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21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3-19)
(2014)徐行初字第21號
原告李軍民。
被告上海市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總隊,住所地上海市永嘉路383號。
法定代表人周衛民,總隊長。
委托代理人陸冰。
委托代理人萬赟。
第三人上海巨人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桂林路396號29號樓708室。
法定代表人費擁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夏。
委托代理人蔡光亮。
原告李軍民不服投訴舉報處理答復訴被告上海市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總隊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軍民,被告上海市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總隊的委托代理人陸冰、萬赟,第三人上海巨人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對原告作出(滬總)文舉答(2013)第04號投訴舉報處理答復書,答復原告:一、未發現上海巨人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在游戲內設置了未經網絡游戲用戶同意的強制對戰的行為,無法認定該公司有違反《網絡游戲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的行為。二、未發現上海巨人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從事網絡游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行為,該公司依法無須承擔《網絡游戲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保證用戶有效身份證件注冊并綁定與該用戶注冊信息相一致銀行賬戶的相關義務。三、上海巨人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經營網絡游戲《征途2S》內設置的“公測周年紀念幣”、“充值挖寶”和“琳瑯宮限時反”等網絡游戲活動,無法認定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網絡游戲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以隨機抽取等偶然方式,誘導網絡游戲用戶采取投入法定貨幣或者網絡游戲虛擬貨幣方式獲取網絡游戲產品和服務。
原告訴稱,其系上海巨人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征途2S網絡游戲的玩家,注冊的賬戶為fyyfhwy。在玩游戲的過程中,發現該游戲有以下違法行為,特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予以查處:一、該游戲充滿了暴力對戰,在整個游戲過程中,都設置了未經網絡游戲用戶同意的強制對戰。其行為違反《網絡游戲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網絡游戲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不得在網絡游戲中設置未經網絡游戲用戶同意的強制對戰。二、在注冊游戲的時候,隨意可以使用任意身份證號碼完成注冊,且無綁定相應銀行賬戶的選項,玩家可以隨意注冊小號,該行為違反了《網絡游戲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網絡游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企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三)提供服務時,應保證用戶使用有效身份證件進行注冊,并綁定與該用戶注冊信息相一致的銀行賬戶。三、在游戲過程中,設置了公測周年紀念幣,第五次開啟就要花費網絡游戲虛擬貨幣“軍票”100兩,可以隨機獲得物品。還有充值挖寶開瓶子的行為以及琳瑯宮限時返的活動都以隨機抽取等偶然方式,誘導網絡游戲用戶采取投入法定貨幣或者網絡游戲虛擬貨幣。其行為違反了《網絡游戲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網絡游戲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三)不得以隨機抽取等偶然方式,誘導網絡游戲用戶采取投入法定貨幣或者網絡游戲虛擬貨幣方式獲取網絡游戲產品和服務。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原告履行法定職責申請以后,直至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作出(滬總)文舉答(2013)第04號投訴舉報處理答復書。認為:上海巨人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征途2S》網絡游戲不存在違法行為。原告認為,被告沒有經過仔細調查,沒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調查,所得的結論與事實不符,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且行政復議實施細則和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對申請履行法定職責期限規定是清楚的,其超過60日期限未給予原告回復應當予以確認違法。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滬總)文舉答(2013)第04號投訴舉報處理答復書。
被告辯稱,被告經上海市政府規章授權,具有集中行使文化領域行政處罰權。投訴舉報處理答復書是根據調查作出的,所有的取證都是按照法律程序操作的。原告2013年6月28日提出申請后,被告2013年7月1日告知原告將依法進行調查,是及時的。現原告認可了投訴舉報處理答復書第1項、第2項內容。針對投訴舉報第3項內容,被告認為,有關規定是禁止直接投入法定貨幣進行抽取。比如打游戲,需要用人民購幣買代幣,代幣就是虛擬貨幣,當代幣投入游戲后就轉換為道具。點數是虛擬貨幣,存在于游戲之外,不能直接玩游戲,虛擬貨幣僅僅用于購買道具與產品服務,軍票或者血鉆是虛擬貨幣換取的,而虛擬道具就是進入了游戲。道具的獲得是多樣的,可以用點數獲取,也可以從其他方式獲取,點數兌換道具不是唯一的方式。被告作出的投訴舉報處理答復書完全合法,請求予以維持。
第三人述稱,征途系列網絡游戲包括了《征途》與《征途2》游戲,《征途》就是征途V3.0,《征途2》就是征途2S。虛擬貨幣與虛擬道具在文化部的管理規定上有質的區別,虛擬貨幣存在于程序之外的,如果進入了游戲就是虛擬道具。充值獲取點數,第三人發行的巨人點數就是虛擬貨幣,可以充值于第三人的多款游戲,而一旦充值進入征途2后,就成為道具,比如軍票、血鉆,道具不能反向流出游戲,這是單向流動的。《關于加強網絡游戲虛擬貨幣管理工作的通知》(二十)條規定的本意是不能用法定貨幣和虛擬貨幣直接投入游戲進行抽簽、押寶等。第三人請求維持被告作出的投訴舉報處理答復書。
