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7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2-14)
(2014)徐行初字第7號
原告程珂。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漕寶路221號。
負責人虞大顏,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夏建偉。
委托代理人徐志剛。
原告程珂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的編號為310104-1809255014《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下稱《處罰決定》),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程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偉、徐志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處罰決定》載明:原告程珂于2013年11月26日10時25分,在宜山路進欽州北路東約50米實施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決定予以200元罰款。
原告訴稱,原告停車地點沒有明顯的禁停標志,其車輛也未停放在機動車道或人行道上,沒有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不能認定為違法停車。被告對原告進行處罰沒有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條的規定,且擅自改變處罰幅度,以最高200元的金額對原告處以罰款,程序違法,違背了公正公開的執法原則。原告故起訴請求依法撤銷被告的《處罰決定》,并賠償原告在訴訟中的往來車費及其它費用共計300元。
被告辯稱,原告違法停放車輛事實清楚,被告據此對其作出處罰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并無不當,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違法停車告知單、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車輛違法停放照片、民警情況說明、《處罰決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等證據及法律依據。
經質證,原告表示違法停車告知單上所記載的原告車輛顏色與實際不符,被告違反《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條規定,并以最高200元金額進行處罰有失公正。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11月26日10時25分,被告執勤民警發現車輛牌號為浙A2XXXX的機動車輛違法停放在本市宜山路進欽州北路東約50米處,駕駛人員則不在現場。執勤民警當即開具了違法停車告知單,張貼于違法車輛上。2013年12月14日,被告在對上述交通違法行為人原告進行處罰事先告知后,作出了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門,對轄區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查處。本案中,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將其機動車輛停放在宜山路進欽州北路東約50米處,違法事實清楚。被告據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對原告進行處罰事先告知后,對其作出處罰決定,符合法定程序,處罰幅度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程珂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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