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2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1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戴衛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宋黎佳。
上訴人戴衛東因勞動和社會保障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3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戴衛東,被上訴人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黎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戴衛東原系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公司)職工。2008年7月23日,大眾公司與戴衛東終止了勞動關系。戴衛東不服,先后提出勞動仲裁和民事訴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對戴衛東要求恢復與大眾公司勞動關系的訴請不予支持的判決。2013年5月24日,市人保局收到戴衛東的投訴,要求:1、大眾公司按上海市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要求安排戴衛東到專科醫院診治;2、大眾公司安排其作離崗職業健康檢查;3、大眾公司按原標準支付其工資、社保及福利。市人保局經審查,認為戴衛東的第一、二項訴求反映的問題不屬于市人保局職責范圍;對第三項訴求,經調查,因戴衛東與大眾公司的勞動糾紛已經勞動仲裁和人民法院判決。根據生效判決,戴衛東與大眾公司自2008年7月23日起已不存在勞動關系,故戴衛東再主張按原標準支付其工資、社保及福利的訴求于法無據。市人保局遂將上述處理意見函告戴衛東。戴衛東收到回復后認為市人保局應當對大眾公司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市人保局履行法定職責,對其投訴作出處理。
原審認為,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市人保局負有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行政職責。本案中,市人保局針對戴衛東要求大眾公司支付工資、社保和福利的投訴申請,經查證后,認定戴衛東與大眾公司已于2008年7月23日終止了勞動關系,因此,戴衛東要求大眾公司再按原標準支付其后的工資、社保、福利沒有依據,該事實認定清楚。關于戴衛東要求大眾公司安排其到專科醫院診治和做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投訴請求,市人保局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上海市職業病防治條例》的有關規定,不屬于其行政職責范圍,建議戴衛東向衛生行政部門投訴,該答復亦無不當。鑒于市人保局已經正確履行其法定職責,戴衛東認為市人保局未依法履責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戴衛東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戴衛東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戴衛東上訴稱,根據中央編辦發[2010]104號《關于職業衛生監管部門職責分工的通知》(以下簡稱104號文)的規定,上訴人的第一、第二項請求屬于被上訴人的法定職責范圍;確認上訴人與大眾公司終止勞動關系的民事判決錯誤,大眾公司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上訴人支付勞動報酬。上訴人認為其向被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均有法律依據,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市人保局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上海市職業病防治條例》的規定,上訴人提出的第一、第二項請求不屬于被上訴人的職責范圍,104號文規定的是勞動者被確診為職業病后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社會保障工作,而根據上訴人的職業病診治情況,被上訴人并不具有其請求履行的法定職責;生效的民事判決已經確認了上訴人與大眾公司終止勞動關系的時間,上訴人要求大眾公司繼續支付工資等請求于法無據。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勞動保障監察投訴登記表和投訴書、舉報和請求信、立案審批表、(2009)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書、(2010)滬高民一(民)申字第525號民事裁定書、投訴回復及快遞憑證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勞動和社會保障管理部門,對依法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內的投訴事項具有作出處理的職責。上訴人的第一、第二項投訴請求為要求大眾公司按照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安排上訴人到專科醫院診治和做職業健康檢查,被上訴人答復上訴人該兩項請求屬于衛生行政部門的職權范圍,建議向衛生行政部門投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上海市職業病防治條例》的規定,該答復并無不當。104號文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的職責為“依據職業病診斷結果,做好職業病人的社會保障工作”,上訴人要求大眾公司安排其就診和職業健康檢查的投訴請求并不屬于該文件規定的被上訴人的職責范圍,上訴人認為根據104號文被上訴人應對其投訴請求進行處理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根據生效的民事判決,上訴人與大眾公司已于2008年7月23日終止勞動關系,上訴人要求大眾公司繼續支付其工資、社保和福利的請求于法無據,被上訴人對該項請求所作答復亦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戴衛東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戴衛東負擔(已同意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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