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38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4-3)
(2014)徐行初字第38號
原告王彩云。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長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襄陽南路203號。
法定代表人郭祥,所長。
委托代理人李巖。
委托代理人徐志剛。
第三人楊桃生。
原告王彩云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滬公(徐)(湖)行決字[2013]2441300016號《行政處罰決定》,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彩云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某、邢素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湖南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巖、徐志剛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楊桃生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王彩云于2013年6月26日在本市徐匯區某路某號某樓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決定給予原告罰款100元的處罰決定,并告知訴權。
原告訴稱,2013年6月26日因在住處與第三人發生糾紛,導致被第三人毆打,后報警處理。經被告處理后,對原告的行為認定為毆打他人,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罰款100元的處罰決定,但處罰決定書未當場交付原告,僅將繳款通知書送達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才于2013年10月31日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交給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決定維持原行政處罰。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存在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及程序違法。1、原告對第三人的行為不是原告主動實施違法行為,而是為了抵抗第三人的毆打行為實施的正當防衛,不應得到處罰。被告在認定事實時,單方認可第三人的證詞及其他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實為偏袒第三人。本案的起因是第三人擅自使用歸原告專屬使用的水槽和洗潔精,而第三人和其他證人證言均稱是使用公共區域,關鍵的起因決定誰的證詞更可信,被告對其他證人陳某某(第三人女兒)和季某某(第三人兒媳)證言取證時間是在事發后兩天,不論從其親屬關系,還是取證時間,證人證言的真實性都很難判斷;2、被告適用法律錯誤。原告的行為是為了阻止第三人的侵害而采取的行為,不屬于違法治安管理的行為;3、被告的行政行為程序違法,剝奪了原告的陳述和申辯權,且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沒有告知原告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行政處罰決定書也未當場交付原告,嚴重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故原告起訴要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徐)(湖)行決字[2013]2441300016號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辯稱,針對鄰居糾紛,被告注重調解,不是以處罰為主,考慮到雙方的鄰居關系,各處100元罰款處罰是適當的,對原告作出罰款100元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維持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人楊桃生未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下列證據及職權、法律依據:行政案件處理報告;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罰款繳納通知書;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呈請延長辦理治安案件期限報告書;楊桃生詢問筆錄;王彩云詢問筆錄及辨認筆錄;陳某某詢問筆錄;季某某詢問筆錄;吳某某詢問筆錄;陳某詢問筆錄及辨認筆錄;馬某某詢問筆錄及辨認筆錄;調解筆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驗傷通知書;檢驗鑒定事項通知書;公告照片。職權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十三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
經質證,原告認為行政案件處理報告對反映事件的認定不認可;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是事先簽字的,原告也沒有進行陳述和申辯,是格式條款;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后來通過信訪辦才拿到的,該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的送達時間時間是2014年1月15日,與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時間不一致,僅僅收到繳納罰款通知書;受案登記表顯示是2013年7月3日受理的,呈請延長案件期限報告僅僅針對6月28日的糾紛;楊桃生詢問筆錄沒有具體說6月26日的糾紛,筆錄是其兒子陳某代替閱讀的,而陳某后來又作證人,程序不合法;6月28日的筆錄和6月26日的筆錄陳述前后不一致,但其陳述了先用鄰居家的東西是存在過錯的,是對方先動手動,原告是自然的反抗;陳某某6月26日不在現場,其證言不可信;季某某證言印證了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摔東西的情況,但其沒有看到誰先動手的過程,證言前后矛盾;陳某當時不在場,其向第三人宣讀了詢問筆錄后再作的證言可信度不高;馬某某詢問筆錄是針對6月28日的糾紛。原告的驗傷通知印證了原告被第三人的鍋鏟打擊的;對其他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原告出示證據如下:朱某某的證人證言,證明原告王彩云被第三人楊桃生毆打。
經質證,被告認為,證人證言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規定,朱某某的身份不知道,根據驗傷通知,雙方都有傷勢,否定了朱某某的證詞。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6月26日18時許,原告在住處本市徐匯區某路某號某樓因為使用公用部位與第三人楊桃生發生肢體沖突,造成原告頭部皮下外傷,身體多處軟組織挫傷,造成第三人頭、胸部挫傷、右肩背部挫傷、右食指表皮刮傷,后報警處理。2013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予以受案,調查期間,被告分別向原告、第三人及陳某某、季某某、吳某某、陳某制作了詢問筆錄,筆錄反映了雙方互有毆打行為。2013年8月20日,被告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調解,但未達成調解協議。2013年9月10日,被告制作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筆錄,原告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同日,被告制作了滬公(徐)(湖)行決字[2013]2441300016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在本市徐匯區某路某號某樓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給予原告罰款100元的處罰決定,并告知訴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滬徐府復決字(2013)第54號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作為負責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原告與第三人互相毆打,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毆打他人,并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對原告作出罰款100元的處罰決定,其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其行政行為并無不當。關于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原告明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且親筆簽名和按手印,簽收時間與行政處罰決定書簽收時間相一致,被告程序合法。關于呈請延長辦理治安案件期限報告書,其中雖未提到6月26日的糾紛,但從行政案件處理報告可以看出,6月28日的糾紛起因就是6月26日的糾紛,具有連續性,可以視為針對6月26日、6月28日兩個糾紛的延長案件期限報告書。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滬公(徐)(湖)行決字[2013]2441300016號《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王彩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代理審判員 吳娟平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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