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初字第50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4-1-27)
(2013)青行初字第50號
原告宋維林。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畢民,局長。
委托代理人肖芳,男,在被告處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蘇青,上海市雄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維林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簡稱青浦區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宋維林,被告青浦區房管局委托代理人肖芳、王蘇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0月21日,被告青浦區房管局作出滬(青)房拆字(2013)第80號不予受理通知,告知原告當日提交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經審查,屬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五項不予受理之情形,決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法定期限內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一、法律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五)項,證明被告具有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職權及被訴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二、事實及程序證據:1、關于上海市A16公路工程建設用地的批復;2、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關于核發A16工程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3、青房管[2009]53號文及上海市公路管理處建造道路動遷常表,載明上海市公路管理處申請A16公路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經審核,同意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戶數3戶,總計房屋建筑面積793.2米。4、滬青房拆許字(2009)第0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前述證據旨在證明因A16公路項目建設所核發的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不包括原告房屋。
原告宋維林訴稱:其房屋坐落于青浦區香花橋街道橫涇村,已列入A16高速項目用地拆遷范圍。2010年1月,因該項目拆遷,拆遷實施單位上海青浦工業園區動拆遷有限有限公司對原告房屋進行了評估。被告及原告所在街道亦多次參與解決原告房屋拆遷事宜,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以原告主體資格不符合要求不予受理,與事實不符,請求判令撤銷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原告宋維林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滬規政[2006]1206號文(關于核發A16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載明A16公路項目拆遷居民192戶,建筑面積45,179.5平方米。2、2013年9月25日被告的信訪答復,載明被告已參與原告戶拆遷協調會。3、原告戶房屋評估報告,報告中的委托評估人與拆遷許可證上的拆遷實施單位一致。前述證據證明被告所陳述的拆遷僅涉及3戶是錯誤的,且被告作為主管拆遷的行政機關以及拆遷實施單位均參與原告房屋拆遷事宜。
經當庭質證,原告對被告的主體資格無異議,對被告所提供的證據1、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及證據4有異議,認為動遷常表以及拆遷許可證所涉的拆遷面積與事實不符。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A16公路項目用地涉及192戶居民,但僅其中3戶經拆遷人申請列入拆遷許可證范圍,被告對原告的信訪答復不足以說明被告有職權對原告戶房屋拆遷以裁決形式處理。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和依據進行審查,本院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交的職權依據、程序依據及適用法律規范依據真實有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所出示的事實及程序證據來源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出示的證據1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及證據3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審理中,原、被告確認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書面房屋拆遷裁決申請。
本院根據以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依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宋維林向被告青浦區房管局申請,要求對位于青浦區香花橋橫涇村5隊322、323號房屋拆遷補償作出裁決。被告經審查,查明涉案房屋不在滬青房拆許字(2009)第03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內。被告認為原告的申請不符合拆遷裁決受理條件,遂于當日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之規定,被告青浦區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條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申請裁決的主體限為已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或房屋被列入拆遷許可證范圍的房屋所有人等。本案中,原告宋維林向被告申請拆遷裁決所涉房屋未列入拆遷行政許可范圍,被告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之規定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中,原告雖對A16公路項目所涉拆遷許可證提出異議,但即使原告基于拆遷可證異議理由成立,則更進一步說明原告房屋未列入拆遷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故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宋維林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
第九條 (不予受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決機關不予受理裁決申請:
……
(五)申請人主體資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審 判 長 周冬英
審 判 員 朱堅峰
人民陪審員 陳杏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紀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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