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3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10)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3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勇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上訴人張勇強因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7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下午,張勇強在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訪辦公室信訪過程中與保安發生沖突,無故擊打保安隊員姜躍武,在其被帶至信訪辦民警值班室后,又揮拳擊打保安隊員林偉。之后,張勇強被傳喚至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以下簡稱黃浦公安分局)人民廣場治安派出所。經上海市黃浦區中心醫院驗傷,蔣躍武頭部挫傷、左上肢挫傷,林偉下顎部軟組織挫傷。黃浦公安分局在調查、詢問后,于次日對張勇強作出滬公(黃)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對張勇強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張勇強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黃浦公安分局對違反治安管理的特定行為具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責。本案中,黃浦公安分局進行了立案受理,并對相關案件事實進行了調查,詢問了張勇強、被害人和證人,告知了相對人陳述、申辯權利,并將處罰決定書送達張勇強,行政程序合法。訴訟中,黃浦公安分局將信訪場所的監控視頻作為證據向法院提交,經審查該證據的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提交證據的要求,故予以排除。但黃浦公安分局出示的證人證言、當某某陳述、驗傷單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張勇強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張勇強主張其并未毆打他人,與現有證據相悖,其認為在案發過程中亦受到保安毆打,但未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張勇強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張勇強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勇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勇強上訴稱:被上訴人提交的上訴人、被害人、證人的詢問筆錄均系偽造,且隱匿關鍵證據,致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所作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執法程序違法,應予撤銷。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及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受案登記表、通知被傳喚人員家屬情況登記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通知被行政拘留人員家屬情況登記表、送達回執,姜躍武、林偉、裘開娟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說明,調取證據通知書及清單,張勇強、林偉、蔣躍武、周俊、范忠樑、裘開娟的詢問筆錄,工作情況、驗傷通知書、張勇強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受案后,對上訴人和相關證人進行了調查、詢問,在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前,向上訴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義務,經復核,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合法!吨腥A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公安機關對上訴人、被害人、相關證人制作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工作情況、驗傷通知書等證據,可以認定上訴人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市人民大道200號內毆打他人的事實。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人民幣五百元的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勇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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