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6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3-17)
(2014)浦行初字第68號
原告孟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民。
委托代理人郭春蓮。
委托代理人龔菁蓮。
原告孟衛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浦東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2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4日、3月12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衛參加第二次庭審,被告浦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蓮、龔菁蓮兩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孟衛訴稱: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的下級機關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金楊新村派出所(以下簡稱金楊新村派出所)申請公開本市浦東新區靈山路上的金楊社區香山服務分中心的《編訂(變更)門弄號通知》的政府信息,金楊新村派出所至今未給予答復。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的申請,要求被告確認金楊新村派出所未在法定限期內作出答復違法,并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復議的申請后未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原告的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被告浦東公安分局辯稱:被告未收到原告要求行政復議的申請,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被告對其下級機關金楊新村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內未向原告提供本市浦東新區靈山路上的金楊社區香山服務分中心的《編訂(變更)門弄號通知》政府信息的行為提出行政復議,要求被告確認金楊新村派出所未作出答復的行為違法,并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申請行政復議的申請,但未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另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政府工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由申請書、查詢答復函、大宗郵件投遞單及庭審筆錄等為證,經庭審質證屬實。
本院認為,金楊新村派出所是被告的派出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被告對其派出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行政復議的法定職權。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對金楊新村派出所未能提供政府信息的行為提出行政復議,被告依法應當對原告的申請進行行政復議,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據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履行法定職責,對原告孟衛的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丁文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黃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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