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4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2-24)
(2014)浦行初字第48號
原告薛培均。
原告王麗英。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民。
委托代理人黃文勝。
委托代理人梁建中。
第三人周潔。
委托代理人孫佳鳴。
原告薛培均、王麗英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浦東公安分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薛培均、王麗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靖,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建中、黃文勝,第三人周潔的委托代理人孫佳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3年11月12日,被告浦東公安分局對第三人周潔作出滬公(浦)不罰決字[2013]第022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在2013年9月29日18時許,本市浦東新區(qū)耀華路XXX弄XXX號XXX室的孫佳鳴與102室的薛培均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后101室的周潔、茅根妹及102室的王麗英先后加入爭吵并發(fā)生沖突。后樓上鄰居聞爭吵聲下來勸阻,但到場沖突已經結束,鄰居僅看到孫佳鳴與薛培均拉扯在一起,未發(fā)現(xiàn)雙方有毆打他人的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決定對周潔不予行政處罰。
被告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jù)和證據(jù)材料:1、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對薛培均作的詢問筆錄,薛培均陳述,在2013年9月29日18時許,因瑣事與孫佳鳴發(fā)生沖突,遭孫佳鳴掰手和推搡,其妻子王麗英被孫佳鳴打到頭部。并控告周潔(孫佳鳴妻子)有腳踢薛培均的行為。2、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對王麗英作的詢問筆錄,王麗英陳述,在2013年9月29日18時許,薛培均與鄰居孫佳鳴因瑣事發(fā)生口角,爭執(zhí)中其被孫佳鳴用拳頭打在頭上致摔倒在地,丈夫薛培均遭孫佳鳴抓住左手反掰并被推搡。3、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對孫佳鳴作的詢問筆錄,孫佳鳴陳述,在2013年9月29日18時45分許,因瑣事與薛培均爭吵,爭吵過程中其岳母茅根妹遭到王麗英攻擊,其上前將雙方分開后王麗英自己摔倒在地,否認曾打過王麗英和薛培均。4、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對周潔作的詢問筆錄,周潔陳述,在2013年9月29日18時45分許,其丈夫孫佳鳴、母親茅根妹與102室的薛培均、王麗英因瑣事發(fā)生爭吵,后看到王麗英摔倒在地上,其否認自己一方打過王麗英。5、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對茅根妹作的詢問筆錄,茅根妹陳述,2013年9月29日19時許,因瑣事與102室的王麗英發(fā)生爭吵,其間遭王麗英擊打左眼,其欲回擊,但被女婿孫佳鳴拉回房內,再開門時看到王麗英倒在地上,否認其動手打過王麗英。6、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對證人胡福慶作的詢問筆錄,胡福慶為耀華路XXX弄XXX號XXX室業(yè)主,其陳述,在2013年9月29日18時15分許,聽到樓下兩家吵架,下樓后看到101室的孫佳鳴與102室的薛培均在互相推搡,其在勸架過程中發(fā)現(xiàn)王麗英倒在地上。當時,還有茅根妹也在現(xiàn)場,正與王麗英相互指責和對罵,但未發(fā)現(xiàn)雙方有相互毆打的行為。7、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對證人陸寶來作的詢問筆錄,陸寶來為該小區(qū)對面一幢樓的業(yè)主,陸寶來陳述:2013年9月29日18時許,聽到耀華路XXX弄XXX號XXX樓的兩家吵架,遂來到83號樓門口,看到王麗英倒在地上,沒有注意到王麗英為什么會倒地的。雙方人員在互相爭吵。未看到打架情況。8、民警李東輝、蔣亞京工作情況,證明民警李東輝、蔣亞京兩人根據(jù)案件線索,兩次進行走訪調查,走訪中有人陳述見到了事發(fā)經過,曾看到王麗英是自己自行倒下兩次,但不愿意作筆錄。走訪中無人發(fā)現(xiàn)該案中有毆打他人的行為。9、薛培均、王麗英驗傷通知書;孫佳鳴、茅根妹驗傷通知書,證明經驗傷,薛培均左肘腕外傷,王麗英檢驗情況為頭部、左側胸腰部壓痛,無皮下血腫,結論為全身多處外傷,腰椎體楔形變等;孫佳鳴為左上肢左胸壁軟組織損傷;茅根妹左眼、右上肢軟組織挫傷等。10、原告薛培均致上鋼新村派出所的信,薛培均陳述其妻子王麗英曾經對腦部作過手術,其妻子有糖尿病,當時糾紛引發(fā)了身體不適,腰部也有舊傷。被告認為,王麗英的傷情,不能排除曾經有腦部手術和腰椎病引起的體現(xiàn),無法證明是沖突中遭到毆打引起的。11、受案登記表、呈請延長辦案期限報告書、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下屬上鋼新村派出所受理該案,因該案案情復雜,被批準延長辦案期限30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對周潔作出不予處罰決定。12、《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九條,作為被告的職權依據(jù)及法律適用和執(zhí)法程序依據(jù)。
