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49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3-20)
(2014)浦行初字第49號
原告徐衍屏。
委托代理人趙雄鷹。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李蓓琪。
第三人上海張江(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干錦。
委托代理人顧建新。
原告徐衍屏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拆遷行政裁決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同年2月13日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送達被告。因上海張江(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江集團公司)與本案的處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于同年2月11日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14年3月11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徐衍屏及其委托代理人趙雄鷹,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李蓓琪,第三人張江集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顧建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1月15日,被告浦東建交委以申請人張江集團公司、被申請人徐衍屏(戶)為當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77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2007年9月5日,申請人張江集團公司因“張江高科技園區南區(Ⅲ期)土地開發”項目建設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被申請人徐衍屏(戶)的私房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江鎮秦鎮村奚家宅XXX號,該房屋在浦東新區D類區域(系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徐衍屏持有《張江鎮人民政府居農民建房許可證》。房屋類型自建,房屋結構磚混,有證建筑面積為140平方米。房屋估價按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238元/平方米,裝修補償款103,167元,附屬設施補償款15,390元。該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為1,500元,價格補貼為每平方米500元。另查該戶有可建未建面積122平方米,陽臺面積14.87平方米,無證建筑面積4.34平方米。核定被申請人房屋有證建筑面積為140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積為122平方米,房屋貨幣補償款為721,720元,即〔(1,238元/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500元/平方米)×140平方米+(200元/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500元/平方米)×122平方米〕;裝修補償款103,167元,附屬設施補償款15,390元,陽臺補償款18,409.06元,即(1,238元/平方米×14.87平方米);無證建筑面積舊材料回收補償款1,611.88元,即(1,238元/平方米×4.34平方米×30%);并按規定支付給被申請人搬家費和家用設施移裝費。因雙方經協商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第三十一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滬價商(2002)024號、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浦府(2005)123號、浦建房(2005)190號、滬房地資拆(2006)357號文等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裁決:一、申請人以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安置被申請人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孫農路XXX弄XXX號XXX室(三室一廳,建筑面積106.91平方米,房屋安置價格427,640元)、孫農路XXX弄XXX號XXX室(一室一廳,建筑面積60.89平方米,房屋安置價格246,604.50元)、孫農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82.02平方米,房屋安置價格336,282元)共計3套產權房,予以支持;二、被申請人提出安置2套三室一廳、2套二室一廳共計4套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請人貨幣補償安置款為721,720元,申請人提供的產權房安置價為1,010,526.50元,雙方以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后,被申請人應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房屋調換差價款288,806.50元;四、申請人應支付被申請人陽臺補償款18,409.06元,裝修補償款103,167元,附屬設施補償款15,390元,無證建筑面積舊材料回收補償款1,611.88元,并按規定支付給被申請人搬家費和家用設施移裝費等;五、被申請人(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搬出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江鎮秦鎮村奚家宅XXX號。
被告浦東建交委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2、第三人張江集團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以證據1-2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及申請人的身份情況;3、張江鎮人民政府居農民建房許可證、社員建房用地申請表、徐衍屏(戶)房屋有證建筑面積的說明、徐衍屏(戶)房屋有證建筑面積的計算、可申請建房認定基本情況表、戶籍資料摘抄、門牌號證明、住房動遷情況表、住房分配報批單、房屋使用證明,證明原告戶房屋權屬及人口情況;4、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告知單、收件回執各兩份、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補償估價項目匯總表,證明原告戶房屋的評估及送達情況;5、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動遷安置談話記錄四份、上崗證、身份證明,證明第三人對原告戶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具體方案,經多次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6、房屋拆遷許可證及附圖、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房屋拆遷公告、延長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通知、公告,證明申請人系合法拆遷,原告戶的房屋在拆遷范圍內;7、投票結果登記表、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房屋拆遷資格證書,證明評估公司經投票選舉產生,拆遷實施單位具有拆遷資格;8、補償安置政策口徑、基地情況說明、增補安置房源批復、房源調撥單、房源清單、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9、房地產估價報告單、安置房看房清單及送達回執、證明;以證據8、9證明裁決房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并已通知原告戶看房;10、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授權委托書、審理會簽到、會議筆錄、關于近期強遷裁決情況,證明裁決程序合法;11、房屋拆遷裁決書、領取裁決房鑰匙通知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作出裁決后已送達原告戶。
