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0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0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褚火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奉賢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韋冬。
委托代理人唐桂華。
第三人上海奉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磊軍。
上訴人褚火良因行政城建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4)奉行初字第6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查了本案。上訴人褚火良,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瑜、上海市奉賢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奉賢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桂華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上海奉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奉浦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經審查,原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原上海市奉賢區規劃管理局于2006年3月17日向奉浦公司核發滬奉竣(2006)20060317NO0237號《上海市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以下簡稱:《合格證》)。2013年12月30日,褚火良不服上述核發《合格證》的具體行政行為,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因機構改革,市規土局、奉賢規土局作為適格被告應訴,提出褚火良的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抗辯理由。另查明,原審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11月2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998號案件(以下簡稱:1998號案),并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民事判決。在1998號案審理中,奉浦公司將《合格證》作為證據向褚火良出示。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二審判決,維持了1998號案的判決。
原審認為,褚火良應當于1998號案開庭當時已經知曉核發《合格證》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其直至2013年12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2年的起訴期限。原審法院遂依照《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褚火良的起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退還褚火良。褚火良不服,上訴至本院,認為奉浦公司雖于1998號案審理中向其出示過《合格證》,但其于2013年10月才以調取卷宗的方式獲取《合格證》,因此,其起訴并未超過起訴期限,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
二審審理中,上訴人褚火良、被上訴人市規土局、奉賢規土局均確認,《合格證》核發于2006年3月17日,上訴人于2013年12月30日即《合格證》核發之日起5年后才對發證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原上海市奉賢區規劃管理局于2006年3月17日核發《合格證》,該行政行為并非涉及不動產的有關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等問題,因此,當事人對該行政行為不服,應當于作出之日起5年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褚火良于2013年12月30日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已超過上述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另本院注意到,上訴人于原審法院公開開庭審理1998號案時,已經知道核發《合格證》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故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起訴期限,裁定駁回上訴人褚火良的起訴,亦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孫敬滬
審 判 員 岳婷婷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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