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00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10)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0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程珂。
委托代理人程耀祖。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負責人虞大顏。
委托代理人徐志剛。
上訴人程珂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處罰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程珂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耀祖、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徐匯交警支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1月9日15時07分,徐匯交警支隊執勤民警發現車輛牌號為**的機動車停放在本市徐匯區某路出某路北約100米處,駕駛人不在現場。執勤民警當即開具了違法停車告知單,張貼于涉案車輛上。2013年12月14日,徐匯交警支隊對程珂進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后,作出了編號為310104-1809254981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處罰決定),認定:程珂于2013年11月9日15時07分在某路出某路北約100米實施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依據該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決定予以人民幣200元罰款。程珂不服,以其停車地點沒有明顯的禁停標志、徐匯交警支隊處罰程序違法等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并賠償其在訴訟中的往來車費及其它費用共計300元。
原審認為,徐匯交警支隊對轄區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查處。本案中,程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將其機動車輛停放在某路出某路北約100米處,違法事實清楚。徐匯交警支隊在對程珂進行處罰事先告知后作出處罰決定,符合法定程序,處罰幅度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程珂的訴訟請求。程珂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程珂上訴稱:上訴人停車地點既非機動車道又非人行道,也無禁止停車標志,且未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不構成違法停車;上訴人因業務關系,多次在同一地點停放車輛,但被上訴人在違法停車告知單中對上訴人車身顏色,以及在處罰決定中對停車地點的描述不相一致,屬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并不能確認上訴人即違法行為人,對上訴人作出罰款200元的處罰缺乏法律依據、處罰幅度過高;執法人員在上訴人不在現場的情況下貼出罰單強制上訴人接受處罰,程序違法。因此,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處罰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徐匯交警支隊辯稱:上訴人違法停車的事實清楚,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罰決定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徐匯交警支隊仍以一審中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證明被訴處罰決定合法。本院對處罰決定的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徐匯交警支隊作為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具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和職責。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違法停車告知單、上訴人車輛停放照片、執勤民警情況說明等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程珂違反規定停放車輛的事實。因駕駛人不在現場,被上訴人執勤民警遂將違法停車告知單張貼于涉案車輛上,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接受處理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在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述申辯后作出罰款200元的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程序合法、處罰幅度合理。
本案中,上訴人程珂對涉案車輛為其所有、由其駕駛及其停放車輛的時間、位置均無異議,但認為該地點并無禁止停車標志、應當允許車輛停放,故其停車行為并不構成違法。對此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上訴人停車地點既非規定停放車輛的場所,又未施劃停車標線或停車泊位,上訴人在該地點停放車輛,顯屬違法。因此,被上訴人徐匯交警支隊對上訴人作出罰款200元的處罰決定并無不當,亦未超出法定幅度范圍。被上訴人執勤民警發現涉案車輛違法停放時,上訴人不在現場,故民警將違法停車告知單張貼于上訴人車輛上,該告知單僅是對上訴人違法行為進行的程序性告知,并非最終的行政處罰決定,上訴人認為該告知單即“罰單”,系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在現場的情況下強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故執法程序違法的主張,顯然系對處罰程序的誤解,本院難以采信。被上訴人在涉案車輛上張貼違法停車告知單后,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接受處理,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作出處罰決定,處罰對象并無不當。另本院注意到,上訴人多次在同一地點停放車輛,但被上訴人在違法停車告知單及處罰決定中對車身顏色、違法停車地點的表述確實不完全一致,該不一致雖可能因執法人員對方位的理解、對顏色的感知不盡相同所致,但作為執法部門,應當盡量準確地描述違法行為的相關特征,避免行政相對人對執法行為產生不必要的誤解。
綜上所述,上訴人程珂要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并判決被上訴人徐匯交警支隊對其行政賠償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程珂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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