被告浦東建交委當庭陳述了下列規范性法律文件:1、《拆遷條例》第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證明其作出裁決職權依據充分;2、《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第三十一條、《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滬價商(2002)024號、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浦府(2005)123號、浦建房(2005)190號、滬房地資拆(2006)357號文,證明裁決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徐衍屏訴稱,2007年,第三人張江集團公司取得土地開發權后,委托動遷公司實施拆遷補償安置。在長達七年的時間內,動遷公司僅與原告見過三次,雙方磋商距離懸殊。2013年10月,被告浦東建交委召集張江集團公司、動遷公司召集協調會,但協調無果。同年11月,被告浦東建交委違背物權法精神,作出沒有法律依據的裁決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且房屋拆遷期限至今已經超過許可期限。故訴請撤銷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77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原告如對房屋拆遷許可證有異議,可以另案起訴。被告作出裁決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第三人張江集團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法律依據認為,對證據6中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有異議,房屋拆遷期限至今已經超過許可期限。對證據1-5、7-9、證據6中的其他證據均無異議。證據10、11,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去過建交委開過審理會,原告參加了第一次審理會,沒有參加第二次審理會,對審理會筆錄不予認可,對主任辦公會議紀要不清楚,原告收到過裁決書,但沒有收到領取裁決房鑰匙通知、看房單等材料。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對法律適用不予認可,沒有看到相關文件。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各項證據、職權依據、適用法律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7年9月5日,第三人張江集團公司因“張江高科技園區南區(Ⅲ期)土地開發”項目建設依法取得浦建委房拆許字(2007)第5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經批準,該拆遷基地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3月4日。第三人委托上海誠信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為該基地的拆遷實施單位。位于浦東新區張江鎮秦鎮村奚家宅XXX號的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該房屋在浦東新區D類區域(系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原告徐衍屏持有《張江鎮人民政府居農民建房許可證》。房屋類型自建,房屋結構磚混,核定有證建筑面積為140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積122平方米。原告戶房屋貨幣補償款為721,720元,裝修補償款103,167元,附屬設施補償款15,390元,陽臺補償款18,409.06元,無證建筑面積舊材料回收補償款1,611.88元,并按規定支付給原告搬家費和家用設施移裝費。
拆遷雙方就該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進行過協商,雙方未達成協議,故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于同日受理,于同年10月21日、23日兩次召開審理會,原告戶參加了第一次審理會,因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議,同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被訴拆遷裁決,后于11月26日分別送達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來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和《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也有相同規定。本案建設項目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間為2007年9月5日,根據《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告浦東建交委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
在認定事實方面,根據《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征地拆遷房屋,應當按規定對征地范圍內的房屋所有人(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拆遷補償安置按戶進行。根據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限延長批復、農民建房許可證、戶籍資料、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送達回執等材料,被告作出被訴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被告根據相關規定,在安置房屋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的情況下,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以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形式按戶對原告戶進行拆遷補償安置并無不當。
第三人于2007年9月5日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被告根據《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裁決過程中適用被告在裁決過程中適用《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若干規定》及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等文件的相關規定,法律適用正確。
從被告提供的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看,拆遷雙方為拆遷事宜有過多回的接觸、協商。本院可以確認第三人張江集團公司是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申請裁決,而被告在受理裁決申請后查明了相關事實。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作出裁決前,向拆遷當事人雙方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原告參加了被告組織的第一次審理會,但原告、第三人雙方未達成協議,故被告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被告作出被訴拆遷裁決經過了受理、審理、裁決等各項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第三人于2007年9月5日已取得拆遷許可證,被告依照有效的拆遷許可證作出裁決合法。原告提出房屋拆遷期限至今已經超過許可期限,本院認為,該拆遷基地房屋拆遷期限經批準后延長至2014年3月4日,被告浦東建交委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時仍在房屋拆遷期限內,原告對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異議,不屬本案被訴拆遷裁決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范圍,應當另案提起訴訟。
綜上,被告作出裁決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并無不當,可予以維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77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徐衍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鄭運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