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1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1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1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桃后。
委托代理人周萍。
委托代理人郭偉,上海市錦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原審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委托代理人游明蘭,上海市天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周進忠。
委托代理人周彩平。
上訴人周桃后因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1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周桃后的委托代理人周萍、郭偉,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原審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蘭,原審原告周進忠的委托代理人周彩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本市天鎮路XXX弄XXX-XXX號房屋(以下簡稱被拆房屋)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周桂恩(亡),周桃后、周進忠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瑞虹公司為實施瑞虹新城舊區改造2號地塊(二期)建設項目取得該房屋所在地塊的房屋拆遷許可,委托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并通過二輪征詢。瑞虹公司因與該戶對補償安置協商不成,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并組織雙方調解,因調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32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認定被拆房屋國有土地使用證記載的用地面積32平方米,經上海市測繪院測繪,建筑面積197.28平方米,其他面積19.55平方米,建筑物層數3層。根據《虹鎮老街地區瑞虹新城2號地塊(二期)舊區改造動遷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安置辦法》),認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積106平方米,未認定建筑面積110.83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欄公示。該房屋經上海涌力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居住房屋評估單價為建筑面積16,980元/平方米。估價報告于2010年11月11日送達該戶,該戶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復估或申請鑒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該戶送達《安置辦法》及《瑞虹新城舊區改造2號地塊(二期)居住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根據相關規定,該地塊房屋拆遷的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15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為30%,地塊的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為16,98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評估均價按18,920元/平方米計算。被拆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周桃后、周進忠戶居住房屋價值補償總價為2,890,976元,含評估價格2,005,520元(18,920×106×100%)、套型面積補貼283,800元(18,920×15)、價格補貼601,656元(18,920×30%×106)。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征求意見稿)》、虹府發(2010)9號文及《安置辦法》等有關規定,裁決周桃后、周進忠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天鎮路XXX弄XXX-XXX號,遷入泗凱路XXX弄XXX號XXX、XXX、XXX、XXX室(均為二室一廳、建筑面積分別為67.92、67.92、69.33、69.16平方米),四套房屋總價2,189,868.10元。房屋價值補償差額701,107.90元,由瑞虹新城支付給該戶;瑞虹新城另支付該戶異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補貼159,000元,未認定被拆除房屋補貼66,498元,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獎106,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憑有效票據按實計算。周桃后、周進忠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該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根據《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因拆遷人瑞虹公司與被拆遷人周桃后、周進忠就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瑞虹公司遂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該戶送達了相關材料,進行了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認定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虹口房管局據此依照《實施細則》相關規定作出裁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周桃后、周進忠戶于1989年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除此無其他涉及房屋面積的相關憑證,周桃后、周進忠雖提供情況說明擬印證房屋系1975年翻建,但證明力不足。虹口房管局依據該戶情況,結合《安置辦法》,認定該戶建筑面積為106平方米與《實施細則》等規定無悖!秾嵤┘殑t》規定: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遷范圍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負責通知該私房所有人辦理拆遷補償安置手續。瑞虹公司依法向居住在該處的共有人之一送達評估報告,受送達人負有通知其余共有人之義務,況且周進忠在虹口房管局組織的調解會上并未提出相關申請。鑒于該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或鑒定,虹口房管局以評估結果作為裁決依據并無不當。虹口房管局對該戶應安置人員、居住困難認定及安置房屋配置等認定均符合《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原審予以認可。綜上,周桃后、周進忠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周桃后、周進忠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周桃后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周桃后上訴稱,被拆房屋于1975年建造,面積應當由有關職能部門認定,拆遷人擅自認定的面積不應作為裁決依據;被上訴人未查清應安置人口,剝奪了上訴人按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方式安置的權利,裁決安置四套房屋無法解決上訴人戶的居住問題;拆遷人未向周進忠送達評估報告、未送達評估機構選舉通知及安置房屋評估報告,安置房屋權利人不是拆遷人和拆遷實施單位。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辯稱,上訴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證明被拆房屋面積,被上訴人按照該拆遷基地《安置辦法》的規定認定的面積正確;按照有關標準,上訴人戶不符合認定為居住困難戶的條件;被拆房屋評估報告已向上訴人送達,上訴人有告知其他共有人的義務,調解會上也告知了周進忠被拆房屋評估價值,但周進忠未提異議;安置房屋是統一定價,且低于市場價,被上訴人所作裁決合法、合理,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稱,其按照基地《安置辦法》及國有土地使用證對被拆房屋面積進行認定,上訴人提供的鄰居證明不能作為認定房屋面積的證據;被拆房屋評估報告及評估機構選舉通知均已送達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原告周進忠述稱,其從未看到過被拆房屋評估報告,被上訴人裁決安置四套房屋導致周進忠無法居住,同意上訴人的意見,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裁決申請書、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房屋拆遷委托協議書、上崗證、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資料送達簽收單、動拆遷建筑面積表、國有土地使用證、被拆房屋動拆遷戶籍住戶調查表、戶口本、基本情況、第一輪征詢意見表、被拆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談話筆錄、看房單、上海市住宅建設發展中心房源供應聯系單、動遷房源清單、動遷工作聯系單,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調查筆錄、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管理部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的法定職權。拆遷人瑞虹公司取得對被拆房屋所在地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后,因與被拆遷人周桃后、周進忠經協商未能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依法受理后,組織拆遷雙方召開了調查調解會,因雙方仍無法協商一致,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行政執法程序合法。關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因被拆房屋無房地產權證,被上訴人根據國有土地使用證記載的用地面積,按照該拆遷基地《安置辦法》的相關規定認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為106平方米,于法不悖。上訴人提供的“關于房屋情況的說明和證明”系上訴人自述并由鄰居簽名,又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足以證明被拆房屋于1975年建造的事實。關于評估報告的送達,拆遷人將被拆房屋評估報告向房屋共有人之一周桃后送達,根據《實施細則》的規定,周桃后負有通知其他共有人的義務;周進忠在被上訴人組織的調查調解會上也獲知了被拆房屋評估報告的內容,但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評估報告作為裁決依據,并無不當。被拆房屋在冊戶籍八人,建筑面積106平方米,按照《安置辦法》規定的相關補償標準,對被拆房屋以建筑面積計算房屋拆遷補償款比認定為居住困難戶對該戶更為有利,被訴裁決對被拆房屋價值補償款的計算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上訴人結合該被拆遷戶的家庭成員情況,裁決以四套二室一廳房屋安置該戶并依照有關規定計算房屋差價款,未違反《實施細則》等規定,亦未侵犯該戶的合法權益,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周桃后、周進忠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周桃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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