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1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1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特萊維護膚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作新。
委托代理人王奇。
委托代理人張丹。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維克。
委托代理人孫濤,上海唐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姚翠紅。
上訴人上海特萊維護膚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4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審理。上訴人特萊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丹,被上訴人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孫濤律師,原審第三人姚翠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姚翠紅系特萊維公司員工。2012年12月20日17時許,姚翠紅駕駛電動自行車從特萊維公司返回暫住地,17時14分途經本市青浦區振盈路勝利路東約20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對該起事故進行了處理,姚翠紅對事故不承擔責任。事發當日,經診斷姚翠紅右肋未見明顯骨折,建議三天隨訪。2013年1月6日,姚翠紅被診斷出右側第5肋骨骨折。2013年4月7日,上海市青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確認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0日特萊維公司與姚翠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同年4月23日,姚翠紅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年5月2日,青浦人保局予以受理,經調查取證后于同年6月28日作出青人社認〔2013〕1252號工傷認定,認定姚翠紅于2012年12月20日發生的事故傷害,屬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屬于工傷。特萊維公司對上述工傷認定決定不服,提出行政復議。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維持工傷認定的復議決定。特萊維公司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姚翠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青浦人保局作為特萊維公司住所地所在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權受理。青浦人保局經調查取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程序合法。青浦人保局認定2012年12月20日姚翠紅與特萊維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以及當日下班后姚翠紅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各方均無異議。本案的爭議在于姚翠紅所發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以及該起事故是否導致其右側肋骨骨折。對此,原審認為,從姚翠紅提供的居住證明以及臨時居住證所反映的暫住地址以及特萊維公司住所地來看,事發當時姚翠紅駕車路線屬于其下班的合理正常路線。事發當日,姚翠紅的診斷結果雖未見明顯右肋骨折,但同時建議隨訪,不排除因事故導致該傷勢的可能性。此外,姚翠紅的病歷資料反映除事發當日外,其還先后于同年12月23日、12月28以及2013年1月6日等連續就醫,足以說明骨折與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特萊維公司認為姚翠紅的骨折系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6日間再次受傷所致,與常理不符,且未能提供證據予以佐證,不予采信。原審法院據此判決,維持青浦區人保局作出的青人社認〔2013〕1252號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特萊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特萊維公司上訴稱:2012年12月20日以后,姚翠紅一直沒有到特萊維公司上班,亦未告知其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姚翠紅的居住地在本市青浦區香花橋附近,事故發生地不是其正常下班路線的必經地,且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姚翠紅2013年1月6日診斷的肋骨骨折與2012年12月20日發生的交通事故有關。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原審判決錯誤,請求判決撤銷原判和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青浦人保局辯稱:姚翠紅是上訴人單位員工。2012年12月20日姚翠紅從單位下班回暫住地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姚翠紅不負責任。盡管事故當天未檢查出姚翠紅骨折,但此后其連續就醫,直至2013年1月6日通過CT診斷發現右側第5根肋骨骨折。被上訴人所作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姚翠紅述稱:事發當天,其被120急救車送到醫院,在外科檢查時,沒有發現骨折,但胸部一直疼痛,故2012年12月23日、28日持續到醫院治療,直至2013年1月6日轉胸科診治,通過CT檢查,才發現肋骨骨折。其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到的傷害,應該認定為工傷。請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青浦人保局作為上訴人特萊維公司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權依法受理原審第三人姚翠紅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認定。原審第三人姚翠紅2012年12月20日從特萊維公司下班回暫住地途中發生非本人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有被上訴人青浦人保局提供的上海市青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青勞人仲(2013)辦字第470號裁決書、姚翠紅暫住地居民委員會的書面證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第XXXX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姚翠紅2012年12月20日、23日、28日及2013年1月3日、6日等在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青浦分院上海市青浦區中心醫院的就醫病歷記錄、放射診斷報告(X線)、放射診斷報告(CT)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根據查明的事實,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訴訟中,上訴人特萊維公司提出,姚翠紅2012年12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但直至2013年1月6日才診斷出右側肋骨骨折,不排除其骨折是事故發生后因其他原因所致。對此,本院認為,從姚翠紅2012年12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當天直至2013年1月6日被確診為肋骨骨折的整個就醫情況看,前后數次就診的部位相同,病情記載連貫,客觀反映了醫院對姚翠紅病況逐步排查確診的過程。上訴人雖表示異議,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原審法院判決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難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特萊維護膚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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