原告薛培均、王麗英訴稱,兩原告系夫妻關系,居住在本市浦東新區(qū)耀華路XXX弄XXX號XXX室,第三人孫佳鳴及周潔居住在101室。2013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原告出門發(fā)現(xiàn)門口有一堆錫箔灰,就說了一句“是誰這么不講道德”。第三人孫佳鳴及周潔就從家里沖出來罵原告,糾紛中,第三人孫佳鳴往原告王麗英的頭頂打了一拳,致王麗英倒地昏厥。同時,還扭住原告薛培均的手腕,并用力推搡原告薛培均,薛培均的手腕被嚴重扭傷。事后,被告卻對第三人周潔及孫佳鳴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被告作出的該行政決定無法律依據(jù),故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訴不予處罰決定。兩原告未提供證據(jù)。
被告浦東公安分局辯稱,兩案原告和第三人是鄰居,雙方多年來都有積怨。被告接到報案后予以立案,并對當事人及相關人員進行了調查,并走訪了知情人員。現(xiàn)僅查明,在2013年9月29日18時許,孫佳鳴與原告薛培均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后孫佳鳴的妻子周潔及孫佳鳴的岳母茅根妹和原告王麗英先后加入爭吵并發(fā)生沖突。關于孫佳鳴及妻子周潔是否毆打兩原告的情況,除了兩位原告的陳述之外,沒有其他證據(jù)證明第三人周潔對兩原告進行了故意擊打行為。被告據(jù)此作出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被告的行政決定。
第三人周潔述稱,那天其丈夫孫佳鳴下班回家,見門口有一攤錫箔灰,就去找樓組長,樓組長要求其不要讓茅根妹知道,于是孫佳鳴自己清理干凈了。之后,原告薛培均、王麗英從家里出來,雙方發(fā)生了口角,原告王麗英還打了第三人的母親茅根妹兩拳。為防止茅根妹再遭到毆打,孫佳鳴將王麗英和茅根妹分隔開。兩原告對第三人的控訴系歪曲事實,第三人未毆打兩原告。要求法院維持被告的行政決定。第三人周潔未提供證據(jù)。
經庭審質證,兩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提出的異議是:孫佳鳴詢問筆錄中的陳述內容不符合事實,孫佳鳴把錫箔灰掃到了兩家的中間才導致了沖突的發(fā)生。原告王麗英并沒有打孫佳鳴的岳母茅根妹。胡福慶的陳述與事實基本上一致,孫佳鳴推搡原告薛培均,推搡老年人就是攻擊行為。對工作記錄不認可。被告應當對原告的受傷成因進行鑒定。孫佳鳴和茅根妹的驗傷結論不認可。被告也對兩原告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但未對茅根妹作出處理決定。兩原告對被告的職權無異議,但被告適用法律不當。第三人周潔對被告的證據(jù)及法律依據(jù)均無異議。
經庭審調查和原、被告及第三人對證據(jù)的質證,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13年9月29日18時許,兩原告與第三人周潔及孫佳鳴(另案第三人)和茅根妹(案外人)在本區(qū)浦東新區(qū)耀華路XXX弄XXX號XXX室和102室的門外處因瑣事發(fā)生爭吵,雙方發(fā)生推拉行為。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18時43分接到報案后予以立案,期間,辦案期限經批準延長30日。被告經調查,并走訪了相關知情人員。經驗傷,薛培均左肘腕外傷,王麗英為全身多處外傷,腰椎體楔形變等,但無證據(jù)證明第三人周潔有故意毆打兩原告行為。被告遂于2013年11月12日,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對第三人周潔作出滬公(浦)不罰決字[2013]第022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另外,被告對孫佳鳴及原告薛培均、王麗英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本院認為,依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的規(guī)定,被告有權作出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本案爭議焦點在認定事實方面,即第三人是否毆打兩原告。被告立案后,進行了調查取證,但兩原告與第三人及相關當事人對事實的描述不相一致,其他的證人證言也未能證明第三人有毆打兩原告情況。兩原告的驗傷結論雖有輕微傷,但上述證據(jù)并不能形成證據(jù)鎖鏈,排他的證明兩原告的傷是由第三人故意毆打的行為造成。因此,被告在充分調查取證后,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材料,認定第三人違法事實不能成立,并無不當。在此基礎上,被告適用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亦屬正確。被告先立案后調查,因案情復雜而延長辦案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執(zhí)法程序合法。綜上,被告浦東公安分局作出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職權依據(jù)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認為要求撤銷的訴請,本院難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薛培均、王麗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薛培均、王麗英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黃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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