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3-18)
(2014)浦行初字第21號
原告奇得特種紙業(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成。
委托代理人陳英杰,上海市滬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正義,上海市滬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莊品華。
委托代理人杜俊。
委托代理人趙婕瓊。
第三人王輝。
委托代理人姜軍榮,江蘇登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奇得特種紙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得紙業公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月15日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送達被告。因殷素林與本案的處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但其于2013年1月31日死亡,故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追加其配偶王輝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14年2月10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奇得紙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英杰,被告浦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杜俊、趙婕瓊,第三人王輝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軍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人保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9089號《工傷認定書》(以下簡稱《工傷認定書》),認定原告奇得紙業公司的員工殷素林于2013年1月31日,騎自行車下班途中與一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當場死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被告浦東人保局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條第二款、《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工傷認定辦法》第二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被告以此證明其有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2、工傷認定申請表、殷素林身份證明、王輝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律師函,證明第三人王輝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其妻殷素林于2013年1月31日所受事故依法進行工傷認定;3、戶口簿、高西村村委會確認的上海居住地證明,證明王輝與殷素林的近親屬關系及在上海的居住地;4、勞動關系證明,證明奇得紙業公司與殷素林之間存在勞動關系;5、事故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殷素林于2013年1月31日20時16分許,駕某自行車在浦東北路庭安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多方調查,事故成因無法查清;6、(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123號、(2013)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殷素林對其于2013年1月31日所受交通事故不承擔事故責任;7、檔案機讀材料;8、關于提交殷素林傷亡書面情況的函、公司回函;9、舉證通知書;證據8至9證明被告受理王輝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向殷素林所在公司進行調查核實,奇得紙業公司對殷素林事故傷亡一事認定為工傷存有異議;10、被告對王輝的調查記錄;11、被告對公司人事主管季梅的調查記錄、考勤表;12、公安部門對季梅的詢問筆錄及部分摘抄;13、被告對殷素林下班路線及所需時間的調查記錄、事故地點的照片等;以證據10至13證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進行了調查核實;14、受理通知書;15、工傷認定書;16、送達回證;以證據14至16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程序合法;17、《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工傷認定辦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被告以此證明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依據充分。
原告奇得紙業公司訴稱,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載明“雖經多方調查,但事故成因無法查清”,但被告在其作出的《工傷認定書》中對“事故成因無法查清”這一基本事實沒有記載,被告未查明殷素林受害情況的基本事實,且殷素林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責任不明,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中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法定情形,被告作出工傷認定適用法律錯誤。故訴至本院,要求撤銷被告浦東人保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9089號工傷認定。
被告浦東人保局辯稱,根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調查收集的證據,可以證明殷素林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生效的民事判決也確認殷素林在交通事故中不負有責任,可以作為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的定案依據。被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王輝述稱,同意被告浦東人保局的答辯意見。且“事故成因無法查清”是指路口的紅綠燈狀態無法查明,交警部門對事故的發生狀態、殷素林死亡的事實是予以確認的,法院判決也確認殷素林對事故不負有責任。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被告所舉證據,原告經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3中的事故發生地點照片之外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照片是事后拍攝的。證據6、10,對被告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被告不能以判決書中的賠償責任替代事故責任。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程序依據無異議,交警部門認定殷素林死亡事故成因無法查清,被告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認定為工傷,適用法律錯誤。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及證明內容均無異議。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庭審,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殷素林與第三人王輝系夫妻關系。殷素林與原告奇得紙業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13年1月31日20時16分左右,殷素林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2013年10月18日,第三人王輝向被告浦東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同年10月28日受理。2013年12月25日,被告浦東人保局作出被訴工傷認定,并分別送達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被訴工傷認定。
另查明,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記載,2013年1月31日20時16分許,案外人駕某重型半掛牽引車拖掛重型平板半掛車沿庭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浦東北路庭安路口右轉彎過程中,遇殷素林駕某未經依法登記的自行車沿庭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述地點從案外人駕某的車輛右側進入路口通行,案外人駕某的車輛正面右部與殷素林駕某的自行車左前部相撞,致殷素林倒地后被案外人駕某的車輛車輪碾壓,造成殷素林當場死亡、自行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駕某機動車疏于觀察、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某的行為與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殷素林駕某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登記的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行為與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無因果關系。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與自行車進入路口時的交通信號燈控制狀態有關,雖經多方調查,但事故成因無法查清。
又查明,第三人王輝等四人作為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123號民事判決,認定案外人應承擔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殷素林不承擔事故責任。一審判決作出后,四名原告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對事故責任認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對屬其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傷亡作出工傷認定。浦東人保局是本案適格被告,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職權依據充分。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根據被告提供的交通管理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一審、二審法院關于殷素林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可以認定殷素林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且殷素林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認定殷素林為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在整個工傷認定程序中,被告浦東人保局按照法律規定執行受理、調查、認定、送達等程序,執法程序并無不當。
綜上,被告浦東人保局作出的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9089號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9089號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奇得特種紙業(上海)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鄭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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