庭審中,被告出示以下證據、依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1.李軍民《履行法定職責申請書》及收件證明材料;2.互聯網稽查日志及聯網截屏照片;3.立案審批表;4.上海市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總隊告知及快遞送達證明材料;5.現場檢查筆錄及現場檢查照片;6.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國內網絡游戲產品備案通知單;7.國家新聞出版總署關于同意出版運營國產網絡游戲《征途2》的函;8.上海市新聞出版局關于同意出版運營國產網絡游戲《征途2》的函;9.國家新聞出版總署互聯網游戲出版物ISBN號登記《征途2》;10.《征途2》國家版權局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11.上海巨人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12.上海巨人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3.《關于提供投訴書面證明材料的通知》及送達證明材料;14.李軍民書面補充證明材料及收件證明材料;15.調查詢問通知及2013年7月9日、8月13日調查詢問筆錄;16.上海巨人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關于巨人游戲相關問題的答復》;17.2013年8月26日稽查五處約談李軍民情況說明;18.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19.案件終結審批表;20.投訴舉報處理答復書(滬總)文舉答(2013)第04號;21.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及行政復議答復書;22.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
被告出示的職權依據和法律法規依據為2010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上海市文化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第四條第一項,2010年6月3日文化部令第49號發布《網絡游戲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經質證,原告表示:對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被告答復的期限超過了60日;對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合法性有異議;對證據3合法性有異議,舉報的游戲是征途2S,不是征途,沒有針對性;對證據4三性均沒有異議;證據5現場檢查筆錄中反映了雖然不直接消耗點數,但是道具是由點數兌換而來。點數是由人民幣充值獲得的。道具的消耗就是點數的消耗;對證據5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6三性沒有異議,備案的名稱是征途2,第三人游戲名稱是征途2S,對應不上。第三人網站上沒有刊登網絡游戲暫行辦法第9條規定的內容;對證據7意見同證據6,征途2與本案無關;對證據8、9、10意見同證據6,游戲名稱是征途2;對證據11、12、13三性沒有異議;證據14是本人提供的補充材料,原告把相關的問題都截圖出來了。公測紀念幣是隨機獲得道具,紀念幣無償打開五次,之后消耗軍票100兩,點數兌換軍票,點數就是虛擬貨幣。網絡游戲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了不能以隨機抽取等方式誘導用戶投入網絡虛擬貨幣。第48頁的圖也反映了獎品展示是誘導,是隨機出現的,不是一定出現的;證據15中的第一份筆錄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對有關軍票的說法得到了印證。軍票是點數直接兌換而來,而不是以血鉆兌換。不管什么鉆,都是要點數去兌換的,點數就是需要充值獲取的。游戲花費道具這個觀點原告不能同意。應該通過道具獲得的。對第二份筆錄理由也是同第一份筆錄;證據16不具有合法性。對證據17反映的內容有異議,談話沒有向原告說明調查的情況,主要講了第三人對原告反映情況的看法,而沒有涉及被告調查的工作。原告沒有檢驗過工作人員的證件;證據18不具有合法性,履行法定職責的期限就是60日,辦理延長手續沒有法律依據;證據19是不合法的;證據20就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對證據21、2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復議決定書是錯誤的,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不是責令行政處罰,期限是60日。立法本意在于限制隨意抽取,不是法定貨幣的轉換問題,間接投入也是投入,是在誘導用戶投入虛擬貨幣。被告適用法律條文在答辯期內沒有提供,視為沒有法律依據。
第三人對被告出示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
第三人當庭出示了原告的帳號、充值及消耗記錄信息。對此,原告與被告均表示沒有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案件基本事實如下:第三人上海巨人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經批準出版并運營的征途系列網絡游戲有《征途V3.0》(簡稱征途)和《征途2S》(簡稱征途2)組成。原告李軍民系玩家,認為第三人有違法行為,于 2013年6月26日郵寄《履行法定職責書申請書》,要求被告上海市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總隊進行查處,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函告原告將依法進行調查。被告在調查取證中,于 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送達《關于提供投訴書面證明材料的通知》,原告于 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提供部分補充材料,被告執法人員于2013年8月26日就本案調查情況向原告進行了告知。原告因要求責令上海市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總隊履行法定職責,于 2013年8月28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對原告作出(滬總)文舉答(2013)第04號投訴舉報處理答復書,上海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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