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楊行初字第70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12-23)
(2013)楊行初字第70號
原告凌璐,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法定代表人蔡田,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群,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平涼路派出所副所長。
委托代理人王遠華,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凌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作出的滬公(楊)(平)強戒決字〔2013〕第0025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凌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群、王遠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2月22日,被告作出滬公(楊)(平)強戒決字〔2013〕第0025號《上海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查明凌璐于2013年1月15日15時00分在上海市浦東新區芳華路xx弄xx號xx室吸毒后被查獲。凌璐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兩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
原告凌璐訴稱,原告最后一次吸毒是2013年1月15日,之后就沒有再吸毒了,尿檢呈陽性是因為肺結核長期服用甘草的緣故,自己要求尿檢司法鑒定,被告卻帶原告做了毛發鑒定,自己在筆錄中承認吸毒販毒是被被告誘騙所致,現在原告已經因販毒被處拘役四個月,拘役時間和強制戒毒的時間沖突,且母親年事已高沒有生活來源需要自己照顧,故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楊)(平)強戒決字〔2013〕第0025號《上海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辯稱,原告涉嫌販毒吸毒被帶至公安機關調查,原告承認在2013年1月15日有吸毒行為,經尿檢,原告嗎啡類呈陽性,經毛發檢驗,檢測出單乙酰嗎啡和嗎啡成分,且被告查明原告曾因吸食毒品數次被公安機關查處,故被告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對原告作出了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
1、凌璐詢問筆錄兩份。證明原告承認自己在2013年1月15日在家中采用靜脈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海洛因。
2、黃薇詢問筆錄。證明黃薇指證原告凌璐向其販賣毒品。
3、王曉俊詢問筆錄。
4、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平涼路派出所工作情況。
證據3、4證明原告凌璐被抓獲的經過。
5、呈請凌璐頭發的毒品成分鑒定報告書。
6、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檢類)毒品檢測報告單。
7、上海市楊浦區中心醫院其他化驗報告單。
8、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鑒定聘請書。
9、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
10、平涼路派出所鑒定告知書。
證據5-10證明經檢測,原告尿液中檢出嗎啡類陽性,頭發中檢出單乙酰嗎啡和嗎啡成分,被告平涼路派出所將鑒定結果對原告進行了告知。
11、平涼路派出所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凌璐被認定為吸毒成癮。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不予認可,自己是被被告誘騙做了筆錄,尿檢陽性是因為長期服食甘草所致,被告對頭發進行鑒定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故對于鑒定結果也不予認可。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注射海洛因后至被被告抓獲時都沒有再吸食毒品,自己已經戒除毒癮,根本不屬于吸毒成癮通過社區戒毒難以解除毒癮。
庭審中,原告未提供事實證據。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經質證,原告認為通過自身可以解除毒癮,不需要強制戒毒。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執法程序:2013年2月21日,原告因涉嫌販賣毒品被被告下屬平涼路派出所查獲,在調查過程中原告自述曾注射海洛因且因吸毒被處罰過,經檢驗,原告尿檢嗎啡類呈陽性,頭發中也檢出嗎啡類成分。2013年2月22日,被告作出對原告強制隔離戒毒兩年的決定,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送達。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執法過程有異議。認為決定書的落款日期有涂改痕跡,自己不是在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作出時候收到決定書的,是在2013年6月20日收到的。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客觀地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來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2月21日,被告接群眾舉報,稱原告販賣毒品,被告下屬平涼路派出所對原告進行立案調查。在調查過程中,原告自述曾于2013年1月15日在本市芳華路xx弄xx號xx室注射海洛因,經檢驗,原告尿檢嗎啡類呈陽性,頭發中也檢出嗎啡類成分,且原告2003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勞動教養二年,2008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勞動教養二年三個月。2013年2月22日,被告作出對原告強制隔離戒毒兩年的決定,由于凌璐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先行羈押日期折抵刑期,故刑期實際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凌璐刑期期滿之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送達了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依法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有及時受理的職責,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解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被告在調查過程中,查明原告有注射毒品前科且自述目前仍在注射毒品,經尿檢和毛發檢驗,均檢驗出嗎啡成分,被告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并在原告拘役期滿向原告送達,期限計算符合規定。故該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未違反法定程序。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決定書落款日期上有數次涂改痕跡,對該決定書的嚴肅性造成損害,并使原告對被告的程序公正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應予以注意。然而被告工作人員的失誤不足以推翻該具體行政行為本身的合法性。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凌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凌璐負擔,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芳芳
審 判 員 強 康
代理審判員 丁雅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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