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9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2-21)
(2014)浦行初字第29號
原告張建興。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金橋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錢敏華。
委托代理人趙永華。
委托代理人姚健偉。
原告張建興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金橋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金橋鎮政府)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建興,被告金橋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趙永華、姚健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建興訴稱:2008年4月,被告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出具一份關于“金橋鎮張浜村南張家宅XXX號房屋是張國興所有”的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影響了原告的合法權利。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取該政府信息。2013年8月23日被告的答復,稱原告申請的內容不屬于政府信息,拒絕了原告的申請。后經行政復議,該答復被復議機關撤銷并被要求重新進行答復。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再次答復原告,認為該信息未制作,該信息不存在,因而拒絕了原告的要求。被告的答復是錯誤的,要求法院撤銷被告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編號為201327《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金橋鎮政府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作了調查,并答復了原告。由于第一次答復不正確,被復議機關撤銷后要求重作,因此,被告經調查后認為,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制作過,因而該政府信息是不存在的,據此,作出的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金橋鎮2008年出具的關于我金橋鎮張浜村南張家宅XXX號房屋是張國興所有的證明文件”。被告先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請,并于2013年8月23日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作出編號為201327《告知書》,答復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收到被告的《告知書》后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12月25日復議機關以被告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予以撤銷并要求被告在15個工作日內重新作出答復。2014年1月14日,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被告未制作,該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編號為201327《告知書》。原告收到《告知書》后遂起訴。
另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以上事實由申請表、收件回執、《告知書》、復議決定書及庭審筆錄等為證,經庭審質證屬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事宜。本案被告是浦東新區的一級行政機關,依法有權對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復。本案原告申請要求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制作,因而該信息不存在,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作出答復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請,本院難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建興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建興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余繼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黃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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