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1-24)
(2014)浦行初字第13號
原告張士華。
委托代理人方云。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民。
委托代理人蔡煒。
委托代理人黃慰毅。
原告張士華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浦東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士華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煒、黃慰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士華訴稱,2013年6月4日原告報警稱,位于浦東新區佳林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系原告房屋,該房屋內有陌生人居住,且經過本市楊浦區公證處公證保全并堆放在該房屋內的原告財物全部丟失。被告接警后,向原告出具了接報回執單,但回執單未將陌生人的相關情況記錄在案,也未就原告報警事項作任何處理。事后,原告多次訴求被告依法書面回復處理結果,但是被告始終不依法書面回復。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2013年10月25日投訴事項作出書面處理,具體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原告2013年6月4日的報警事項作出書面處理,并對張勇根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追究違法責任。
被告浦東公安局辯稱,被告基于原告最初2013年6月4日的報警事項,進行了調查,發現該事項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告知了原告。被告同時也對原告前后幾次信訪投訴,作出了處理,并電話告知了原告。對原告10月25日的投訴信中的兩項申請事項,其一,認為原告要求被告書面處理沒有依據;其二,張勇根沒有違法事實,不應當予以處罰,這些情況也告知了原告。同時,被告認為其對原告報失的行為具有警務管理職責,但并不具備行政案件的管轄職責。綜上,被告認為其履行了法定職責,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原告在起訴時提供以下證據:1、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3)滬二中行終字第196號行政判決書,證明佳林路房屋權屬屬于原告所有;2、上海市楊浦區公證處(2003)滬楊證經字第604號公證書,證明放置在佳林路房屋的財產經過公證;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證明原告向被告報警,被告接警后僅對原告進行調查,未對住在佳林路房屋內的人員制作詢問筆錄,屬于瀆職;4、投訴信兩封,證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10月25日向被告投訴,10月25日投訴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要求對之前的報警事項作出書面處理,并要求對張勇根追究違法責任。經質證,被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同時認為已經答復原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證明2013年6月4日金橋派出所民警接報至佳林路XXX弄XXX號XXX室處警,張士華稱其所有財產于2003年4月10日由楊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搬入該處,報警當日第一次來該處,發現財產丟失并有陌生人居住該房屋;民警對原告詢問,并當場告知其報警事項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范圍;2、受案登記表,證明經查金橋派出所認為原告報警事項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3、(信訪)審結報告兩份,證明張士華信訪反映佳林路房屋內財物不知去向要求追查,并認為金橋派出所未依法立案和進行調查,金橋派出所分別于2013年6月21日、11月13日兩次電話答復原告,該事項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其信訪事項不構成盜竊及違法侵入,并告知其與楊浦房產公司溝通解決,原告堅持要求被告出具書面結論;4、承諾書,證明2006年9月7日張士華承諾:三個月內配合大橋街道化解動遷矛盾專項工作小組騰退佳林路XXX弄XXX號XXX室住房及東靖路XXX號營業用房,接受補償安置的通北路XXX弄XXX號XXX室及周家牌路XXX號非居用房,因此原告明知佳林路房屋情況,并作出承諾,不存在原告不了解的情形;5、詢問馬以明筆錄(制作于2013年11月19日),證明被告詢問楊浦區拆遷綜合服務有限公司行政部副經理馬以明,馬以明陳述:2003年強拆時,張士華家的物品由政府部門搬至佳林路XXX弄XXX號XXX室,2006年重新安置原告至通北路XXX弄XXX號XXX室后,由政府派員陪同張士華自行搬離,現佳林路XXX弄XXX號XXX室由楊浦區拆遷綜合服務有限公司對外出租,張勇根系此次經辦該房屋出租事務的工作人員;被告認為房屋內物品的搬離,原告知道相應情況;6、《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上海市公安局接報案(事)件工作暫行規定》第二條第(六)項、第八條第一款,《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作為被告的職權依據、程序依據和法律適用。
經庭審質證,對案件接報回執單,原告認為被告僅向原告進行了調查,對涉及的其他人員未制作詢問筆錄;對受案登記表,原告認為被告未經調查就得出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對信訪審結報告,原告認為2013年6月21日關于報警事項已經處理完畢,11月12日的審結報告明顯超出辦理期限,應屬無效證據;對詢問筆錄,原告認為時間超出,也屬無效證據。原告對承諾書及法律規定無異議,但認為,佳林路房屋內的財物一直未予搬離。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金橋派出所報警稱,本市浦東新區佳林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系原告房屋,有陌生人居住,請民警到場處警。民警到場處警并進行了調查,并于當日進行了受案登記,認為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并告知了原告。原告此后于2013年6月19日、7月19日、10月25日多次投訴,10月25日投訴信中稱,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原告6月4日的報警事項作出書面處理,并要求追究張勇根的違法責任。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11月13日兩次電話答復原告,告知原告其投訴事項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管理范圍,并告知原告投訴事項不構成盜竊及非法侵入,非公安機關管轄,請原告與相關單位溝通解決。原告認為被告未書面處理,遂涉訴。
另查明,2003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上海市楊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拆遷裁決,安置原告本市浦東新區佳林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一套。2006年,經協調化解,原告承諾騰退上述佳林路房屋,重新安置至上海市楊浦區通北路XXX弄XXX號XXX室,原告現居住在通北路房屋內。
本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對侵犯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依法具有保護的法定職權,對報案應當及時受理,并根據相關情況作出處理。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對原告申請事項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權。本案中,原告郵寄的落款日期為2013年10月25日的投訴信,列明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2013年6月4日的報警事項作出書面處理,并對案外人張勇根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追究違法責任,可以認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明確的履職申請。被告對原告2013年6月4日的報警事項,及時處警,并制作了受案登記表。之后,對原告的投訴申請事項,了解相關情況后,發現不屬于被告職責范圍,也告知原告可以與相關單位協商解決。原告多次投訴,被告也多次告知原告處理結果。對2013年10月25日的投訴信,被告也于同年11月13日再次電話告知原告,原告投訴事項不構成盜竊及非法侵入,非公安機關管轄,請原告與相關單位溝通解決。關于被告是否應當出具書面結論,本院認為,原告在庭審中對被告兩次口頭告知予以認可,被告未予出具書面答復,也并無不當。但值得指出的是,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事項,被告應當書面告知原告處理結果,被告在以后工作中應當加以注意。綜上,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稱的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其投訴事項作出書面處理之訴請,本院難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士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士華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曹 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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