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8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8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龐琴容。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晶。
上述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系上訴人龐琴容之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閔行區浦江鎮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薛麗蓉,上海市新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龐琴容、趙晶因不予受理建房申請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閔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龐琴容、趙晶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訴人上海市閔行區浦江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江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麗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龐琴容與趙晶系母女。龐琴容的戶口因出生,于1963年登記在原上?h某公社某大隊某號,性質為農業。1984年,因登記結婚,龐琴容將其戶口遷至原上?h某某公社某村某巷某號,后因征地,其戶口性質于1985年11月改為市區居民,并進入工廠工作。1988年6月趙晶出生。2007年3月,龐琴容、趙晶戶口自上海市長橋某村某號某室遷入上海市某區某村某組某號乙,戶主為龐琴容母親B,性質為非農家庭戶口。
2013年8月14日,龐琴容、趙晶提出建房申請,填寫了《浦江鎮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以下簡稱:《建房申請表》),經其戶口所在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出具意見后,報由浦江鎮政府審核。浦江鎮政府收到申請材料后,經審核后認定龐琴容、趙晶并非某村某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以下簡稱:市政府71號令)《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故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建房申請的意見。
龐琴容、趙晶原審訴稱,其兩人系母女。龐琴容出生于某村某組,1984年登記結婚后將戶口遷至原上海縣某某公社某村某巷某號,1985年因征地農轉非后進入上洗廠工作,并與前夫離婚,在婚姻存續期間未申請建房。2011年,龐琴容為方便照料中風的父親及自身未有建房,向有關部門提出宅基地建房的要求,但均以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由被拒絕。龐琴容認為,其在某村某組有農齡,具有相應的經濟利益,應是該處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雖被安排工作,但就業和勞動力安置政策與宅基地建房不相沖突,不能以已安排工作為由剝奪應享有的宅基地居住權,且與市政府71號令即《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有抵觸。故要求確認浦江鎮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龐琴容、趙晶建房申請的行政行為違法。
浦江鎮政府原審辯稱,龐琴容、趙晶于2013年8月13日提出建房申請,浦江鎮政府收到上海市某區某鎮某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村民委員會)報送的個人建房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后,認定龐琴容、趙晶非某村某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申請不符合《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規定,故出具了不予受理建房申請的意見。該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請求駁回龐琴容、趙晶的訴請。
原審認為,根據《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浦江鎮政府依法具有對轄區內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進行審核的職責。《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申請條件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擴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戶為單位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并填寫《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第三條規定同時明確,該辦法中規定的農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龐琴容雖出生于某村某組,但其戶口已于1984年遷入其他集體經濟組織處,并因征地改為非農戶口,后進入工廠工作,享受城市居民的工資、保險等待遇,故此時其不再屬于某村某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雖然之后龐琴容、趙晶將戶口遷入某村某組,但并不改變兩人并非某村某組村民的事實。現浦江鎮政府收到某村民委員會上報的龐琴容、趙晶的申請建房材料后,經審核認定龐琴容、趙晶不符合上述管理辦法可以申請建房的條件,作出本案被訴不予受理建房申請的意見,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程序亦無不當。至于龐琴容所述其在某村某組享有農齡,亦是基于其原屬該集體組織成員身份而產生,但并不能證明其至今仍是某村某組的成員,故龐琴容、趙晶以此要求確認浦江鎮政府所作審核意見違法的主張,依法不能成立。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龐琴容、趙晶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龐琴容、趙晶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龐琴容、趙晶訴稱,其堅持原審訴稱意見。上訴人龐琴容戶口遷入他處征地改居后,并不能改變或取消其在某村某組還有的應當享有的未分配的利益。故一審作出的龐琴容原來是集體經濟組織人員,戶口遷出后就是非集體經濟組織人員的認定是錯誤的。龐琴容具備申請建房的必要條件。此外,上訴人向有關部門提交建房申請后,被上訴人應當會同土地管理部門進行審核,但被上訴人并未與土地管理所相互溝通討論、征詢意見,建房審核意見中也并沒有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意見。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江鎮政府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是否登記為所在地的常住農業戶口作為判斷取得和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為實質要件。根據上訴人建房申請時提交的《建房申請表》、戶籍證明等材料,上訴人戶口性質是居民,屬于非農家庭戶口,上訴人龐琴容于1984年將戶口遷至他處并在之后因征地改為市區居民,并進入工廠工作,不具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并非適格的農村個人建房申請主體;被上訴人在作出不予受理建房申請行政行為前已依法會同土地管理部門進行了審核,閔行區浦江鎮規劃建設管理所(以下簡稱:浦江鎮規建所)于2013年10月29日在《建房申請表》規劃建設管理所審核意見欄中出具了上訴人并非某村某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符合市政府71號令,不予受理建房申請的意見,并加蓋了公章。由于原先的土地管理部門經過拆并,鎮鄉土地管理所被撤掉后,相應的職能由規劃建設管理所承擔。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仍以其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職權、事實、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不予受理建房申請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就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審查,并在審理中充分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4日,某村民委員會在上訴人《建房申請表》村民委員會意見欄中出具“按政府農村村民建房政策辦理”的意見,并加蓋某村民委員會公章。該欄中打印的“公告期間無異議,同意報送”被劃去。庭審中,上訴人陳述其建房申請沒有經過公告,并稱村委會不同意公告。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對轄區內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進行審核的職責。《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住房及其管理。第三條規定,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一)農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第十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接到個人建房申請后,應當在本村或者該戶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組張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公布期間無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上簽署意見后,連同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報送鎮(鄉)人民政府;公布期間有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本案某村民委員會收到上訴人的建房申請后,并未進入公布程序,僅在《建房申請表》村民委員會意見欄中出具“按政府農村村民建房政策辦理”的意見后上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浦江鎮規建所出具意見后,經審核認為上訴人并非某村某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是適格的農村個人建房申請主體,遂作出不予受理上訴人建房申請的行政行為并無不當。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龐琴容、趙晶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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