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52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1-20)
(2013)虹行初字第152號
原告施培紅。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馬良。
委托代理人梁運昌。
原告施培紅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施培紅,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馬良、梁運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被告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貴局于1993年頒發的上海市天寶路XXX弄XXX號、土地使用者為施妙根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時,施妙根向貴局提交的個人身份證明或戶籍證明”,請按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以下簡稱《查詢辦法》)之規定,向被告查詢。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原告申請內容;2.《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作出答復并送達原告;3.《補充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對相關內容進行補充告知并送達原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為職權依據;《規定》第十四條為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途徑,由被告提供;被告所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查詢辦法》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效力高,被告適用法律有誤;被告沒有履行法定職責。因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所作的《告知書》,責令被告公開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
被告辯稱:其已經針對原告的申請內容進行答復;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土地原始登記資料,應當按照《查詢辦法》查詢,《查詢辦法》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制定的,該條例至今仍然有效;其發出的《補充告知書》對查詢作出進一步說明,已經送達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訴請,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其未收到被告發出的《補充告知書》,該《補充告知書》超過法定期限作出,且針對原告提出的四個申請一起告知不符合一事一答復的原則。被告認為,《補充告知書》是對《告知書》作出的進一步解釋說明,原告已經簽收該《補充告知書》。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2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貴局于1993年頒發的上海市天寶路XXX弄XXX號、土地使用者為施妙根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時,施妙根向貴局提交的個人身份證明或戶籍證明”。同月10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經審查,被告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應當按照《查詢辦法》查詢,遂于2013年9月12日,依據《規定》第十四條作出《告知書》。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土地原始登記資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可以公開查詢,遂根據《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告知原告應按照有關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的規定另行查詢,該答復依法有據。但被告在《告知書》中未明確寫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存在瑕疵,應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進。原告認為,其申請公開的信息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途徑查詢,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法定程序。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施培紅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施培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沙海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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