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2-18)
(2014)浦行初字第8號
原告李維玲。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楊一帆。
委托代理人朱曉松。
原告李維玲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要求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維玲、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楊一帆、朱曉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9月23日,被告浦東建交委對原告李維玲作出編號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101號《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收到原告要求獲取浦東大道海洋新村XXX號XXX室房屋拆遷評估報告(1、整體報告2、附技術報告3、基數、參照系數4、照片5、錄像)的復印件(文號:浦建房拆許字(2009)0042號,描述:東:中穗廣場一期,南:浦東大道,西:VIP大廈,北:臨昌邑路)的申請。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獲取,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另查,被告有保存該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如有需要請另行申請。
被告浦東建交委向本院提供下列依據及證據:1、《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作為職權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為適用法律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作為執法程序依據;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收件回執,證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至被告處當面向被告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被告于當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3、《告知書》及國內掛號信函收據,證明被告依法作出《告知書》,對原告提出的申請進行答復并郵寄送達原告。
原告李維玲訴稱,被告作出的《告知書》告知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無法提供,原告認為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評估技術規范(試行)》第九條以及滬房地資權[2004]114號《上海市房屋拆遷評估管理暫行規定》第十條的規定,被告有法定義務監督檢查拆遷人的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工作,獲取原告申請的信息,被告依據拆遷人提供的資料進行拆遷裁決,如無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則被告作出的拆遷裁決不合法。綜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告知書》。
原告提供《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評估技術規范(試行)》第九條以及滬房地資權[2004]114號《上海市房屋拆遷評估管理暫行規定》第十條作為其申請公開的依據,證明被告處有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應該提供給原告。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查詢原告戶拆遷裁決卷宗,只發現原告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單,未發現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應當保管在估價公司,被告沒有獲取的法定義務;關于拆遷裁決的合法性,與本案無關。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依據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所有依據和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告知書》的內容有異議,認為原告申請公開的房屋拆遷評估報告并非估價分戶報告單,依據滬房地資權[2004]114號《上海市房屋拆遷評估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房屋拆遷評估報告包括估價分戶報告單;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依據質證意見如下:認為法律并未規定整體報告等內容,也沒有反映原告申請的材料應由被告保管,被告經查詢原告戶拆遷裁決檔案材料,其中只有該戶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單,并無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
據此,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9月13日原告李維玲書面向被告浦東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的信息名稱為“浦東大道海洋新村XXX號XXX室房屋拆遷評估報告:(1、整體報告;2、附技術報告;3、基數、參照系數;4、照片;5、錄像)的復印件。文號:浦建房拆許字(2009)0042號,其他特征描述為:東:中穗廣場一期,南:浦東大道,西:VIP大廈,北:臨昌邑路)。被告于當日收到申請后,經過對拆遷裁決卷宗的查詢,未查詢到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查詢到保存有原告房屋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郵寄送達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法不屬于行政機關公開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經查詢未查詢到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遂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依據上述規定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送達原告,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告認為被告具有獲取其申請信息的法定義務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維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李維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張友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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