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2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2)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2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楊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劉懿孟。
委托代理人謝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沈楊英因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沈楊英,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劉懿孟、謝文哲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沈楊英于2013年8月向上海市嘉定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嘉定區房管局)提出書面申請,要求仲裁歸還沈楊英有關房屋拆遷補償款等事項。嘉定區房管局于2013年9月6日向沈楊英出具不予受理告知書,告知沈楊英仲裁不屬于該局職權范圍。沈楊英收悉后不服,于同年11月18日向市房管局申請行政復議。市房管局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的規定,上海市仲裁委員會和嘉定區房管局為相互獨立的機構,嘉定區房管局無仲裁職權。嘉定區房管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市房管局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沈楊英的申請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沈楊英出具滬房管復不受字[2013]第357號告知書。沈楊英收悉后不服,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決撤銷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判令市房管局履行行政復議職責。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有權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本案經查,沈楊英向嘉定區房管局申請仲裁,該局告知不屬于其職權范圍。沈楊英不服向市房管局申請行政復議,市房管局認為嘉定區房管局無仲裁職權,該局所作告知行為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市房管局對沈楊英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因市房管局所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系具體行政行為,沈楊英不服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沈楊英要求撤銷該決定的訴請,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沈楊英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沈楊英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沈楊英上訴稱:嘉定區房管局僅對上訴人2013年8月提出的仲裁申請進行了處理,未處理上訴人2013年6月5日向該局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上訴人對該兩項內容均向被上訴人申請了行政復議,但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沒有對嘉定區房管局未處理后一項行政復議申請事宜作出答復,明顯錯誤。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房管局辯稱:上訴人向嘉定區房管局提出仲裁申請,但仲裁不屬其職權范圍,該局所作不予受理的相關告知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相關民事爭議可以按照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該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可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寄送的行政復議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執法程序合法。仲裁事項并不屬于嘉定區房管局的法定職權,上訴人就該局對其仲裁申請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被上訴人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本案中,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申請行政復議書,上訴人于2013年11月18日就嘉定區房管局2013年9月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而該不予受理告知系針對上訴人2013年8月向嘉定區房管局提出仲裁申請的行為所作。上訴人2013年6月5日向嘉定區房管局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是否得到處理不屬本案審查范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沈楊英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沈楊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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