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5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5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茹明高。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上訴人茹明高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6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經審查,上訴人茹明高向原審法院起訴稱,其在訴訟中得知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曾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將拆遷期限延長至2012年11月15日。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故起訴請求撤銷黃浦房管局針對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
經審查,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黃浦房管局于2011年11月15日向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出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并在拆遷范圍內張貼公告。上訴人作為拆遷范圍內的居民,應當知曉被訴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的內容。上訴人現于2014年方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2年內提起訴訟的法定期限。原審裁定駁回茹明高的起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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