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0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0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保瑞。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
委托代理人A,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徐崗。
委托代理人朱軼宸,上海市華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保瑞因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閔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保瑞,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以下簡稱:公安閔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徐崗的委托代理人朱軼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公安閔行分局作出滬公(閔)行決字[2013]第0054號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王保瑞于2013年1月30日在上海市某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犯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有王保瑞的陳述和申辯、被侵害人陳述、其他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為證,公安閔行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王保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處罰。王保瑞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3)滬公法復決字第564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王保瑞不服,以公安閔行分局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違法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認為,公安閔行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職責。本案中,根據王保瑞、徐崗、案外人B、C等人的詢問筆錄、監控設備所固定的影像資料、驗傷通知等證據,可以證明王保瑞與徐崗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王保瑞與他人至徐崗家中,王保瑞對徐崗進行了毆打。雖然王保瑞稱未動手毆打徐崗,但其關于此節事實的歷次陳述明顯前后矛盾,且與當時在場的D、C、E的陳述內容也不盡一致,據此對王保瑞主張未曾毆打徐崗的意見,不予采信。公安閔行分局認定王保瑞毆打他人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裁量并無不當。公安閔行分局受理案件后,進行了事實調查,并依法辦理了延長詢問查證時間和延長辦案期限的批準手續,經事先告知后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向當事人進行了送達,程序亦無不當。王保瑞認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加重對其處罰,違反法律規定的意見,原審法院認為,行政復議法規定,“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存在王保瑞所謂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應加重處罰的規定;且原行政處罰決定系因適用依據錯誤,故復議機關予以撤銷,而非存在處罰畸重的明顯不當。故王保瑞的意見,沒有依據。王保瑞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王保瑞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王保瑞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王保瑞訴稱,上訴人沒有實施過毆打他人的行為,被上訴人所作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證據不足,口頭傳喚時間過長,原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后被上訴人所作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加重了對上訴人的處罰,故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公安閔行分局辯稱,堅持原審答辯意見,原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對上訴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因未并處罰款,處罰與條款規定不符,復議機關認定適用法律錯誤而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作出拘留十日并處五百元罰款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正確,證據充分、程序合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第三人徐崗述稱,堅持原審述稱意見,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正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證明其對上訴人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本院在審理中充分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上訴人的詢問筆錄、被侵害人的詢問筆錄、事發當時在場旁證人員包括上訴人妻子的詢問筆錄、驗傷通知書、傷勢鑒定意見書及照片等證據可以形成證據鎖鏈,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所認定的上訴人具有實施毆打他人違法行為的事實。上訴人否認其有毆打他人的行為,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其意見本院難以采信。《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被上訴人依據該規定,對上訴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罰款五百元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上訴人認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加重了對其處罰的意見,不予采信。被上訴人在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前進行了受理、調查、呈請延長辦案期限、行政處罰事先告知、聽取陳述申辯等程序,詢問查證時間也在經批準延長范圍內,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后亦向當事人進行了送達,執法程序亦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王保瑞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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