院郵寄起訴狀,請求撤銷長寧房管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長房管公開[2013]第075號、073號不予公開的決定,并請求責令長寧房管局在一定期限內公開。經原審法院釋明后,徐恩溶于2014年2月10日將訴訟請求變更為:撤銷長寧房管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長房管公開[2013]第075號不予公開的決定,責令長寧房管局在一定期限內公開。
另查明,長寧房管局向原審法庭提出,其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長房管公開[2013]第0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而徐恩溶直至2014年1月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故請求裁定駁回徐恩溶的起訴。
原審法院認為,長寧房管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長房管公開[2013]第0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徐恩溶遲至2014年1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徐恩溶的起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退還徐恩溶。徐恩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其于2013年9月3日就長寧房管局作出的長房管公開[2013]第072號、073號、074號及0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向原審法院遞交了行政起訴狀,未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本案中,被上訴人長寧房管局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長房管公開[2013]第0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向上訴人徐恩溶郵寄的送達憑證,可以證明上訴人于2013年8月7日已經收到長房管公開[2013]第0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的事實。且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明確載明,如對答復不服,可以在收到答復之日起60日內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或者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在3個月內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上訴人應當在收到長房管公開[2013]第0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查,原審法院于2014年1月才收到上訴人提交的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長房管公開[2013]第075號、07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訴訟請求的行政起訴狀。訴訟中,上訴人雖認為其于2013年9月3日就長寧房管局作出的長房管公開[2013]第072號、073號、074號及0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一并向原審法院遞交了行政起訴狀,但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且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落款日期為2013年9月3日的起訴狀中載明的訴訟請求為撤銷長寧房管局作出的長房管公開[2013]第072號、074號不予公開的決定,另提交的訴訟請求為撤銷長寧房管局作出的長房管公開[2013]第072號、073號、074號、075號不予公開決定的起訴狀中落款日期為2013年11月28日,該些證據材料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于2013年9月3日對長寧房管局作出的長房管公開[2013]第0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事實。因此,上訴人提出其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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