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初字第7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4-3-14)
(2014)金行初字第7號
原告陳某。
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告陳某訴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不作為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12日,本院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21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辯狀及相關證據材料。2014年3月14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和毛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訴上海某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紙業”)和上海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勞務”),提出關于高溫津貼、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住房補貼、加班工資、押金以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多項請求事項,要求被告對某某紙業與某某勞務的違法行為予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電子郵件和手機短信,證明原告離開某某紙業是辭職而不是礦工,但未提交書面材料;2、2013年6月份工資條,證明某某紙業未向原告發放當月的高溫補貼。
被告辯稱,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訴后,履行了立案、調查以及內部審批等程序,向某某紙業和某某勞務出具了責令改正通知,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了原告。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和依據:1、《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款,證明被告具有勞動保障監察的職權;2、《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七條,證明被告進行勞動保障監察的程序依據;3、上海市勞動保障監察投訴登記表、上海市勞動保障監察投訴書、立案審批表、詢問書、調查筆錄、責令改正通知書、告知書,證明被告執法程序合法;4、上海東冠集團夏季高溫津貼發放細則、工資明細表、工資銀行入賬明細情況、銀行對帳單、考勤明細表、上海某紙業有限公司工資結算方法的相關規定、外地員工住宿管理規定、造紙廠骨干員工住宿補貼暫行辦法、勞動合同、某某勞務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整改材料、特快專遞憑證,證明被告認定事實的依據、某某紙業與某某勞務整改情況以及被告通知原告的情況;5、《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調整本市企業高溫季節津貼標準的通知》、《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證明被告適用法律正確。
被告申請某某勞務員工王某、某某紙業員工邱某出庭作證。王某稱: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對某某勞務進行了調查,并于10月22日向某某勞務開具了責令改正通知書,某某勞務按照通知進行了整改;某某勞務與某某紙業之間是勞務派遣關系;陳某于2013年6月18日開始曠工,某某勞務因此于2013年7月2日通知陳某解除勞動合同;2013年12月9日,某某勞務向陳某支付款項人民幣3,342.5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王某當庭提交了陳某簽名的支付清單,陳某對于簽名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邱某作證稱:2013年8月,被告對某某紙業進行了調查;某某紙業根據被告的責令改正通知書補發了原告的高溫津貼;某某紙業與某某勞務簽訂了勞務協議,某某紙業員工的工資全部由某某勞務代為發放;某某紙業對外省市的骨干合同制員工提供宿舍和住宿補貼,陳某不是合同制員工,也不是骨干員工,因此不符合發放住宿補貼的條件。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證據1、證據2、證據3中的上海市勞動保障監察投訴登記表、上海市勞動保障監察投訴書、立案審批表、詢問書、證據4中的工資銀行入賬明細情況、銀行對帳單、考勤明細表、勞動合同、特快專遞憑證沒有異議;對于被告對工作服押金一項的投訴處理沒有異議;對于被告已經告知投訴處理結果的事實沒有異議;對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證據材料均有異議。除認為自己系辭職離開某某紙業、某某紙業未支付2013年6月高溫津貼以及僅從某某勞務領取了3,192.50元之外,原告未對證人王某與邱某證言的其他內容提出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未提出異議。
本院對原、被告證據作如下確認:1、由于原告對被告證據1、證據2、證據3中的上海市勞動保障監察投訴登記表、上海市勞動保障監察投訴書、立案審批表、詢問書、證據4中的工資銀行入賬明細情況、銀行對帳單、考勤明細表、勞動合同、特快專遞憑證沒有異議,本院對被告上述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原告雖對被告其他證據以及證人王某與邱某的證言提出異議,但并未提出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且被告的證據與證人證言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因此本院對被告其他證據以及證人王某與邱某的證言均予以確認;2、原告就其證據1未提供相應的書面材料,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求,且被告已經認定陳某離開某某紙業的原因存在爭議,而并未認定陳某曠工,因此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的效力不予確認;原告在被告對其制作的調查筆錄中,明確表示沒有憑證可以提供,在庭審中卻又提交了證據2,且未說明在被告調查時未提供的正當理由,本院對該證據的效力依法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陳某與某某勞務簽訂勞動合同書,以勞務派遣方式至某某紙業工作。2013年7月29日,陳某向被告提出投訴,稱某某紙業未足額發放高溫津貼、住房補貼、加班工資,通答公司未足額發放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未退還工作服押金、未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要求被告對某某紙業與某某勞務的違法行為予以查處,并將查處結果通報給陳某。在對某某紙業、某某勞務以及陳某分別進行調查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分別向某某紙業和某某勞務出具了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某某紙業于2013年11月2日之前補發陳某的高溫補貼,責令某某勞務于2013年11月2日之前退還服裝費押金、支付陳某2011-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某某勞務與某某紙業對責令改正通知書均無異議。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書,內容為:某某紙業應當補發陳某2012年7月的高溫津貼50元;某某勞務應當支付陳某2011-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陳某不符合某某紙業發放住宿補貼的條件;某某紙業已經足額支付了陳某的加班工資;某某勞務應當退還工作服押金100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問題應當通過勞動仲裁解決。2013年12月9日,某某勞務向陳某支付3.342.50元,其中包括某某紙業補發給陳某的2012年7月的高溫津貼50元、某某勞務歸還陳某的工作服押金100元以及某某勞務支付給陳某的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的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3,192.50元。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勞動保障監察的職權。針對原告所提出的六項舉報內容,被告依法進行了調查核實,就發現的違法問題出具了責令改正通知書,并在法定的期間內將處理的結果告知了原告。被舉報企業某某紙業和某某勞務在接到被告的責令改正通知書后,已經積極地采取了改正措施。被告已經依法履行了勞動保障監察的職責。如果陳某對于高溫津貼、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住房補貼、加班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仍然存在爭議,應當依法通過勞動爭議仲裁程序解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陳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永亮
代理審判員 蔣丹霞
人民陪審員 張進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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