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4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3-12)
(2014)黃浦行初字第43號
原告孟炳興(暨第三人唐建珍、陳辰、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孫梅珠。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馮經明,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主任。
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土地儲備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上海市黃浦區土地儲備中心主任。
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友龍,男,上海新貿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第三人唐建珍。
第三人孟甲(暨第三人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
第三人陳辰。
第三人孟某某。
第三人唐某某(暨第三人唐甲的法定代理人)。
第三人唐甲。
原告孟炳興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區房管局)所作房屋拆遷裁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市土地中心)、上海市黃浦區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黃浦區土地中心)、唐建珍、孟甲、陳辰、孟某某、唐某某、唐甲與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孟炳興(暨第三人唐建珍、陳辰、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梅珠,被告黃浦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纓,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友龍,第三人唐建珍、孟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區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3日對原告孟炳興(戶)作出黃房管拆(2013)0585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告孟炳興訴稱:原告系本市南區街X號二樓房屋的承租人。拆遷人惡意侵犯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被告明顯偏袒拆遷人,未盡依法審查義務,致使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不清,對房屋性質及安置人口認定有誤,被拆除房屋應為產權房,并遺漏原告的妻子唐建珍、唐某某的妻子俞春紅兩名應安置人口。原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0585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區房管局辯稱:被告所作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述稱:其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第三人唐建珍、孟甲、陳辰、孟某某、唐某某、唐甲述稱:其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及意見。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因“黃浦區董家渡15B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建設,于2010年9月28日經批準取得滬黃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本市南區街X號房屋屬拆遷范圍內,該房屋二樓公房承租人為原告孟炳興。在拆遷過程中,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經與原告(戶)協商無法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黃浦區房管局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上述第三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被告于同日受理后,通知原告(戶)和第三人進行裁決審理協調,原告(戶)仍未能與第三人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承租本市南區街X號二樓房屋,租賃居住的建筑面積為25.34平方米。原告(戶)截止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冊戶口為7人,即原告孟炳興、原告的妻子唐建珍、兒子孟甲、兒媳陳辰、孫子孟某某、侄子唐某某、唐某某的兒子唐甲。
根據黃府發[2010]23號文和涉案基地告居民書等有關規定,該地塊價格補貼系數為30%,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每戶15平方米。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該地塊居住房屋房地產評估均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為人民幣21,200元(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房屋拆遷估價時點,原告(戶)居住的房屋經評估的市場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0,114元。從有利于被拆遷戶出發,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愿意按該地塊居住房屋市場評估均價對原告(戶)予以補償。
在裁決申請中,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發布)、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原市房地資源局)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以及涉案拆遷基地告居民書等有關規定,核定原告(戶)可得以下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項:1、被拆房屋評估價格補償款429,766.40元(計算公式21,200′25.34′80%);2、被拆房屋價格補貼161,162.40元(計算公式21,200′30%′25.34);3、套型面積補貼318,000元(計算公式21,200′15);4、居住困難戶住房保障貨幣補貼252,671.20元(計算公式6′22′8,800-429,766.40-161,162.40-318,000),以上四項錢款合計1,161,600元,其他補貼為居住困難戶補貼20萬元、無搭建補貼5萬元等費用。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原市房地資源局滬房地資拆[2005]260號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公布),因唐建珍曾獲本市福利配房,不予計算為安置人口,該戶核定安置人口為6人,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積118平方米(計算公式70+16′3)。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根據有利于被拆遷人利益原則,愿意按其拆遷補償標準對原告(戶)予以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申請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戶)至本市匯延路X弄X號301室、匯延路X弄X號303室產權房屋內,上述房屋建筑面積分別為79.42平方米、97.95平方米,房屋單價均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645元,合計建筑面積為177.37平方米,合計總價為1,355,993.65元。原告(戶)應支付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房屋調換差價款194,393.65元(計算公式1,355,993.65-1,161,600)。
被告經審查認為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的上述補償安置方案合法、適當,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年6月6日國務院令第305號公布)第十六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和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及告居民書等有關規定,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黃房管拆(2013)0585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裁決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戶)至本市匯延路X弄X號301室、匯延路X弄X號303室產權房屋內;原告(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房屋內,并將其居住使用的本市南區街X號二樓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拆除;原告(戶)應支付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194,393.65元;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在原告(戶)搬離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該戶居住困難戶補貼20萬元、無搭建補貼5萬元、安置房補貼135,599.37元(計算公式1,355,993.65′10%),另根據有關規定按實支付原告(戶)搬家補助費及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對強制執行的不再發給搬家費補貼)。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第三人唐某某妻子俞春紅的戶口在本市青浦區。原告(戶)在冊戶口除原告及其親屬7人外,還有非親屬喬正國一人,喬于1995年11月死亡。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書、俞春紅的戶口簿,被告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關于同意延長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租用居住公房憑證、關于南區街X號系統產歷史和現狀的情況說明、房屋租賃合同、房地產登記信息、戶口簿、戶籍資料摘錄表、居民死亡殯葬證存根、住房調配單及其租賃憑證、被拆除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涉案拆遷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其收件回執、試看房屋回單、送達回證、關于安排800套動遷安置房源的函、關于調劑使用動遷安置房源的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動遷安置房供應協議、安置房源清單、安置協商記錄、居住困難戶補貼審批表、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存根)、會議通知(存根)及其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裁決審理協調會議簽到、裁決審理協調會筆錄、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書及其送達回證,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2011年1月19日公布施行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有關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因本案房屋拆遷許可證于2010年9月取得,故按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本案中,被告黃浦區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因與原告(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按照上述規定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核實相關證據材料,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雙方仍達不成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被告經審查認定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的補償安置申請方案未違反動拆遷法規及基地政策等有關規定,且有利于保護原告(戶)的合法權益,故在30日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本案經查,租用居住公房憑證證明原告承租本市南區街X號二樓,租賃居住的建筑面積為25.34平方米。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的有關規定,截止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連續滿一年,在本市無其他住房,且居住在被拆遷房屋的人員,可以認定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應安置人口。“其他住房”是指本市他處的公有住房使用權、本市他處的已購公有住房、將已購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權差價交換、因本市他處房屋拆遷獲得過補償安置、在本市獲得過住房貨幣補貼等情形。截止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不具有拆遷范圍內的本市常住戶口,在本市無其他住房,且符合戶口不在本市,因結婚實際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滿兩年,其配偶屬于拆遷范圍內的應安置人口等特殊情形的人員,可以認定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應安置人口。本案中,截止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第三人唐建珍雖然戶口在被拆遷房屋內,但其曾獲本市福利配房,第三人唐某某妻子俞春紅的戶口在本市范圍內,均不符合上述應認定為安置人口的規定,故被告按照居住公房的標準對原告(戶)予以安置及核定的應安置人口并無不當。原告關于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的房屋性質及安置人口有誤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孟炳興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孟炳興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王鏗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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