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7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1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7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俞德純。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委托代理人陳雷。
委托代理人張拓。
上訴人俞德純因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2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俞德純曾因吸毒于1999年6月被強制戒毒三個月;2002年8月又因吸毒被處勞動教養二年九個月。2013年2月28日晚,民警在日常巡邏中查獲俞德純,在對俞德純尿檢后,發現其尿樣檢測結果為嗎啡、甲基苯丙胺類藥物陽性。經詢問,俞德純自認其于2013年2月24日晚在居住地吸食了海洛因。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以下簡稱黃浦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1日作出滬公(黃)強戒決字[2013]第0005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決定對俞德純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該決定于當日送達俞德純。俞德純不服該決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經審查后發現上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中寫為“現查明吸毒人員曾正一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遂于2013年5月29日以該決定認定事實不清為由予以撤銷,并責令黃浦公安分局在十五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2013年6月3日,黃浦公安分局作出滬公(黃)強戒決字[2013]第0105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認定俞德純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該決定于同月8日送達俞德純。俞德純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的相關規定,黃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法定職權。本案中,黃浦公安分局認定俞德純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事實,有俞德純的供述、尿檢報告、俞德純曾被強制戒毒、勞教戒毒的前科資料等予以證實。黃浦公安分局對俞德純所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規定,適用法律規范正確,依法應予維持。黃浦公安分局之前對俞德純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曾正一”有違法行為屬認定事實不清,被復議機關撤銷并責令重作。黃浦公安分局就此對俞德純重新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屬于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作出相同具體行政行為的情形,故俞德純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黃浦公安分局作出的對俞德純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滬公(黃)強戒決字[2013]第0105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俞德純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俞德純上訴稱:黃浦公安分局民警沒有讓上訴人閱看詢問筆錄,即要求上訴人在筆錄上簽名,行政程序違法。復議機關已經認定黃浦公安分局對上訴人所作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事實不清,并予以撤銷,黃浦公安分局再次對上訴人作出相同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違反法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原判和被訴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第四十七條規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上訴人俞德純曾因吸毒分別于1999年6月、2002年8月被強制戒毒和勞動教養。2013年2月28日,上訴人被查獲后經尿檢,嗎啡、甲基苯丙胺類藥物檢測呈陽性。黃浦公安分局民警對上訴人進行詢問,上訴人亦承認于2013年2月24日晚在居住地吸食海洛因。經公安機關認定,上訴人俞德純屬于吸毒成癮。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俞德純作出被訴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雖提出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前,黃浦公安分局民警沒有讓其閱看筆錄。但是,被上訴人黃浦公安分局在原審中提供的對俞德純的詢問筆錄上,上訴人親筆寫明“以上五頁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一樣”,并簽名,故對上訴人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針對上訴人俞德純吸毒成癮的事實,被上訴人黃浦公安分局曾于2013年3月1日作出滬公(黃)強戒決字[2013]第0005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但該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現查明一欄,表述為“吸毒人員曾正一吸毒成癮嚴重”,明顯與其確認的違法行為人俞德純不符,復議機關以該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事實不清為由,決定予以撤銷,并責令黃浦公安分局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黃浦公安分局據此重新對上訴人俞德純作出被訴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當。上訴人俞德純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俞德純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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